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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法修订“大礼包”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19期

2016年9月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下称《决定》)。就在同一天,商务部公布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备案暂行办法》)。四部法律的修订及《备案暂行办法》的出台,标志着在4个自贸区试验成熟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将在全国复制推广,外商投资逐案审批的时代将终结。2016年10月1日起实行的“备案+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将为外商投资企业创造更加公平、稳定、透明的法律环境,在全国形成重大制度红利,对外商投资形成重大利好。

顺应形势变化的必然选择

首先,我国关于外资的旧法规已经严重滞后于当前的法律环境及国内外经济环境,亟需作出调整。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俗称“外资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这四部法律对促进我国吸引外资和扩大开放发挥了重大的历史性作用。但从现在看,其中的一些条款和内容,如个案审批和税收方面的特殊政策等,显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2015年1月,商务部公布了旨在取代“外资三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但由于相关问题太过复杂,全面修改这四部法律时机还不成熟。此次修正案是在短期内难以实现根本性“大改”的情况下,对上述法律的专题修改,或者说“小”改。

其次,此次调整充分吸收了自贸区的探索成果与可行经验。自贸试验区试点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授权国务院在4个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停实施“外资三法”规定的部分行政审批事项,改为备案管理。授权决定规定,改革措施“在三年内试行,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2014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广东、天津、福建3个自贸试验区及上海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外资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的行政审批规定。经过近三年的试点实施,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大幅提高了自贸试验区的投资便利化和规范化水平,形成了可在全国复制推广的经验。鉴此,需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对“外资三法”作出修改,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的改革措施上升为法律。

再次,此次外资法修订适应了我国参与引资的国际竞争的需要。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全球几乎所有国家都加大了对投资的吸引和竞争。无论是印度、越南、泰国等传统的发展中国家,还是美国、欧洲、日本等发达经济体,都出台了系列面向全球投资者的优惠措施。四部外资法律的修订,则正值各国在这方面的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竞争的冲击,使我国产业链陷入了“低端转移”与“高端封锁”的双重夹击之中,不但加大了国内“产业空心化”的风险,也增加了借助跨国公司直接投资的技术溢出效应向价值链高端攀升的难度。自贸区实施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在增强我国吸引外资的竞争力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商务部的数据显示,2016年前七个月,4个自贸区共设立外商投资企业5783家,实际到位外资72亿美元,同比增长66.3%。

外资法修改是一项系统工程

此次修改“外资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主要是全面取消审批制,将过去规定行政审批的部分事项改为备案管理,同时在全国实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此,需要将修订视为一项系统工程,在多方面做好统筹准备。

根据《决定》,未被纳入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在设立和变更时不再实行事前审批制度,而改为备案管理。具体方式是在四部法律中分别增加一条规定:对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将相关审批事项改为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所涉及的相关条款和审批事项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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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法和《备案暂行办法》,适用备案管理的企业包括受“外资三法”调整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港澳台投资者设立的企业。此外,一些具有特殊性质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举办的投资性公司以及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也将适用备案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分为企业设立备案和企业变更备案。其中,需备案的企业变更事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包括股权质押);合并、分立、终止;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由于各地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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