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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定价再审视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13期

一直以来,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至低税负的国家或地区,是跨国公司规避投资目的地国家/地区税收的惯常手法。这一转让定价行为造成很多国家遭受税基被侵蚀的局面,成为各国反避税的重点。鉴此,二十国集团(G20)委托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制定了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行动计划,在全球掀起了打击侵蚀税基和转移利润的浪潮。在此背景下,中国及主要发达国家正在实施的BEPS行动计划,对跨国企业的税务安排,尤其是关联交易安排将产生重大影响。已经或计划在华投资的跨国公司,应积极跟进中国最新的反避税措施的实施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后BEPS时代”不断增加的转让定价的税务风险。

转让定价反避税案例

位于宁波的A公司是一家主营电子产品生产的中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4306.59万美元。2013年7月,宁波市国税局税务人员在A企业同期资料审核中发现,该企业销售规模逐年扩大,特别是自2009年下半年新项目投产后,年销售规模从2.7亿元跃升至10亿元,且呈稳步增长态势。但是,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企业的获利能力表现较差:从成立至今,A企业经营业绩长期萎靡不振,不符合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从关联交易比例看,2009—2013年,该公司的关联交易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高达99.72%,存在避税嫌疑。

面对上述情况,宁波市国税局运用关联交易同期资料规范化审核分析手册,从形式和实体两方面加强了对A公司同期资料的合规性审核。在此基础上,税务人员有重点地将其与征管资料、财务数据和第三方信息等进行比对,评估企业是否存在侵蚀税基、转移利润的情况。

经过大量数据信息的比对,税务人员发现,该企业境外关联交易的某项利润率仅为1.76%,明显低于宁波市电子元器件行业平均5.89%的数值。由此,宁波市国税局基本确定,该企业整体业绩偏低与关联交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建议对A公司进行反避税立案调查。同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同意对该企业2009—2013年度关联交易情况正式实施转让定价立案调查。经专案组调查,认定A公司涉及关联交易金额高达46.4亿元。

我国转让定价税制与实践

A公司的案例,充分体现了我国现行的转让定价规定与实务调查方法。2008年1月1日新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在第六章专门规定了针对纳税人实施的避税行为的反避税制度,这为税务机关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和受控外国公司等领域进行特别纳税调整构建了法规基础。2009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印发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对如何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尤其是在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分析A企业案例,可以更加清晰地理解上述法规在实务层面的要求。

独立交易原则。所谓“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因不遵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了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A企业的案例中,税务机关认定A企业境外关联交易的某项利润率仅为1.76%,明显低于宁波市电子元器件行业平均5.89%的数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关联申报与同期资料。为加强对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交易的反避税管理,《企业所得税法》要求,企业在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如果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购销金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或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纳税人还需要准备用以向税务机关说明企业的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同期资料。对《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及同期资料的审核,是税务机关反避税管理的核心和起始点。在A企业的案例中,税务机关正是在对A企业的同期资料审核中,发现了该企业存在利用关联交易避税的线索。

转让定价调查的实践规则。国税发[2009]2号文要求,税务机关在选择转让定价调查对象时,应重点选择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A企业经营业绩长期萎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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