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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纠纷案引发的争议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20期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与大连汇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达”)的信用证纠纷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书(民申字第680号)(下称“裁定书”)。该案焦点之一是押汇与议付的区别。该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虽然裁定结果相同,但是最高院的裁定书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值得商榷和研判。(本文不涉及此案货主王强等人是否涉嫌欺诈事宜)

案情回放

汇丰达向东亚银行申请对第M1208106NS00018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押汇,东亚银行受理了其申请。汇丰达在《出口押汇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上述出口押汇如遭开证行/托收行/付款人拒付或付款发生逾期,我司保证全额偿还该单据项下的融资金额,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和费用。逾期欠款所产生的罚息,以贵行现行信贷政策为准。”之后,东亚银行在向开证行索偿时,被开证行以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以及信用证欺诈而被韩国法院发出止付令等为由拒付,遂向汇丰达行使追索权。

汇丰达的主张(引自裁定书)

(一)二审法院认为,UCP600就议付行对收益人(裁定书原文有误,应为“受益人”——作者注)是否享有追索权没有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东亚银行作为持票人向汇丰达公司主张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UCP600就议付行对收益人(应为“受益人”——作者注)是否享有追索权在第十六条G项中有规定,“当开证行拒绝承付或保兑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并且按照本条发出了拒绝通知后,有权要求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东亚银行书面通知汇丰达公司开证行拒付已超过了UCP600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间,其已丧失对汇丰达公司的追索权。《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意指签发的汇票,并非信用证议付,以此调整汇丰达公司与东亚银行之间的民事关系是错误的。

(二)东亚银行未审核出开证行据以拒付的不符点,影响其对受益人的追索。依据UCP600第四条A项、B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东亚银行应首先向开证行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依据UCP600第七条A项、C项的规定,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据此,汇丰达公司无权向开证行主张任何权利。东亚银行不向开证行主张其议付款的权利,直接向汇丰达公司主张追索权,有悖于UCP600的精神。

(三)二审法院对《出口押汇申请书》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错误。该出口押汇申请并非议付申请,汇丰达公司与东亚银行之间办理的是议付业务,并不是押汇业务。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出口押汇申请,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判令汇丰达公司返还给东亚银行议付款项,适用法律错误。  

对汇丰达主张的分析

作为一份对外正式公开的裁定书,出现上述明显的文字错误是很不严谨的。抛开文字问题,上述汇丰达的主张本身也矛盾重重,让人匪夷所思。笔者认为,该公司对议付行为是否有追索权以及对二审高院适用票据法来调整民事关系的质疑,表明该公司认定其向东亚银行申请的融资业务是议付而非押汇(见上述第一部分),第一部分所引用的UCP600第十六条G项也表明,汇丰达认定其办理的是议付业务。但是该公司第三部分的主张前后自相矛盾,一方面表明自己办理的是出口押汇申请,另一方面又重申该业务是议付业务,而非押汇。如此荒谬的言论出现在裁定书中实在令人大跌眼镜。

东亚银行主张(引自裁定书)

(一)根据《出口押汇申请书》,东亚银行与汇丰达公司之间是出口押汇合同法律关系,东亚银行已经按照约定向汇丰达公司实际付款,因此,可以依据该申请书的约定向汇丰达公司行使追索权。

(二)UCP600就议付行对受益人是否享有追索权的问题没有规定,但并未禁止议付行对受益人进行追索,亦没有对追索权行使设置任何限制和条件。汇丰达公司对UCP600的引用和解释是错误的。议付行对受益人是否享有追索权是票据法上的内容,在UCP600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国内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汇丰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将汇票转给东亚银行,从票据法律关系看,在开证行拒付汇票款的情况下,东亚银行作为持票人,对汇丰达公司享有追索权。东亚银行在本案所涉业务中保留追索权的操作模式符合银行业惯例。目前国内银行在操作此类业务时,并不明确区分信用证押汇和信用证议付,但无论是议付,还是押汇,在开证行拒付的情况下,议付行或押汇行均保留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三)东亚银行已经根据UCP600规定的操作规范审核了全部单据,不存在过失,没有发现开证行凭以拒付的单据不符点,不影响对汇丰达公司的追索权。

对东亚银行主张的分析

东亚银行在其第一部分的主张中明确其对客户汇丰达公司实施的是出口押汇业务,根据押汇协议,完全有权享有追索权。但是第二部分对信用证项下议付行是否享有追索权的解释,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既然东亚银行已经认定办理的是出口押汇业务,再去纠结议付的行为及后果反而容易导致更多的争议。此外,东亚银行认定自己是汇票持票人的理由不够充分,应以出口押汇关系为基础来强调自己的持票人权利。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指出:“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据此,东亚银行作为质权人在开证行拒付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即向出票人汇丰达行使追索权。再者,东亚银行强调国内银行并不明确区分信用证议付和押汇,也反映了现实业务中的种种不规范操作。

至于东亚银行审单是否规范的争执,需按照国际惯例甚至邀请第三方做出公正评断。

最高院的裁定(引自裁定书)

最高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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