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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进破产波及CIF合同承运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22期

2016年8月31日,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决定向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破产保护管理。作为全球前十、韩国最大的航运公司,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引起全球航运界震动。本案就是因韩进海运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拒绝继续第二程运输导致的纠纷。

在承运人拒绝履行第二程运输运送货物,CIF合同的买方在收到全套“运费已付”提单后,卖方是否有责任和义务继续负责租船订仓运至目的港并负担所有费用,还是责任己于装运港将货物装载于船上就转移到买方了?对此,本文恰好有一纠纷案例给出了答案。

争议概述

2016年7月,上海某公司(下称“上海公司”)与印度某公司(下称“印度公司”)订立CIF合同,从印度公司购买4个20尺货柜货物。合同约定,装运港为印度孟买,目的港为上海洋山港,允许转运,最迟装运期为2016年8月20日前;付款条件为即期D/P(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付款交单)。

印度公司在2016年8月17日在孟买港将货物装载于韩国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的船舶,取得载明“运费已付”(FREIGHT PREPAID)的全套清洁提单。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印度公司通过银行将单据交付上海公司,上海公司付款取得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货物于8月30日在新加坡转船时被卸载。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因其已经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管理,拒绝安排第二程运输将货物运抵上海洋山港。

上海公司得知情况后迅速与印度公司联系。对此,印度公司表示,其作为CIF合同的卖方,已经依约履行了租船订舱、办理保险、交付货物等义务,且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全套单据交付买方,已经完成了CIF合同卖方的全部义务。依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货物在装运港装载于船上后,风险和费用就已经转移到买方。印度公司认为,它没有义务再安排第二程运输,应当由作为提单持有人的上海公司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交涉;增加的费用也应当由上海公司自行承担。

争议处理

上海公司委托的律师建议分两步行动:上海公司一方面与印度公司继续协商,并提议印度公司从其律师处获得建议;另一方面,尽快联系其他货代安排将货物从新加坡运输至上海洋山港,避免货物在新加坡港产生更多的费用。在上海公司邮件联系印度公司未获得结果后,立即以律师函方式告知印度公司,要求其继续安排第二程运输,并向印度公司正式表明,律师已经介入此案。

2016年9月4日,上海公司已经联系相关货代。同日,上海公司委托的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发出律师函指出:印度公司作为CIF合同的卖方虽无义务确保货物必然到达目的港,但应当以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订立运输合同,以促使承运人承担将货物运送至目的港之义务;而印度公司显然未尽到该义务,这是导致货物在新加坡港卸载且无法继续第二程运输的关键。该律师函还表示,如果印度公司不尽快安排第二程运输,上海公司将自行委托货代安排,在新加坡港及重新安排第二程运输的费用,将另行向印度公司索赔。

第二天,印度公司委托的律师以电子邮件回复上海公司称,作为CIF合同的卖方,印度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上海公司应当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该邮件还抄送上海公司的委托律师。

9月5日起,双方律师直接邮件联系,律师间往来所有邮件同时抄送印度公司和上海公司。

9月6日,双方往来的多次邮件内容均聚焦在哪一方有义务安排第二程运输,以及相关费用应该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上。

9月7日,上海公司律师指出:本案争议的核心并不是简单以卖方履行了交货、交单义务而判断是否完全、正确履行了买卖合同下的义务,而在于以谁可以向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申报破产债权为核心,去识别哪一方应该承担第二程运输的义务。

9月10日,印度公司律师回邮件提议,由上海公司委托货代办理第二程运输事宜,在新加坡港口产生的额外费用以及第二程运输费用,由上海公司承担70%、印度公司承担30%。同日,上海公司律师回邮件表示:同意由上海公司委托货代办理自新加坡港至上海洋山港的运输,相关费用由上海公司承担40%、印度公司承担60%;如果双方就相关仓储与运输不能达成一致,提交仲裁解决。

9月11日,双方通过邮件达成一致:上海公司委托货代办理第二程运输事宜,在新加坡港口产生的额外费用以及第二程运输费用由上海公司承担45%,印度公司承担55%。双方经协商后,各自承担了相应费用,解决了争议。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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