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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进口付汇项下逃汇案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1期

该案发生在货物转手买卖的付汇环节。在此案件中,代理方XCS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涉汇主体,下称“XCS公司”)认为进口付汇涉及的虚假货权凭证(此案中为仓单)由出口方寄来,并由被代理方进行确认,自身未实施制造虚假货权凭证行为,而且对虚假货权凭证也不知情,要求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应承担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在此案调查处理中,代理方或被代理方,谁应承担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成为外汇局与案件当事人之间辩论的焦点。

案件线索

2013年10月,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打击虚假转口贸易的专项工作部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许昌市中心支局对辖内企业在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9月30日期间发生的转口、转卖业务开展了专项检查。在对银行留存的转口、转卖业务项下的货权凭证进行核验时发现,辖内XCS公司代理转卖业务下进口付汇中涉嫌利用虚假单证(仓单)购付汇78.1万美元。在通过多方调查取证后,对XCS公司逃汇的违规事实进行了认定。

案情简介

XCS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是一家以开展进出口业务为主营业务的外贸公司。HNWH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HNWH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从事不锈钢型材、磁性材料制品加工销售,具有进出口经营权。2011年10月28日,XCS公司与HNWH公司签订代理进口总额78.1万美元的钕铁硼磁钢原料协议,到货口岸为郑州。同年11月10日,XCS公司向某银行莲城支行提交了自身作为买方代理商、买方为HNWH公司、卖方为MGH公司(注册地为香港)的三方销售合同,并利用自身在某银行莲城支行的授信额度,在缴纳10%开证保证金后在该行开立金额78.1万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同年11月28日,XCS公司经HNWH公司书面同意后向银行承兑,并将承兑信用证下全套单据交给HNWH公司。全套单据中的仓单出具人为ZZTH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仓单号为TG1106/11,金额为78.1万美元。2012年2月22日,XCS公司依HNWH公司的要求,在信用证承兑到期时,向银行申请并获得90天押汇款后向境外卖方MGH公司付汇78.1万美元(其中购汇78.1万美元)。2012年5月10日,XCS公司收到该笔转卖业务项下境外汇入款81.9万美元,并于当日偿还银行押汇款71.2万美元。经外汇局调查,TG1106/11号仓单确定为虚假仓单。

案件定性

XCS公司因使用虚假单证购付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的规定和第十四条关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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