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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业务中的“合理谨慎”原则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1期

托收是国际贸易中的基本结算方式之一,在实务中一般适用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以下简称“URC522”)。鉴于URC522作为国际惯例的性质,其并未对银行违反该惯例时应承担的后果加以规定。当银行未能以“善意和合理谨慎”行事,没有忠实于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将面临极大的风险。

案例回顾

托收行(A银行)于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代表其客户(委托人)向代收行(B银行)分别寄送了两套单据。随单寄出的托收指示中明确指出采用即期付款交单的方式(D/P)。单据中包括全套(3/3)正本提单。在接下来的几周中,由于迟迟未收到付款,A银行向B银行数次发送查询电文,询问该两笔托收的最新进展,但未收到B银行的答复。后A银行得知货物已经被交付给付款人:付款人分别于8月1日及8月6日凭正本提单从船公司提走货物。A银行遂于9月19日向B银行发送电文,要求其退回全套未付款单据,但这一电文并没有得到B银行的答复。9月29日,B银行向A银行发送电文称,由于货物中包含劣质商品,他们收到了法院的止付令,阻止其对两笔托收进行付款。A银行收到了一份止付令的副本,其中显示的出具日为9月19日,明显晚于付款人从船公司处提取货物的日期。

案例评析

围绕这一案例有以下几点问题需要得到解答:

(1)B银行在没有收到付款人的款项并对外付款的情况下将单据直接交付给付款人,是否符合URC522的规定?

(2)B银行未能毫不延误的将拒绝付款的通知发送至A银行,是否违背了其作为代收行的责任与义务?

(3)尽管法院的止付令是在B银行将单据交付给付款人后出具的,它是否使B银行能免除其在该托收项下的责任?

此外,如果上述答案是否定的,那么B银行现在是否有责任对A银行进行全额付款或是将全套单据退还A银行?

ICC专家委员会对以上问题进行了详细回答:

(1)根据URC522第一条B款及C款的规定,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但是如果银行选择不办理其所收到的托收,则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发出该项指示的当事人。该案例中并没有提及B银行拒绝处理该项托收,根据URC522第四条A款i项的要求,B银行只能根据它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及URC522行事,即应在付款人付款后方可交付全套单据。

(2)URC522第二十六条对银行通知托收状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C款iii条明确指出,如代收行决定不付款,其应毫无延误地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而该案例中,B银行是在A银行向其寄送单据的四个月后才对不付款进行通知,显然违反了URC522的规定。

(3)此次托收采用付款交单的方式。当B银行将单据交付给付款人时,它必须按照托收指示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毫不延误地将款项付给从其收到托收指示的一方。在本案例中,尽管B银行声称其收到法院的止付令,阻止其对该两笔托收进行付款。但是,由于该止付令是于2016年9月19日才由法院出具,而B银行却早在八月份就已将单据交付给付款人,那时并无任何止付令阻止B银行进行付款,因此根据URC522的规定,B银行应将全套单据退回A银行或对托收进行付款。

(4)就URC522第九条“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谨慎行事”在本案例的适用,ICC专家委员会表示,B银行对此笔托收的处理方式,表明其在谨慎行事方面欠缺。但由于“善意和合理谨慎”均属于法律术语,其含义会随着所适用法律的不同而不同,判断银行是否违反“善意和合理谨慎”义务已超出了URC522的范围。

实务中,代收行违反所应遵循的国际惯例及托收行的指示,在办理即期付款交单托收业务时,在并未收到付款人款项的情况下,就将全套单据(包括海运提单)交付给付款人,造成委托人钱货两失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判断银行是否违反“善意和合理谨慎”义务,进而明确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疑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善意与合理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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