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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付与5个银行日规定的误解与澄清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22期

作为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UCP600已经实施十年。然而,无论是在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中,还是在自认为谙熟UCP规则的银行对单证业务的操作中,都并未能完全把握其中一些重要规定的精神实质,因而常常导致案件审理中的错误判决或业务处理中的错误运用。本文结合两则法院的错误判例,揭示UCP600中关于拒付及5个银行日基本原则的真实含义,以期为银行单证实务及法院司法实践提供正确的引导。

UCP600关于拒付的规定

UCP600第16条关于拒付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A款规定,开证行发现不符点,有权拒付。B款则赋予开证行就不符点征求申请人意见的权利。根据C、D款,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必须于收到单据次日起的5个银行日内以电讯方式发出,列明据以拒付的不符点,并表明拒绝之意。

除以上形式要求之外,Ciii款还要求拒付通知须列明下列单据处置方式之一:

a.持单听凭指示;

b.持单直到申请人接受不符点且银行同意申请人的接受;

c.将单据退回。

此外,根据第16条E款的规定,开证行拒付如果选择了上述a)或b)的单据处置方式,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单据退还交单者。

而第16条的F款则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后果进行了明确:如果开证行未能按本条行事,则失去拒付的权利。

可见,若开证行不能严格按照第16条A、B、C、D各款的要求发出合格的拒付通知或单据处置不慎,即使单据本身存在不符点,也不能摆脱付款责任,最终可能要承担自己不得不付款,但又得不到申请人偿付的后果。

信用证案例

A公司从B公司进口化工产品,通过开证行开立提单签发后90天付款的自由议付信用证。信用证适用UCP600,要求2/3提单,另1/3由受益人B公司直接寄给申请人。B公司通过N银行交单。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发现不符点,洽申请人是否接受不符点。申请人拒绝接受。2012年11月1日,开证行在收到单据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了拒付通知;2013年1月22日,开证行应N银行要求将单据退回。但N银行清点后发现,开证行退回的单据中,尾号为105提单的第一页竟然是复印件,而不是最初提交给开证行的正本。N银行随即去电要求开证行立即退回该正本。开证行回电称,申请人已经凭1/3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同时告知正就副本提单之事进行调查。其实,开证行在与申请人的单据交接与退还过程中,该105号正本何时丢失,复印件由谁在哪个环节补进去,双方莫衷一是。但N银行提交的105号第一页是原始正本,而退回的是复印件,此点在之后庭审过程中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半年过去了,开证行始终未能退回该单据,但也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受益人以开证行未能退回完整单据为由,于2013年7月29日将开证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因违反UCP600关于拒付退单的规定,必须履行付款责任。

法院关于拒付的错误判决及UCP600规定的真实含义

根据银行单证人员对UCP600关于拒付规定的直觉,对于不符点单据,上述案例中的开证行要么接受并付款,要么拒付并退单。若最终选择退单,则必须退回全部单据,否则必须承担付款责任。这是再明了不过的事情了。然而,某省高院一审中,法官的理解与银行实务却大相径庭,判决结果出人意料。这一方面反映法院与银行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另一方面也暴露出UCP600条款规定的欠严密之处,更反映出大家对司空见惯的惯例精神往往会存在灯下黑的现象。

法官认为,本案例中,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按照UCP第16条在5个银行日内发出了拒付通知:使用了电讯方式,表达了拒付意思,列明了不符点,而对单据的处置,选择的是“持单直到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虽然E款提到“开证行按本条拒付后可在任何时间退回单据”,但其措辞为“may… return”(可以退单)及“at any time”(任何时间),说明开证行拒付后的退单并非强制性的,同时也没有时间限制。所以,开证行的拒付完全符合A、B、C、D、E各款的规定动作,并不能启动F款之“如果开证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将失去拒付权利”的规定。基于此,虽然开证行退单中缺少105号正本,但并未构成“退单不能”,因此,法院判决:开证行的拒付并无瑕疵,不承担必须付款的责任。

确实,正如法院分析的那样,一旦拒付通知对单据的处置选择的是征求申请人意见而不是直接退单,E款关于退单的措辞的确是“may return”而非带有强制性的“must return”。即使退单,也可以选择在拒付之后的任意时间(at any time),而不是“一旦申请人不接受不符点时马上退单”。虽然直觉告诉我们,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合理,如此理解E款与全球通行的银行做法并不相符,但面对法官的分析,N银行却又感到无言以对。

可见,对UCP中最司空见惯的条款,理解的不同产生了必须付款或无须付款两种截然相反的效果,从而意味着不是给进口方或开证行带来极大风险,便是给受益人或融资行造成极大损失。

其实,上述误解与困惑,不仅是本案例中的法官与N银行面临的问题,同时也是第16条本身因缺少“若开证行联系申请人后最终决定不接受不符点,则必须不延误地退单”这样的明确规定而造成的。鉴于此,有必要对该条的逻辑及措辞进行分析,以便能澄清其真实含义,以此消除单证实务操作与法院审理中潜在的风险。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开证行拒付时对单据的处置选择的是“the issuing bank is holding the documentsuntil itreceives a waiverfrom the applicant and agrees to accept it”,从其“…until”的句式看,开证行对单据的持有时间为“一直至收到申请人同意接受而开证行也同意申请人的接受为止”。本案中,申请人表态不接受不符点,按照上述精神,开证行“持单”行为应到此结束。换言之,开证行不得继续持单,接着必须“return the documents to the presenter”,即退单给交单者。也就是说,本条尽管没有直接规定“若开证行经联系申请人后最终拒付,则必须不延误地退回单据”,但其措辞本身及通行的标准银行实务,也要求开证行不得继续持有单据,否则便是对第16条拒付规定中退单的违背。而按照F款,只要拒付违反前面A、B、C、D款中的任何一项,便自然触发F款之“失去拒付权利”的规定。

如果按照法官的逻辑,只要符合“5个银行日、用电讯方式、标明了不符点,同时选择了对单据的处置方式”,即使没有退单,F款也不启用,则无异于为银行“按本案中被告的拒付模式拒付,就可以不全部退单或根本不退单”开了绿灯。更严重的是,其还给开证行提供了既能通过拒付摆脱付款责任,又能将收到的单据出售或提货的便利。显然,法院对UCP600 第16条的理解是不正确的。而基于错误的理解做出的判决当然是荒谬的。

既然基于“until”的要求,开证行一旦决定拒付就不得继续持单,那么E款的措辞为何是“the issuing bank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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