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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USE B/L的由来与演变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21期

案例经过

2016年8月,M银行叙做了一笔出口交单业务,经审核无误后出单。数日后收到的开证行拒付电称,“MASTER B/L I/O HOUSE B/L PRESENTED”(提交的是MASTER B/L而不是HOUSE B/L)。经调阅留底,发现信用证里的确要求提交的是HOUSE B/L,而客户提交的提单签署处显示的签发人身份是“AS CARRIER(作为承运人)”。对此,M银行认为,根据ISBP745 E3 B款的规定,只要B/L有出具人签署,则不管签署人身份是AGENT(代理人)还是CARRIER(承运人)或FORWARDER(货代),甚至即使不表明签署人身份,都应该被认为是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据此,M银行对开证行进行了反驳,并成功收汇。

案例分析

对于本案例的分析要从HOUSE B/L的历史说起。最早的HOUSE B/L出现在航空运输中。由于航空运输通常要将货物运至承运人在起运港的仓库,收货人也要到承运人的仓库内提货,属“仓至仓”运输,由此,“HOUSE”一词应运而生。后来HOUSE B/L借用到海洋运输的拼箱业务中,不过意义发生了变化,成为运输行提单的代名词。

由于班轮公司不愿直接承接不足一个集装箱的货物,从而给了运输行充分发挥货运掮客的机会:运输行面向广大货运散客,同时承接几家托运人的散货货物,将其拼成一个整箱后,自己以发货人的名义向班轮公司订舱,由此获得较低的运费价格。针对这几批散货,班轮公司只向运输行签发一份提单,即MASTER B/L,而运输行随后就每一单散货分别向货主们签发自己格式的提单,即HOUSE B/L。货物到港后,收货人凭运输行提单换取提货单提货。

由HOUSE B/L的历史演变不难看出,由于作为其签发人的运输行并不实质掌控船只,当然也就无法实质占有、控制货物。货物到港后,无法凭运输行提单直接提货,必须换单后方可提货。因此,此类提单并不是物权凭证,其效力远低于MASTER B/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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