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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加签型保付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12期

进口代收保付,是指在进口代收结算方式下,保付行应客户申请,担保其将履行在进口代收项下的付款责任。进口代收保付是进口代收项下的主要产品之一,分为加签型和担保型两种,又以加签型保付为主。叙做加签型保付,除了客户在汇票上进行承兑以外,还需要保付行在汇票上进行加签。加签的内容包含诸多要素,常常令业务人员不解。鉴此,本文尝试从法律和规章角度,探讨加签型保付和担保型保付的区别,以及加签型保付中汇票加签要素的作用和必要性。

加签型保付与担保型保付的区别

进口代收保付分为加签型保付和担保型保付两种。因此,想要理解这两种类型的保付,必须从它们的区别说起。

二者的区别首先体现在各自的定义中:加签型保付指在进口代收结算方式下,保付行应客户申请,在客户已承兑的汇票上加签,同时向出口托收行发出保付报文,从而构成保付行对上述汇票付款的保证责任;担保型保付指在进口代收结算方式下,保付行应客户申请,以电文形式担保客户将履行付款责任,承诺如客户在还款日不能按时付款或不能全额付款,保付行将履行付款义务。

二者的另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各自的加押证实电标准格式的用语。

加签型报文含有“我行已于某年某月某日保付上述汇票,并将于某年某月某日支付。汇票可在我行柜台支付”的用语。

而担保型报文在表述上则有三点值得注意:

“如若进口商在到期日无法履行其义务,我们将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对你偿还全额债务的责任。”

“出口商是我们担保的唯一受益人。出口商转让我们担保下的收益给他人,需要事先获得我们的同意与确认。”

“本担保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约束,且管辖权归中国法院所有。”

二者在上述定义和报文措辞中的区别,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是担保形式不同。加签型保付需要保付行在汇票上进行加签,属于票据行为,受《票据法》的约束,并要求汇票记载事项完备,必须包括汇票要素、承兑要素和担保要素;而担保型保付不需要保付行在汇票上进行任何操作,仅凭其加押电文的承诺生效,受《担保法》的约束。

二是可流通性不同。加签型保付可以自由转让,而担保型保付则不可以。《票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汇票的保证责任。”保付行的保证必须是无条件的,因此保付行不得限制汇票的转让,任何善意持票人可以在到期日要求保付行支付款项。而担保型保付受《担保法》约束。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和担保型保付报文的规定,出口商转让债权需经保付行同意,否则保付行有权解除保付责任。由于收款人确定,此举减少了保付行的欺诈风险,却限制了出口商在二级市场上转让票据获取融资的权力。

三是适用法律不同。《票据法》第五章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其规定,加签型保付的法律适用不但要受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影响,且需依票据当事人所在地、票据行为地不同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因此一旦发生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将较为复杂。而担保型保付明确约定只受中国法律约束,而且只接受中国法院的判决,法律适用较为明确,对保付行比较有利。

然而,无论是加签型还是担保型保付,保付行承担的都是连带责任保证。加签型保付的连带责任体现在《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即“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担保型保付则在加押电中表明,保付行的担保是基于连带责任的(ON A JOINT AND SEVERAL BASIS)。

何谓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对债权人的保障程度比一般保证高,因为按照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加签型保付中加签要素的作用

由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加签型保付的主要优势在于受到《票据法》的保护。而按照《票据法》的要求,加签型保付的保付行必须加签汇票,使其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加签型保付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或显示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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