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杂志阅读
快速下单入口 快速下单入口

付款保函索赔纠纷案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16期

案情描述

2013年11月,保函申请人(进口商)A公司与保函受益人(出口商)B公司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的供货合同。B公司将分三期向A公司发货,A公司向担保行(代收行)G银行申请开立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三份付款保函。G银行分别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1月开立了其中的两笔付款保函。保函中约定的部分条款如下:

你方索赔须附以下单据:清洁已装船提单副本、空白指示抬头、注明运费到付……该保函适用URDG758。

B公司发货后分别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通过保函通知行(托收行)A银行办理了托收业务,方式为承兑交单,G银行为代收行,金额与两笔付款保函金额相同。由于A公司已凭B公司的电放提单提货,却未及时承兑,引起B公司不满,A公司遂于2014年4月通过G银行发出承兑。2014年4月10日,G银行收到B公司通过A银行发来的SWIFT索赔电文,索赔金额为两笔付款保函的金额总和,声明保函要求的支持性单据将随后寄到。2014年5月4日,G银行收到保函中规定的支持性单据。2014年5月8日,G银行拒付,其中一个不符点是“B/L not made out to order”(提单未做成空白指示抬头)。2014年5月28日,G银行收到B公司直接邮寄的函件,声称G银行之前主张的不符点不成立,基础合同交易已经完成,G银行应当及时付款,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2014年6月3日,G银行收到B公司通过A银行寄送的经修订的索赔单据,但提单不符仍存在,并出现新的不符点。6月9日,G银行对B公司提交的修订单据拒付,含提单原有不符点与新增不符点。7月8日,B公司再次索赔,提单不符点仍存在。G银行于7月15日拒付。接着,B公司起诉G银行作为担保人未履行付款义务。

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独立性保函的认定问题。此问题关系到保函项下的责任是否应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履约情况。因担保人同时是进口代收银行,双重角色的扮演是否有交叉在本案中亦属争论的焦点。二是担保人拒付的合理性 以及不符点是否成立的问题,其中含担保人拒付时限的合理性以及不符点的合法性。存在争议的不符点是受益人未按保函要求提交指示抬头的提单副本。这其中的争议还涉及了受益人提交索赔的有效性问题。受益人认为其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提交了索赔,担保人却不予理睬,由此认为担保人失去了拒付权利。

法院基于该保函的独立性,认为G银行有关单据与保函条件存在不符的拒付合规有效,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保函项下的索赔与承兑无关,承兑是托收项下的行为,与保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银行在审单的过程中不应考虑基础合同的相关规定。保函条款和条件是经申请人要求,受益人亦予以接受,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URDG758的规则,担保人的审单首先应严格遵循保函的条款和条件,在保函条款和条件明确清晰的情况下,担保人仅需考虑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而凭指示的提单与记名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属两种不同类型的提单,存在的差异是明显和确定的。”

案情焦点解析

(一)保函是否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

原告起诉G银行的理由之一是对于同一笔交易,担保行同时介入托收、保函两类业务,虽已确认托收项下的承兑义务却拒付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有违一致性。虽然,起诉理由明显存在误区,即将托收的付款人与保函的付款人混为一谈,但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倾向于将涉案保函归类为从属性保函,即认为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与贸易合同的履行义务密不可分。

当事人在此案中选择适用URDG758,无其他法律适用约定,且担保条款也明确了独立性。根据URDG758第34条a款规定,“除非保函另有约定,保函的适用法律应为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法律。”由于G银行位于中国,故认定中国法为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虽然适用我国担保法管辖的保函业务属于从属性担保,但因涉案保函约定适用URDG758,并且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是按照保函是否具有涉外商事因素而区别处理的,因此,就该笔保函而言,其独立性已经不言而喻了。

URDG758第5条a款也明确了适用本规则的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性。保函的独立性体现在三方面:一是独立于基础合同;二是独立于任何关系项下产生的请求或抗辩;三是凭单付款,而不必理会履约行为与实际发生的情况。

(二)担保人拒付的合理、合法性问题

拒付的合理期限问题。G银行于7月15日18点48分发出拒付电文,B公司认为G银行未在营业日内拒付,是因为B公司将营业日(business day)简单理解为营业时间(business hour)。而根据《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指南》中关于失效日期的规定,如果保函未提及营业时间,则受益人在构成失效日期的该日结束之前(23点59分59秒)的交单是合理的,意味着如果保函未专门提及营业时间,则营业日应视为零点至当日23:59。因此,G银行的拒付是在合理时限内完成的。

不符点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受益人提交的提单为记名抬头,并非保函要求的空白指示抬头提单。B公司邀请的专家证人则从订立该条款的意义来否认不符,其认为信用证中规定提交凭指示抬头的提单有明显的目的性,提单是物权单据,既可质押给银行,也可由买方据此提货。而保函要求的提单则不具备以上提及的两种意义,G银行在收到这样的申请时就应建议修改,而不应就此直接开立,否则不符合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国际航运业中,提单根据不同收货人栏记载内容的不同被划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我国《海商法》第79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背书后可以转让。”这两种提单在法律性质与实际功能上均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原告律师认为,无论提单做成什么

阅读全部文章,请登录数字版阅读账户。 没有账户? 立即购买数字版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