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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运提单中两则重要问题的澄清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18期

无单放货条款溯源

某案例中,信用证要求提交的运输单据为全套正本海运提单,交单后开证行拒付,不符点为提单正面右上角印就的关于收到或已装船的“small print”中标明的如下语句:

The carrier has the right to release goods without necessarily requiring surrender of an original B/L.(承运人有权放货时不要求提交正本提单。)

开证行认为,该语句意味着承运人可不凭正本提单放货,使得可流通转让的正本不再代表货权,持有人不能提取货物,因此不能接受。

海运提单上的此类标注,大致与MOTIS案有关。该案中,马士基公司因自己未判断出提单伪造而释放了货物,真正提单的所有人起诉马士基公司。马士基公司引用提单上“承运人对装船前或卸货后货物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推定损失免责”条款主张自己免责。但法院认为,这一条款并没有表示承运人对凭伪造单据放货导致的损失免责,除非提单印就此“对凭伪造单据放货导致的损失免责”字样,承运人方可免责。

基于此判决,马士基以及其他一些船公司开始在提单正面加注无单放货免责条款。除本案例中引起拒付的语句外,常见的还有“The carrier may deliver goods to a straight consignee against a B/L the carrier reasonably believes to be genuine(承运人可凭提单直接将货物放给承运人合理认为真实的收货人)”。

基于这种条款在提单中不断出现的情况,不少银行向ICC进行咨询。对此,ICC银行委员会在其网站上发表了一项政策声明(Policy Statement),称这些条款为提单承运条款,银行在审单时不应予以审核,也不应以这些条款作为不符点。该项声明发表后引起了各国银行界的很大反响,不少国家的银行纷纷提出反对意见。

ICC在后来的巴黎例会上将这一问题提交代表讨论,引发了各国代表的激烈争论。不少代表认为,这些新出现的提单条款有可能会改变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性质;如果像ICC的声明那样放任不管,将会严重影响国际贸易及国际贸易融资的顺利进行,并会给进出口商、有关银行的正常业务经营带来很大隐患。基于此,很多代表强烈建议ICC撤消其政策声明,并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另行起草一份声明发至各国国家委员会。

然而,ICC 在TA.675rev 中没有改变其最初的观点,仍然坚持此类条款属于银行不予审核的承运条款。不过,ICC 的意见并未不加分析地简单将此类语句归结为“属于承运条款内容因而银行可以不予理会”。案例梗概如下:

信用证规定“ Bills of lading on their face indicate that goods may be released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an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are not acceptable(表面标明“不提交正本即可放货”的提单不可接受)”。

受益人提交的提单被开证行拒付,因为提单在正面的“small print”中印就了“Where the bill of lading is non-negotiable,the Carrier may give delivery of the Goods to the named consignee upon reasonable proof of identity and without requiring surrender of an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若提单是不可转让的,在有合理的身份证明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将货物释放给具名的收货人而无需提交正本提单……)”字样。

ICC 分析说,该语句所在的栏目为“Carrier's Receipt”,其语句与提单背面显示的内容均可视为“承运条款”。而UCP600第20条明确规定,这些条款不予审核。需要注意是,本案例中的提单为可转让提单,而上述所印就的语句是针对不可转让提单——where the bill of lading is non-negotiable的。因此,ICC 结论为:尽管信用证不接受标明“不提交正本即可放货”的提单,但本提单如此标注仍不能视为不符点。

结合上述TA.675rev,为避免风险,实务中应把握下列几点:

(1)ICC 仍然坚持UCP 所确立的原则,即信用证各当事方“对承运条款不予审核”;

(2)在提单正面印就的“small print”与背面内容一样,属于承运条款的一部分,因此,如果承运人将无单放货语句加列到此类承运条款中,并不构成不符点;

(3)如果此类无单放货条款不是隐含在“small print”的承运条款中,而是独立批注的语句,则不会得到ICC 的认可,因此构成不符点的可能性大增;

(4)如果该类语句并非像上述TA.675rev 那样针对不可转让提单,即便隐含在“small print”的承运条款中,该提单仍存在是否可以接受的潜在风险;

(5)受益人应注意保护自己,如果对此类语句有所担心,可以要求承运人删除甚至更换提单,或者委托其他承运人运输货物。

副本提单的两种提交方式及其与正本提单的异同

副本提单与正本提单是否需要保持一致,哪些要素可以不同,一般单据的副本是否需要“mirror”正本?由于对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UCP600没有加以具体规定,每天都在影响企业与银行单证业务的操作。这可用下述案例加以说明。

信用证46A单据要求栏目规定: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 in 3/3 originals and 2 copies 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 marked freight prepaid notifying applicant.(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全套3/3正本,2份副本,收货人凭指示,空白背书,标明运费已付,通知申请人。)

议付行议付了单据,并从偿付行得到了偿付。

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单据,提单审核结果如下:

提交的全套3份正本提单,完全符合信用证及UCP600的相关规定,包括:由于提单为印就收妥备运,按照UCP600做了“已装船”批注;收货人为to order且进行了空白背书;标注了“Freight Prepaid”;对修改之处按照ISBP 的规定进行了证实;显示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与卸货港;经具名承运人签署,且标注了签发日期,等等。

提交的2份副本提单虽然印就了“non-negotiable copy”字样,看起来也系由正本提单套打而成,但存在下列不符点:

(1)修改未经证实(正本提单上对同样的修改经过了证实);

(2)未经过签署,未注明签发日期;

(3)收货人没有做成to order,未经空白背书;

(4)没有已装船批注;

(5)未注明运费已付及承运人名称。

开证行就上述不符点向议付行发出了拒付通知。议付行不接受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并逐一进行了反驳:

(1)ISBP745 A7规定的非常清楚,副本单据上的修改无须证实;

(2)副本单据无须签字,ISBP745 A31有明确规定。同时,根据ISBP745 A6,副本提单不是运输单据,因此提单必须签字的规定也不适用;

(3)副本提单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做成to order没有意义,因此也无须空白背书;

(4)至于“没有已装船批注”及“未注明运费已付及承运人名称”的不符点,按照ISBP745 A6的规定,这些要素都是UCP600第20条对正本提单的要求,并不适用于副本提单。

议付行进一步指出,UCP600第20条关于提单必须注明已装船及必须注明承运人名称均是针对正本而言,而本次交单中的正本提单均符合第20条的要求,而且信用证也未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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