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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函受益人为非合同当事方的思考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24期

近来,中国银行各分行对开立以非合同当事方作为保函受益人的业务需求逐步增多。究其原因,大多是由于业务背景复杂进而形成了复杂的合同关系。以建筑工程承包项目为例。通常,承包工程项下会存在发包商与总承包商签订总承包合同后,总承包商又与分包商签订若干分包合同,分包商再与材料供应商签订若干供货合同的情形。在这一系列合同中,由于每个合同都是下一个合同的基础,从而使它们之间产生了关联关系:如果一个合同得不到正确履行,其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益就会受到影响。因此,在这类建筑承包系列合同中,如果具有前提作用的合同没有得到履行,将会导致其关联合同的当事人就该合同主张权利。同样,在贸易类合同项下,也常会存在中间人低价买入标的物,稍作加工或增加其他附加值后再高价卖出的现象而形成系列合同,而最后一个合同的当事人有时也会提出追及前手和原始卖方的利益诉求。

在上述情形下,保函申请人往往会提出将系列合同中的非合同当事方的第三人作为保函受益人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非合同当事方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签订与保函对应的基础合同,但其与基础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之间一定存在某种法律联系,使其权益会因合同当事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责任的履行程度而受到影响。

案件示例

案例一:调整保函受益人

分包方作为保函申请人为某项目降水施工工程开立履约保函的事宜提供了下述资料:

(1)总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某项目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合同(2011年9月签订,下简称“合同甲”),其中规定:

①总包方需提供给发包方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

②该项目降水工程部分合同价为A。

(2)总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该项目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2014年10月签订),其中规定该项目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价变为B。

(3)分包方与总包方签订的该项目降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4年10月签订,合同总价为B,下简称“合同乙”)规定,分包方需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施工义务,但其中未就开立保函事宜做出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分包方作为保函申请人申请开立以发包方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担保金额为合同乙对应的合同总价B的10%。

通过上述三份合同构成的系列合同,只能将分包方与总包方之间关联起来,而无法关联到发包方。尽管保函格式中对于合同甲、其补充协议及合同乙三者进行了详实描述,但根据背景资料显示,履约保函对应的基础合同仅为分包方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乙,故保函的受益人仍应为合同乙中的总包方,而发包方则属于非基础合同项下的当事方。

鉴于此,银行方面建议修改保函受益人为合同当事方。

最终,根据分包方的业务需求,考虑到分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间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法》第272条关于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分包方以风险承诺函形式向银行承诺,其在将非合同当事方(发包方)作为保函受益人后不会以受益人为非主合同当事方为由而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并出函对保函担保金额及效期计算依据做出说明的情况下,银行以发包方作为保函的受益人出具了保函。

案例二:正确判定合同当事方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在合同文本的抬头处已写明卖方为A公司,买方为B公司,但合同却由A公司与C公司签章,而合同中对C公司未进行任何描述。按照合同规定,卖方须向买方提交一份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卖方A公司作为保函申请人遂向银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并要求保函以无合同签章的B公司作为受益人,理由是C公司与B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基于此,合同买方应为在合同上签章的C公司,而非仅在合同抬头处出现的B公司。将C公司的子公司B公司作为保函受益人,可能导致申请人以受益人为非主合同当事方为由而主张担保合同无效。银行据此对该风险进行了提示,准备待申请人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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