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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担保相关政策答疑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9期

Q:A公司为一内资企业,2013年在香港投资设立了一家子公司,2015年5月通过境外放款向香港子公司借出600万美元,此笔贷款即将到期。为保证贷款的按时偿还,香港子公司拟从境外银行取得600万美元的贷款,但债权行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此笔贷款专项用于归还A公司的境外放款,资金将流入境内。此类内保外贷资金是否为主债务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范围?可否办理担保登记?

A: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下称29号文)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内保外贷业务项下的主债务资金不得以直接投资、借贷或证券投资等方式,直接或间接调入境内使用。由于上述公司内保外贷主债务资金用于归还境内机构的境外放款,因此,虽然资金流入境内,但不属于规定中调入境内使用的范围。

Q:境内企业为申请人,其在境内A银行存入足额人民币保证金后,据此向A银行申请为其境外子公司开立融资性保函,担保子公司在境外银行借款并用于境外子公司的经营活动。A银行可否基于申请人存入的足额保证金,认为不存在履约垫款风险,从而为其开立保函?

A:根据29号文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从主体资格合法性、商业合理性、主债务资金用途、履约倾向性和是否存在潜在冲突等维度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核。A银行仅基于申请人的足额保证金即出具担保,显然不符合规定。此外,履约倾向性主要根据被担保人的自身财务状况,即第一还款来源情况,来核实被担保人是否具有充分的资金流覆盖主债务本息,并非指反担保人或担保申请人的保证金。

Q:某外资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境内B银行开立NRA账户,并存入足额外币保证金,担保其境内子公司从B银行借款用于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B银行可否基于境外母公司存入的足额保证金,认为其不存在履约垫款风险,从而为这家外资企业发放贷款?如果B银行不是直接贷款行,而是通过转开保函,担保另一家境内C银行为该外资公司融资,是否属于可以办理的外保内贷业务?

A:根据29号文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能够办理的外保内贷业务仅限于境内金融机构对中外资企业的授信业务,且银行在办理此业务前应履行尽职审查职责,核实借款人是否存在担保履约倾向性等问题,即核实借款人是否具有充分的流动性用于归还贷款本息,而非是境外担保保证金。因此,B银行仅因该公司的境外母公司存入NRA账户足额保证金即为境内子公司办理外保内贷,不符合管理规定。此外,如果转开的保函属于非授信业务,则B银行接收境外担保再转开保函,也非目前可办的外保内贷业务。

Q:根据29号文及其操作指引规定,内保外贷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境外股权的,该投资行为应符合国内有关部门境外投资的规定。但如果境外被担保人并非我国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公司,其在境外股权投资无法取得境内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那么应如何判断此类担保的合规性?

A:若被担保人非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的公司,境内机构为此类被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时,无须审核境内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Q:境内某公司的境外关联企业拟在香港市场发债,发债募集资金用于境外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支出,希望该境内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请问此类担保可否办理登记?

A:根据29号文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为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境外投资企业。上述境内公司为境外关联公司的发债提供担保,由于对关联公司无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不属于可登记的内保外贷业务。

Q:某银行的保函申请人为境内企业,该企业在银行存入足额人民币保证金,银行在审核合规性后,为其出具担保。现申请人以规避汇率风险为由,要求将人民币保证金购汇后以外汇资金形式存放,银行可否办理此类性质的保证金购汇?

A:境内机构购汇均需具有真实合规的经常项目或资本项目交易背景。问题中境内机构存入人民币保证金向银行申请出具担保,之后又在无履约的情况下欲将人民币保证金购汇存放,无法规依据。只有在发生担保履约时,银行才可以使用担保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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