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杂志阅读
快速下单入口 快速下单入口

信用证业务中的“抗辩”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20期

近年爆发的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有三起比较典型:青岛凯扬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v. H银行(以下简称“青岛凯扬案”),China New Era International Ltd. v. B银行(以下简称“中国新时代案”)以及 Swiss Singapore Overseas Enterprise PTE Ltd. v.C银行(以下简称“C银行减价案”)。这些案件均涉及对信用证业务中抗辩制度的理解。本文借鉴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所特有的抗辩制度,围绕上述案件,对民事实体法下的抗辩制度在信用证特别法下的运用展开分析,以期发掘关于信用证业务下“抗辩”的若干规则。

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

抗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为以德国法系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所承继和发展。德国法的民法理论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实践,将民法实体法下广义的抗辩分为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其中:事实抗辩是指基于事实而主张“请求权从未发生”或“请求权已归于消灭”,强调以法律事实否定请求权的存在;而权利抗辩又称抗辩权,指义务人所享有的、通过主张构成权利抗辩的要件事实(以下简称“权利抗辩基础事由”),对请求权拒绝给予的权利。

信用证业务中的事实抗辩。实例(下称“例1”):受益人交单后,开证行同意受益人减价要求;但付款到期日,开证行却误以原交单金额付款,其后开证行要求受益人返还减价前后金额之间的差额。这便是开证行就受益人要求给付原交单金额的请求权并不存在,而提出事实抗辩。

信用证中的权利抗辩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UCP下的权利抗辩,即依UCP规定,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以权利抗辩基础事由——交单不符为由,拒绝向受益人或被指定银行履行付款义务。同理,开证申请人也可根据开证协议或开证申请书的约定,以交单不符为由拒绝向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第二类是法律下的欺诈抗辩权或恶意抗辩权,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53条,即使废止请求权因罹于时效而效力消减,受害人也仍享有对因侵权行为而取得的债权的拒绝履行权。本文所探讨的权利抗辩仅涉及UCP下的权利抗辩。

权利抗辩的法律特征

其一,权利抗辩的客体是付款请求权而非信用证债权。权利抗辩和请求权是“矛”和“盾”的关系。信用证下的请求权是“矛”,为受益人或被指定银行要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给付信用证下款项的权利;而权利抗辩则是“盾”,为请求权的反对权,即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以交单不符为由拒绝给付。因此,信用证下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行使的权利抗辩的作用对象,是受益人或被指定银行主张的付款请求权。

与债权通常具有的四项权能: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和处分权相对应,受益人或被指定银行所持有的信用证下债权也应包括四项具体内容:付款请求权、款项受领权、保护请求权和处分权。显然,付款请求权仅仅是信用证下债权的一项内容。因此,信用证下权利抗辩的客体是付款请求权而非信用证债权。

其二,权利抗辩的效力是阻碍而非消灭付款请求权。根据德国民法理论通说,权利抗辩的效力是在承认请求权存在的前提下,阻碍请求权的行使,而非消灭请求权。也就是说请求权本身仍然存在,这个请求权仍然能够由对方自愿地履行。相应地,信用证下权利抗辩的效力也是阻碍付款请求权的行使,而非否定付款请求权的存在。如果权利抗辩的效力是消灭付款请求权,那么权利抗辩一旦主张,付款请求权即被消灭,再行放弃权利抗辩也无法使受益人或被指定银行具有受领款项的合法基础。权利抗辩这一效力,有效解释了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先行主张而后又放弃权利抗辩,为何受益人或被指定银行仍保有付款请求权和款项受领权。

事实抗辩的效力与权利抗辩不同。事实抗辩的效力在于,通过主张请求权从未产生或已消灭,来否定请求权的存在。而这一差别,直接决定了开证行在已付款的情况下,能否行使付款款项返还请求权。例1中,受益人受领原交单金额的款项受领权和付款请求权,以及相应的债权,均已随减价的生效而消灭,故受益人受领原交单金额款项的合法基础已不存在,属于不当得利,开证行可据此提出事实抗辩,要求其返还;而如果是罔顾权利抗辩基础事由——交单不符,开证行就对外付款,则会由于受益人或被指定银行享有付款请求权和款项受领权的正当性,而无权要求返还。这也解释了开证行和保兑行的付款在何种情况下具有终局性。

根据德国学者关于权利的法律救济和法律地位元素区分理论,由于债权本质内容的给付受领权未受到任何影响,即使作为信用证债权的法律救济元素的付款请求权被权利抗辩的行使所阻碍,信用证债权的法律地位也不会受任何影响。

其三,权利抗辩具有“须主张性”。对于权利抗辩产生效力的前提,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存在效力说,即只要存在权利抗辩基础事由,权利抗辩即产生效力;第二种是主张效力说,即只有经权利人主张,权利抗辩方才产生效力,这也是德国民法理论通说。信用证下权利抗辩的效力更是如此。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须依UCP主张权利抗辩,否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也就丧失了权利抗辩。Shaanxi Jinshan TCI Electronics Corp.v.Fleet Boston Financial Corp.案中,开证行仅凭法院止付令对外拒付;后止付令被撤销,开证行因没有在UCP下凭交单不符主张权利抗辩,被判须履行付款责任。

信用证业务下权利抗辩具有“须主张性”的原因,不仅仅在于权利抗辩的权利属性,即法律无法强制权利人由于存在权利抗辩基础事由而自动行使权利抗辩,这有违意思自治的大原则;还在于权利抗辩效力的产生,未必能给权利人带来益处。在信用证业务下,如果单据存在不符点便

阅读全部文章,请登录数字版阅读账户。 没有账户? 立即购买数字版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