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杂志阅读
快速下单入口 快速下单入口

信用证减价案下的“禁反言”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22期

Swiss Singapore Overseas Enterprise Pte Ltd诉 C银行厦门分行的信用证减价案,历时4年半,最终开证行胜诉。但该案仍存有两个重要且争议不断的问题:开证行在授权交单行索偿后是否有权再依UCP600第16条进行拒付?受益人在收到减额付款后反悔,要求开证行支付差价,开证行能否以“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进行抗辩?本文运用英美法特有的“禁反言”原则,尝试对于上述问题进行解答,呈现不同于香港高院的裁判逻辑和结论。

案情回顾

2008年7月22日,开证行(下称IB)向受益人Swiss Singapore Overseas Enterprise Pte Ltd(下称BENE)开立适用UCP600,并载有第三方偿付条款的信用证。8月6日,IB收到金额USD7185105.43的交单;8月11日,IB发送MT752授权索偿;8月12日,IB发送MT799推翻MT752;8月13日,IB发送MT734拒付并持有单据听候交单行指示。交单行代表BENE与IB对拒付进行交涉,同时,买卖双方也进行了磋商。最终,BENE同意减价,并重新出具减价后的发票。9月22日,交单行应BENE要求向IB发送MT799,内容为“单据金额已由USD7185105.43降至USD5122240.00 ,请收妥USD5122240.00后,向开证申请人放单”(下称减价电文)。9月25日,IB支付USD5122240.00后放单。而后,BENE向香港高院提起诉讼,要求IB支付减额差价,理由为:IB发出MT752,表明其已收到相符交单;依UCP600第15条a款,其应承担承付义务,其后发送的MT799和MT734不具法律效力。

2010年5月,香港高院原讼法庭简易判决,IB败诉。判决理由:第一,IB拒付不当,应履行对于相符交单的承付义务;第二,针对IB就BENE违背减价允诺要求补付差价提出的“允诺禁反言”抗辩,法官认为,IB按减价电文付款并放单,并没有使其遭受损害,因此“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该案下不得援引。IB提起上诉,香港高院上诉庭以“允诺禁反言”抗辩准许IB为自己辩护。

2013年8月,香港高院原讼法庭二次审理,仍判决IB败诉。法官认为:第一,IB在发送MT752之时,没有审核单据,并不知悉存在依不符点进行拒付的抗辩权,因此发送MT752不得视为IB放弃主张拒付的权利,此后以MT799推翻MT752具有合法性;第二,隐含拒付意思表示的MT799和其后的MT734构成两次拒付通知,根据UCP失权规则,IB拒付无效;第三,因缺乏对价支持,IB援引信用证合同因减价而导致合同变更的抗辩,以对抗BENE要求补付减价差额的请求权,不能成立;第四,IB没有因对减价电文发生依赖而遭受损害,故“允诺禁反言”原则不能适用此案以对抗BENE补付减价差额的要求。IB再次上诉。

2014年5月,香港高院上诉庭判决,IB胜诉。法官同意原讼法庭二次审理中上述第一和第二个观点,但认为因IB和BENE之间存在“和解和清偿”(accord and satisfaction),IB得以免除支付减额差价的义务。BENE对此提起上诉。

同年12月,香港高院终审法庭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为禁反言

本案涉及的问题之一——IB在授权交单行索偿后是否有权再依UCP600第16条进行拒付,与 “行为禁反言”相关。

香港高院原讼法庭和上诉庭均认为,IB在授权交单行索偿后有权再依UCP600第16条进行拒付。其主要理由是:IB在发送MT752之时,没有审核单据,并不知悉存在依不符点进行拒付的抗辩权;因此发送MT752,并不能视为IB放弃拒付抗辩权。此观点直接来自传统英国法的弃权理论。弃权为当事人对合同权利的明确放弃,其构成要件之一是弃权人必须明确知晓权利的存在。如《元照英美法词典》就将“弃权”(waive)解释为对明知的权利自愿或故意放弃。

进一步推理,如IB后续是以一份电文而不是以MT799和 MT734两份电文作为其撤回已发送的MT752,并按UCP600第16条进行拒付的意思表示,则IB的拒付成立。按此逻辑推演,远期承兑信用证下,IB如在收到单据后一个工作日后发出承兑电文,仍可在下一个工作日就单据中存在的不符点在UCP下拒付。这显然与信用证实务不相符合。

香港高等法院的推理和结论,如置于基于保护信赖利益的“禁反言”原则下进行剖析,就会失去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在Panchaud Freres SA v. Et General Grain Co.〔1970〕案(下称艾特粮油总公司案)中,发货时卖方向买方提供了货运单据;买方向银行支付货款并取走货运单据前,并没有仔细审核单据,没能发现货物装船时间晚于合同规定;至船抵达目的港,买方以晚装船为由拒收货物。审理该案的丹宁大法官运用“行为禁反言”(estoppel by conduct),驳回了买方的要求。他认为,如果一个有权以某种理由(即交货和合同不符)拒绝接受货物的人(即买方)表现出某种行为(即付款赎单)使另一个人(即卖方)相信他将不依赖那个理由,那么以后再允许他依赖那个理由,将是不公平的,他因此不得把该理由作为拒绝的依据提出来;而案件中的买方是有充分机会从货运单据中发现装船时间违反合同规定的,但他对此却无所作为,那么再允许他之后拒收货物对卖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需要说明的是,英美法并不注重法律概念的体系化和精准化,因此,“行为禁反言”一词在不同法律场景下,其内涵也呈现多样性。本文所谓的“行为禁反言”,采用的是艾特粮油总公司案中丹宁大法官主张的“行为禁反言”。该原则也可称之为新弃权观念(new concept of waive),其内涵从传统弃权原则要求以明确知晓权利的存在作为构成要素,扩展至只要其行为导致推定知晓即可。根据艾特粮油总公司案的“行为禁反言”原则,本信用证减价案中,IB在收到信用证下单据后,有能力也有机会履行审核单据的义务,并享有独立的拒付权利,但IB却疏于审核单据,从而不知单据存在不符

阅读全部文章,请登录数字版阅读账户。 没有账户? 立即购买数字版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