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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胜国际投资争端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8期

备受瞩目的“菲莫亚洲公司诉澳大利亚案”于2015年12月17日暂告终结。仲裁庭当天做出“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裁决”(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裁决其对于菲利普·莫里斯亚洲公司(下称“菲莫亚洲公司”或“申请人”)针对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措施提出的诉请并无管辖权,驳回该公司的诉请。

事实上,近年来针对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措施的法律挑战频频出现在公众的视野当中——乌克兰、洪都拉斯、多米尼加、古巴和印尼五国先后在WTO起诉了澳大利亚的烟草平装措施;2011年12月,菲莫国际、英美烟草、日本烟草和帝国烟草等跨国烟草公司分别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起诉讼。

尽管菲莫亚洲公司在本仲裁案中以失利告终,但烟草系列案的最终结果尚不可知,且菲莫公司的“维权”行动对中国“走出去”企业有不少借鉴意义。

“菲莫亚洲诉澳大利亚”仲裁案

作为全面控烟计划的一部分,澳大利亚于2010年4月开始酝酿、于2011年11月制定并于2012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2011年烟草平装法》、《2011年烟草平装条例》(2012年修订)和《2011年商标法修正案(烟草平装)》,对卷烟、雪茄等烟草产品及其零售包装正式实施平装要求(又译为“素包”),包括不得使用商标、地理标识,必须采用特定的卷烟纸、包装材料、尺寸和样式等。菲利普·莫里斯国际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卷烟生产公司。本仲裁案的申请人是该公司注册于中国香港的子公司——菲莫亚洲公司。菲莫亚洲公司全资拥有注册于澳大利亚的菲莫澳大利亚公司,而后者又全资拥有注册于澳大利亚的菲莫有限公司(PML)。PML公司在澳大利亚从事烟草产品的生产、进口、营销、分销以及向新西兰和太平洋岛国的出口。

菲莫亚洲公司认为,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措施禁止在烟草产品上使用其知识产权,使其全资子公司由品牌产品生产商转变为大宗产品生产商,实质性地降低了该公司在澳大利亚投资的价值,构成对投资的征收。菲莫亚洲公司请求仲裁庭判令澳大利亚暂停实施相关平装法案并赔偿该公司遭受的损失。

2011年7月,菲莫亚洲公司基于中国香港和澳大利亚之间的投资保护协定(下称“香港-澳大利亚BIT”),向澳大利亚提交“争端通知”。2011年11月,菲莫亚洲公司依据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向澳方提交“仲裁通知”,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庭由国际常设仲裁院(PCA)提供行政支持。2011年12月,澳大利亚表示将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将管辖权作为初步问题先予审理。2014年4月,在经过多轮书面陈述和听证会之后,仲裁庭决定分阶段审理本案,即先审理仲裁庭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5年12月17日,仲裁庭作出裁决,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菲莫亚洲公司的诉请。

剖析裁决关键点

该案仲裁裁决的全文目前尚未公布。尽管尚无法知晓仲裁庭的推理和论证过程,但根据PCA网站公布的此案相关信息,并结合澳大利亚此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可以大致推断仲裁庭做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基本思路。

澳大利亚在本案中主要提出了以下三项管辖权异议:

第一,投资未经批准。香港-澳大利亚BIT第1(e)条规定,在一方境内的投资应经该方依据其适用法律和投资政策予以批准。根据澳《1975年外国收购和接管法》,投资者应向财政部长提交投资申请书及补充信息,而财政部长有权在一项投资“有悖于国家利益”时禁止该投资。澳方认为,申请人在澳大利亚投资(收购菲莫澳大利亚公司的股份)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获得在BIT下起诉澳方的资格,而这一目的与澳国家利益相悖。申请人在其投资申请书中提交了“错误和误导性”信息,由此而获得财政部长不予禁止的决定。因此,申请人的投资申请书是无效的、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财政部长以此为基础做出的决定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根本没有决定”。申请人的投资因而不能满足香港-澳大利亚BIT第1(e)条的要求。

第二,争端先已存在。澳方认为,在申请人于2011年2月收购菲莫澳大利亚公司之时,澳大利亚政府已经先于2010年4月公开宣布将在2012年之前实施平装要求,而PML公司及其最终母公司菲莫国际公司从2009年到2011年一直对此表示反对,因此争端在申请人做出投资之前已经存在,进而不在香港-澳大利亚BIT第10条(投资争端解决)的适用范围之内。

第三,滥用权利。澳方认为,即使本争端在BIT第10条的适用范围内,申请人通过重组其投资以就“既存或合理可预见”的争端获得BIT的保护,也构成对第10条下权利的滥用。澳方称,在申请人重组其投资时,争端即使不是业已存在,也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可以被合理预见。

仲裁庭可能综合考虑了以上三项异议的合理成分,然后做出了无管辖权的裁决;而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很可能是“滥用权利”异议。

在既往的多起投资仲裁案例中,仲裁庭均以投资者滥用权利为由支持了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如在Banco公司诉刚果案中,加拿大(非ICSID公约缔约方)的一家公司将其在刚果的投资转让给在美国的关联公司。鉴于在转让之时争端已经产生,且美国公司受让投资后几天内就启动了ICSID仲裁程序,仲裁庭裁决其对该案无管辖权。又如在Phoenix公司诉捷克案中,捷克投资者在已经与捷克政府发生争端的情况下,为了获得更好的BIT保护在以色列成立了Phoenix公司,并将其在捷克的投资转让给新成立的公司,且后者很快提起仲裁。仲裁庭认为,Phoenix公司的投资不是为了在捷克从事经济活动而是为了起诉捷克政府这一唯一目的,构成对投资保护制度的滥用。

纵观本案中相关事件的先后顺序(见附图),仲裁庭可能认为,在菲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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