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杂志阅读
快速下单入口 快速下单入口

把脉反垄断之诉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20期

峰回路转,中国维生素C出口企业在美国赢得一场旷日持久的反垄断诉讼大战。2016年9月20日,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下称“上诉法院”)裁定,撤销此前美国地区法院做出的要求中国企业赔偿1.47亿美元的判决。

自2005年被诉以来,该案历时之久、过程之曲折、涉及法律问题之复杂新颖、涉及中国特色经济体制之深广,乃至中美两国政府之反复博弈与交锋,令人叹为观止。胜诉固然可喜可贺,但该案的一些特点导致其有可能成为“孤例”,中国其他出口企业所面临的外国反垄断风险并不当然解除,出口环节的反垄断合规工作仍然值得重视。

案情简介

2005年,动物科学产品公司等美国企业在美国法院起诉,指控河北维尔康制药有限公司(下称“维尔康”)及其母公司华北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中国维C生产企业,自2001年以来在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下称“医保商会”)的组织下,达成了减少供给和固定出口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美国的反垄断法。

维尔康等被告并未就其是否违反美国反垄断法提出抗辩,而是主张,其协调价格和减少供给的行为系根据中国相关法规及中国商务部的要求做出的,据此诉请一审法院基于国家行为理论、外国主权强制理论和/或国际礼让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商务部“史无前例”地向美国法院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见,支持被告的主张。商务部的意见主要有两点:第一,医保商会不是美国式的商会或贸易协会,而是商务部授权管理维C出口价格和产出水平的机构;第二,商务部曾于2002年发布通知(下称《2002年通知》),对维C出口实行医保商会预核签章制度,维C出口价格均不得低于“行业协商价格”。换言之,被告是被中国政府要求相互协调出口价格。

一审法院接受了商务部关于医保商会性质的观点,但不接受商务部“对中国法律的解释”,认为中国法律并未强制被告从事反竞争行为。在此情况下,除维尔康以外的另外三家被告选择与原告和解,支付了赔偿金。未选择和解的维尔康则在2013年被判决违反美国《谢尔曼法》第1节,应赔偿1.47亿美元。

维尔康随后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审理后基于国际礼让原则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法院的裁决逻辑

回顾“国际礼让原则”判例,引出判别标准

在本案中,被告并不否认美国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享有管辖权,原因是《谢尔曼法》具有域外效力,也就是适用于发生在外国但对美国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被告所要求的是,一审法院应当基于国际礼让原则放弃(或克制)行使管辖权。

上诉法院首先表示,法院是否基于国际礼让原则放弃行使管辖权取决于案件是否通过“多因素平衡测试”。该测试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以下十条:(1)与外国法律或政策冲突的程度;(2)当事人的国籍,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址;(3)在美国境内的违法行为相对于国外行为的重要性;(4)两国预期将采取执法行动以要求被告遵守法律的程度;(5)是否存在损害或影响美国商业的意图;(6)如果行使管辖权可能对外交关系造成的影响;(7)如果法院授予救济,被告是否被迫违反其中一国的法律;(8)法院的命令能否得到执行;(9)如果外国法院做出类似判决,本国能否接受;(10)两国是否就类似问题的处理签订过条约。

重点分析“多因素平衡测试”中的第一因素,判别案件中的“真正的冲突”

美国法院在此方面的判例不完全一致。一些法院认为,只有当两国法律存在“真正的冲突”——同时遵守两国法律根本不可能时,才需要考虑是否礼让;另一些法院在适用礼让原则时则不以存在“真正冲突”为条件。本案上诉法院没有对此“选边站队”,因为其分析后认为,本案中存在“真正的冲突”。

上诉法院认为,美国《谢尔曼法》的规定非常清楚,竞争者之间达成固定价格的协议属于本身违法行为,因此本案的焦点是中国法律是否要求被告达成这种协议,导致同时遵守两国法律成为不可能。

对此,中国商务部在“法庭之友”意见中表示,其《2002年通知》中提到了“行业协商价格”,是在要求被告之间固定维C出口价格和产量。原告则认为,中国商务部的意见并不能“一锤定音”,《2002年通知》没有明确要求固定价格,同时遵守中国和美国法律是可能的。

因此,问题转化为美国法院应在多大程度上遵从外国政府对于中国法律的解释。在此方面,美国法院的态度并不一致。不少法院认为,应当接受外国政府对其法律含义所做出的官方声明;另一些法院则并不认为外国政府的声明具有“决定性”。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法院采取的是上述第二种态度。上诉法院对此予以否认,并在重审中指出:如果外国政府通过顾问律师或者其他形式直接参与到美国法院程序之中,就其本国法律法规的解释和效果提供宣誓声明,而该声明在该案情形中是合理的,则美国法院应遵从外国政府的声明;因为美国法院不能挑战外国政府对其本国法律法规的官方解释,否则美国政府在外国法院也不能期望获得相应的尊重。

据此,尽管《2002年通知》等文件中的“行业自律”“协调”“自愿限制”等词语从表面上看并未要求企业必须达成“行业协商价格”,但上诉法院遵从中国商务部的解释,同意中国法律(表现为《2002年通知》)要求被告参与预核签章机制,而后者仅允许遵守“行业协商价格”的维C出口。换言之

阅读全部文章,请登录数字版阅读账户。 没有账户? 立即购买数字版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