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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据背书风险防范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7期

保险单据作为国际贸易中常用的重要单据,其内容及出具形式往往关系到出险时索赔方的利益。在信用证项下提交的保险单据,不仅要满足信用证的要求,还须符合保险相关法律及有关惯例的规定,以保障贸易双方的利益,避免发生保险事故后财货两空而又得不到保险赔偿的局面。

案例背景

2015年1月27日,开证行C银行应申请人申请开出一笔即期自由议付信用证,进口商品为机电设备。其贸易术语为CIF,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包括保险单据,要求“FULL SET OF INSURANCE POLICY/CERTIFICATE BLANK ENDORSED FOR 110PCT OF THE CARGO VALUE,SHOWING CLAIMS PAYABLE AT DESTINATION IN CURRENCY OF THE DRAFT,  COVERING ALL RISKS AND WAR RISKS(全套空白背书的保险单/保险证明,投保金额为110%的货值,并显示在目的地以汇票币种进行索赔,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

2015年2月22日,开证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到单。其中保险单显示进口商为被保险人,无空白背书,并注明“COVERING ALL RISKS AND WAR RISKS. FROM DECLARED PLACE OF SHIPMENT TO DECLARED DESTINATION ACCORDING TO WAREHOUSE-TO-WAREHOUSE CLAUSE(承保一切险和战争险,承保责任起讫范围依据仓至仓条款,从声明的发运地至目的地)” 。

那么,信用证规定保险单据空白背书,未规定被保险人,那么实际提交的无空白背书,以申请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据是否满足要求呢?是否产生“保险单据未按信用证要求进行空白背书”的不符点?依据仓至仓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能涵盖从出口商仓库至进口商仓库全程的风险?如此出具保险单据会给贸易双方带来什么问题呢?

案例分析

首先,应明晰被保险人与背书的含义。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insured)是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背书(endorsement)是指单据持有人以转让单据权利为目的,在单据背面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际上常见的海商法虽然在措辞上有所区别,但表达的意思基本一致。然而相关法律并未对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与背书进行具体要求与规范。实务中常见的背书方式有三种,即空白背书、记名背书和记名指示背书。

有些保险公司会在保险单据上注明“Not transferable unless countersigned(未经副签不得转让)”。当出口商投保并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时,若信用证要求由被保险人副签,此时需要注意,出口商即被保险人的副签仅表示其对保险单据内容的确认,是此类保险单据可转让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不能视作或代替背书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进行转让。

其次,应该明确是否存在单证不一致的情况。本案中信用证规定保险单据空白背书,未规定被保险人;而实际交单中,保险单据显示被保险人为进口商(信用证申请人),且无空白背书,实际上是将保险利益直接赋予了进口商。

这是否构成了单证不符呢?根据国际商会745号出版物《关于审核UCP600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K19段对于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和背书的规定,“保险单据须做成信用证所要求的形式,如有必要,须由凭其指示赔付或以其为赔付受益人的实体背书”。具有参考意义的国际商会TA.814rev4号意见对海运提单的结论是:“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含有空白背书的海运提单时,即要求提单出具为‘凭指示’或‘凭发货人指示’或‘凭指定人指示’并由发货人或指定人对海运提单进行空白背书。如提交的海运提单无空白背书,应视为不符单据。”由于保险单据与海运提单在背书转让方面类似,可推知保险单据的背书情况也应严格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即应以出口商为被保险人并由其空白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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