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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仲裁解除国内保函担保责任案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16期

案例背景

2012年5月,J银行为乙公司开立一笔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函,作为乙公司履行与甲公司签订的《重组意向书》的保证。此后,重组遇挫,甲公司向J银行索赔。随后乙公司提起仲裁。2014年年初,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终止甲公司行使保函项下权利。后甲公司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裁决,但被驳回。2014年9月25日,J银行撤销该笔保函。

甲公司为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上市公司,因其2004年—2006年连续三年亏损,2007年5月25日,其A股股票被深圳证券交易所暂停上市。2012年4月25日,甲公司为提高资产质量,增强持续经营能力和资产的盈利能力,同乙公司签署《重大资产重组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甲公司同意通过资产置换和向乙公司股东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置换和购买乙公司的全部资产。2012年9月27日,甲乙双方签订《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约定新股发行价格为甲公司董事会重组公告前20个交易日的均价。由于此时甲公司股票仍处于暂停交易当中,根据2007年5月25日停牌前甲公司股价及之后除权情况计算,甲公司向乙公司发行股票价格应为3.8元/股。

为保证乙公司正确履行意向书中规定的义务,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向其提供30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其中1000万元在签订意向书时以现金支付,2000万元由乙公司开立以甲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

为此,2012年5月9日,乙公司向J银行申请开立以甲公司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函,以保证乙公司正确履行意向书中规定的义务。该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意向书约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实施完毕或因甲公司违约或不符合重组上市条件导致乙公司单方终止意向书之日后15天,但最晚失效日为2013年5月31日。

2012年10月,甲公司第三次临时董事会议未审议通过与乙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导致交易无法按意向书的约定实施,且甲公司在签署意向书后,仍积极实施恢复其A股上市的工作。

乙公司认为,此时外部市场已经知晓甲公司即将进行重组,一旦甲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其价格必然上涨,原定3.8元/股的定向发行价格也将无法获得甲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乙公司曾多次联系甲公司,要求其向深交所申请继续暂停交易,但甲公司未予理会。2013年2月1日,甲公司发布公告称其股票将于2013年2月8日恢复上市。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恢复上市的单方面行为,使得发行股票的交易价格无法按照先前约定的价格执行,从客观上导致乙公司履行意向书确定的交易条件无法实现,交易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2月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解除意向书的解约函,要求解除意向书并返还保证金,但甲公司仍未予理会。

随后,乙公司未再履行意向书中规定的义务,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已违约,于是,2013年2月18日甲公司向J银行送达书面索赔通知书并要求J银行全额赔付。经审核,该索赔通知符合保函要求。J银行立即启动重大风险事项处理机制,要求乙公司立即备妥赔付资金,并将赔付资金转入保函保证金账户。

2013年2月18日,乙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并同时向J银行当地法院提出财产保全,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向J银行出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止付保函,停止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J银行于2013年2月27日向甲公司出具拒付通知书,理由为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停止支付上述保函。2013年8月20日、11月20日J银行分别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保函支付,因此J银行一直未能在保函项下进行赔付。

2014年1月29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定甲公司股票恢复交易引发“情势变更”,导致乙公司无法按原定价格购买甲公司股份,因此乙公司解除原重组意向书不属于违约行为。委员会裁定,裁决甲公司向乙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并终止行使J银行向其开具的履约保函项下的全部权利。

2014年2月7日,甲公司以“仲裁违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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