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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一切险”保什么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1期

在很长一段时间,保险业内不少观点认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仅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11种普通附加险(即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治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损险和锈损险),并认为“一切险”为列明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险行业曾经的行政主管机关,也曾明文做此规定。但在本案中,最高院明确将“一切险”界定为非列明风险,而不是列明风险。最高院指出,“一切险”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再加上未列明的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其中的“外来原因”可以是自然原因,亦可以是人为的意外事故。

海运货物失踪引纠纷

在CNF术语(即CFR术语)下,买方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丰海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下称“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的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为3574892.75美元,保额为3951258美元。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险费,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同时,保险条款还规定了5项除外责任(作者注:该五项除外责任不包括被走私罚没和被盗卖情形)。投保后,卖方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下称“新加坡丰益公司”)安排货物发运,与船东代理梁国际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船东代理”)签约,约定由“哈卡”轮将投保货物运到中国。实际承运人为印尼PSI公司。新加坡丰益公司向船东代理支付了运费。但在“哈卡”轮启航后,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与该轮的期租船人PSI公司(即本案中的实际承运人)之间因船舶租金发生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

其后了解到,“哈卡”轮船长根据船东BBS公司指令,指挥船员将部分棕榈油转载到属同一船公司的“依瓦那”和“萨拉哈”货船上运走销售,又让船员将船名“哈卡”轮涂改为“伊莉莎2”号(ELIZAⅡ)。“伊莉莎2”号则将剩余的20298桶棕榈油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国海警查获,并已被广东省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鉴此,海南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递交索赔报告书,而海南人保则明确表示拒赔,丰海公司遂将海南人保诉至海口海事法院。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就是承保货物的损失是否在“一切险”险别的承保范围内。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明确判定,涉案标的全损,属一切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投保货物,部分因船东BBS公司的走私行为而被我国边防部门作为走私物品处理,其余货物已被船东非法盗卖,均不能再归丰海公司所拥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保险标的已发生全损。本案中,丰海公司在得知投保货物的承运船“哈卡”轮未在合理时间内运到约定卸货港时,立即书面通知了海南人保,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有积极作为,故丰海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没有过失责任。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的盗卖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根据附于本案所涉保单之后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属于丰海公司所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符合丰海公司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条件。海南人保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基于商业和社会风险,丰海公司如欲获得此类保险保障,应投保特别约定险种,如“交货不到险”。针对海南人保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因其未在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列明,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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