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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保函探析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18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一旦该规定正式施行,财产保全担保将会得到进一步明确与规范。在本文中,笔者拟结合中国银行保函业务集中化以来的实践经验,对财产保全保函业务进行分析。

财产保全保函的定义及依据

财产保全保函,在业务实践中亦称为“诉讼保函”,是指商业银行等担保机构(下文统称“担保人”)为担保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履行民事诉讼程序中相关赔偿责任,而向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论是以诉讼还是仲裁作为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也无论是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还是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均需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为担保人出具财产保全保函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财产保全案件时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乃至方式,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其中应当承担的职责。

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民事诉讼法解释施行不久,且此前相关法律对此并无要求,笔者在业务实践中尚未见到上述“书面”通知,其内容及形式有待进一步归纳整理。

财产保全保函的分类及其异同

根据前文中所引述的法律规定,笔者将财产保全保函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申请财产保全时间节点的不同,其又可细分为诉前财产保全保函和诉讼财产保全保函(二者除援引的法律依据不同及担保的数额可能不同外,其余内容无明显区别)。在本文中,笔者将之称为“申请财产保全保函”。第二类,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担保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在本文中,笔者将之称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保函”。以下就上述两类保函的异同做一比较。

两类保函的共同点

一是受益人相同。由于财产保全是在民事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的一项特殊的临时性救济方式,因此,无论是财产保全保函还是解除财产保全保函,受益人均为受理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

二是保函的担保数额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保函的数额为请求保全的数额(诉前财产保全)或人民法院决定的数额(诉前财产保全中因情况特殊由人民法院酌情处理的,或诉讼财产保全);而尽管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在业务实践中,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保函的担保数额与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被保全的数额应是一致的。

需要说明的是,《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中对担保数额的标准进行了变更。其中,将业务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保全银行账户资金”的担保数额,限定在“不超过被保全资金的30%”而并非被保全数额的全额。上述规定中的变化,需在今后的业务实践中加以关注。

两类保函的不同点

一是保函担保的内容不同。申请财产保全保函,是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出具的,担保的是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准确性。如果其申请错误给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担保人需承担保函项下的赔付责任。而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保函,则是为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而出具的,担保的是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后,其在诉讼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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