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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疑/ 跨境担保政策答疑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5期

Q:某公司的境外子公司拟在香港市场发债。该公司准备以安慰函或维好协议方式为子公司发债提供支持,此类方式是否需要进行内保外贷登记?

A:判断安慰函或维好协议是否属于内保外贷登记范围,主要看是否符合以下标准:一是此类安慰函或维好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受益人可据此追索提供安慰函或维好协议当事人的责任,三是履行承诺义务时会产生与此直接对应的对被承诺人的债权。如果符合上述三个标准,则需要进行内保外贷登记;否则,无需办理登记。

Q:某外资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将一笔外汇资金存放在境内银行A,以此资金质押向存款行申请开出备用信用证,担保另一家境内银行B向该外资企业贷款,此类业务是否属于外保内贷业务范围。

A: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外保内贷项下的主债务仅限于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内中、外资企业的授信,因此,如果出具备用信用证的A银行对于那家取得B银行贷款的外资企业存在授信,则上述结构下的担保应纳入外保内贷业务范围。

Q:两家境内非金融企业之间存在委托贷款,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境外机构或个人可否为境内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A:不能。此类担保属于“外内内”结构的外保内贷,但未纳入政策层面开放的外保内贷业务范围。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外保内贷项下的主债务不包括委托贷款以及境内金融机构授信之外的其他债务。因此,上述债务接受境外担保属目前尚未开放的外保内贷业务。如果境外机构或个人为此类债务提供了担保,一旦发生担保履约,履约款汇入境内将存在政策障碍。

Q:境外企业如果以其在境内的房产作为抵押或以其人民币存款作为质押,为境内关联公司从境内银行取得的外汇贷款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能如期还贷,发生担保履约时,银行可否以变卖境外机构抵押的房产取得的人民币资金购汇或使用境外机构质押的人民币存款购汇来归还外汇贷款?

A:可以。境外机构可以其境内合法的财产为境内中外资企业从境内银行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此类担保纳入外保内贷业务范围。此类担保发生履约时,如存在货币错配,银行需向当地外汇局申请结汇或购汇。银行在办理此类担保时,还要审核是否存在潜在冲突,如上述房产产权若有暇疵使得变现困难,则银行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护;而非居民的人民币存款资金来源如果存疑,购汇也会受到影响。

Q:某境内公司为境外母公司的境外贷款提供担保,此担保项下的贷款资金可否以直接投资或借贷方式流入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购买境内房地产企业在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或债券?若可以,则此类担保能否办理登记?

A:上述担保为内保外贷。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内保外贷项下的主债务资金不得以直接投资或借贷等方式直接调入境内使用,也不可以购买境内公司发行的股票或债券等方式间接调入境内使用。因此,上述担保原则上不能办理登记。

Q:境外A公司从境外银行贷款用于收购境外B公司股权。而B公司是境内两家外资企业的唯一股东,且其资产中有20%在境内。那么,境内企业为境外A公司的贷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属于调入境内使用?管理中如何判断收购标的企业的境内外资产比例?

A: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内保外贷项下主债务资金用于境外股权收购的,境外收购的标的企业资产超过50%在我国境内的,即为主债务资金间接调入境内使用。上述担保结构中,虽然境外B公司在我国境内有投资的企业,但其全部资产的80%都在我国境外,因此,此类担保的主债务资金不属于调入境内范围。

判断境外标的境内外资产比例时,其中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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