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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证议付风险探讨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24期

近几年,国内信用证业务取得了快速发展,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形成了风险隐患。在新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新版《办法》”)出台之际,为使国内银行掌握新版《办法》的规则,有效防范国内信用证的风险,本文通过对国内证法律纠纷一具体案例的评析,探讨其在实务中的运用,同时提出了相关风险防范建议。

案例回顾

2008年7月31日,原告浙江宁波H公司与被告江苏常熟X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向其购买镀锌钢卷。

同年8月4日, B银行宁波分行应H公司的申请为其开具了以X公司为受益人的可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运输方式为仓库自提。证下要求的单据包括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正本货权证明书一份和由受益人出具的证实书一份。信用证同时指定B银行常熟支行议付,并注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

同年8月6日,受益人X公司通过B银行常熟支行向开证行交单。在取得H公司“请办理确认付款手续”回复后,开证行确认于2008年11月5日付款。

随即H公司持X公司签发的正本成品提货单前往X公司仓库提货,然而未能提到货物。H公司据此将X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被告X公司确认无法交付货物。同年11月18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X公司已进入破产重组程序,且“根本无按约交付货物之主观意图、履约行为和履约能力,属恶意不交付货物,构成信用证欺诈”。

2009年9月11日,原告H公司以被告X公司涉嫌信用证欺诈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然而,被告认为,本案存在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这一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情形,不应止付信用证。

法院审理认为,即使信用证已得到开证行承兑,如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法院仍然可以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下款项。而本案中,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信用证已经得到议付,也不能认定存在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即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情形。法院据此判决,开证行终止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分析意见

从法院的最终判决依据不难发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国内证指定的B银行常熟支行是否进行了议付、从而取得“善意第三人” 地位。实际上,本案焦点所反映的关于国内证议付的疑问,正是长期以来一直困扰业界而亟需加以明确的问题。

下文将结合新版《办法》探讨本案引申出来的议付风险问题,以便能更清晰地界定何为“合格的议付”。

议付的定义

新版《办法》第三十五条将议付定义为,在议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或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后,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同时明确,议付行审核并转递单据而没有预付或没有同意预付资金,不构成议付。

根据这一定义,本案中B银行常熟分行仅承担了向开证行交单和为被告办理委托收款,并未购买单据并预付资金,因此明显不构成议付。至于本案中被告据以辩驳原告是“开证行已经善意地做出承兑”,则是混淆了“承兑”的概念。实际上银行的“承兑”针对的是票据,而我国国内证实务中一般并不将汇票纳入单据要求,也不存在同时套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汇票所依据的《票据法》的法律习惯。新版《办法》则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议付的前提除了单证相符还有开证行已“确认到期付款”。而“确认到期付款”与“承兑”票据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淆。  

授权议付及议付行的身份

根据新版《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信用证未明示可议付,任何银行不得办理议付;信用证明示可议付,如开证行仅指定一家议付行,未被指定为议付行的银行不得办理议付,被指定的议付行可自行决定是否办理议付。

这里必须明确两层含义:一是信用证必须明确表示“可议付”方可办理议付,否则即使预付了资金,也无法构成议付;二是必须是信用证指定的银行才可办理议付,非指定银行即使支付了对价,也不被认为是合格的议付。据此,本案中B银行常熟分行如果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而为被告融资,将不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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