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杂志阅读
快速下单入口 快速下单入口

明确特殊尾款信用证交单期限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5期

案例背景

2014年7月4日,开证行开出一笔即期付款信用证,进口商品为一套机器设备,信用证金额为EUR431298.00,为合同总金额的70%(其余30%的合同金额通过电汇方式进行预付),指定银行为通知行A银行。

信用证46A场规定单据分PART A、PART B,分别支取合同金额的65%、5%,PART A单据包括发票、海运提单、保险等单据,要求于装运日后21天内交单;PART B要求的单据为发票和最终接受证明——“ONE CERTIFICATE OF FINAL ACCEPTANCE ISSUED BY THE END USER. LATEST 6 MONTHS FROM DATE OF BILL OF LADING THE PAYMENT WILL BE RELEASED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CERTIFICATE OF FINAL ACCEPTANCE(一份由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接受证明。最迟于提单日后6个月,在不提交最终接受证明的条件下即付款)”。

2015年4月17日,开证行收到A银行寄来的PART A交单,单据中海运提单显示装运日及出具日均为2015年3月27日,开证行予以承付。

2015年5月4日,开证行收到A银行寄来的PART B交单,单据只有发票,未提交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接受证明。5月8日,开证行向A银行发出拒付通知,提出的不符点是“ CERTIFICATE OF FINAL ACCEPTANCE NOT PRESENTED.(未提交最终接受证明)”,同时声明,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在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

6月17日,开证行收到A银行电文:“我们不能接受拒付。信用证PART B显示‘最迟于提单日后6个月,在不提交最终接受证明的条件下即付款’,因此,请通知接受单据并确认于2015年9月23日到期进行付款。”

案例分析

该信用证关于PART B的单据条款较为特殊。此类条款常见于进口机器设备类信用证中,可能措辞不完全相同,但表达的意思大体相同。制定此类条款的背景为:进口机器设备时,进口方不仅要确保收到合同规定的设备,还需要调试、试用一段时间,以确保机器设备性能满足正常使用。因此进出口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一般为:签合同后进口方向出口方以电汇的方式进行预付款(一般为合同金额的10%—30%),发货后凭装运单据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一般为合同金额的60%—80%),试用期结束后凭进口方或(最终用户)出具的接受证明或验收报告等文件支付信用证尾款(一般为合同金额的5%—10%)。

可见,进口方为确保设备的质量、性能满足其预期要求,需将设备试运行一段时间后,向出口方出具接受证明,出口方凭此向银行交单支取信用证项下尾款。由于接受证明由进口方出具并提供给出口方以便交单,信用证此类要求相当于软条款。出口方为防止进口方收货后迟迟不提供接受证明,往往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入相关条款,说明于装运日后一段时间(如90天或180天)之后,信用证受益人不必提交接受证明,只提交尾款发票即可。此类条款不失为一种折衷的办法:既考虑到进口方调试设备的时间需要,又保证了出口方能及时收到设备尾款。本案中的“LATEST 6 MONTHS FROM BILL OF LADING THE PAYMENT WILL BE RELEASED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FINAL CERTIFICATE OF ACCEPTANCE”即为此类条款。

可见,受益人不提交接受证明,只提交发票是有时间限制的,即自提单日后的六个月之后。如果受益人在提单日后的六个月之内提交尾款单据,则必须提交接受证明,否则相当于剥夺了申请人通过一段时间的试运行决定是否接受设备的权利。本案中,提单日后六个月为2015年9月23日。受益人的交单日为5月4日之前,显然应提交接受证明。因此,开证行此时基于“少交单”的拒付合理。

当然,受益人不提交接收证明也可以,但有时间限制,即在提单日六个月之后。如果在六个月之内交单则为时过早,属“早交单”。针对早交单的问题,国际商会在2015年出具的TA826号意见中有明确结论:开证行有权就“早交

阅读全部文章,请登录数字版阅读账户。 没有账户? 立即购买数字版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