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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波澜不惊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2期

信用证是国际金融与国际贸易的晴雨表;而国际贸易与贸易融资的兴衰,又决定着信用证业务的发展。根据国际商会《2016全球贸易金融调查报告》,2016年全球投资走势低迷,贸易市场缺少开放性进展,贸易保护主义日益增加,防范金融犯罪的合规要求,以及中国以去产能为主要特征的再平衡,对银行满足客户贸易融资需求造成了一定阻碍。受此影响,信用证在贸易金融产品中的平均占比从2014年的近45%下降到2015年的38%,2016年占比则更低。随着大宗商品交易的疲软,开立信用证的平均金额也从2014年的64.3万美元下降为35万美元。信用证下首次交单拒付率虽然没有改变,但由于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15%的银行报告显示,法院止付令增多。可见,欺诈或欺诈纠纷导致法院对信用证止付这种令人忧虑的趋势,依然在持续。

有些萧索的2016

回顾2016年,信用证业务有几个重要方面值得一提,分别是业界出现了关于UCP600修订的咨询或建议;韩进破产给信用证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等待多年的新《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关于处理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终于发布。

关键语:UCP600修订

2016年与信用证相关的重要议题之一是UCP600的修订。按照以往惯例,UCP每10年左右修订一次。UCP600自2007年实施至今已近10年,因此,业界出现了关于UCP600修订的咨询或建议。ICC认为,对UCP进行修订,是为了反映银行、运输及保险等相关行业的发展,以使这些变化传导到信用证方面。如果UCP已经因这些行业的进步而对信用证形成了阻碍,则有必要修订;如果仅仅是UCP惯例本身出现错误或对其条款运用产生误解,则仅需要修订ISBP或发布案例意见,而非修订UCP。ICC经过分析UCP600实施以来反映的问题后发现,关于UCP600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签字、单据功能、货物描述等技术层面,均属于对惯例与信用证实务进一步理解的问题,而不是UCP600过时的问题。因此,经过综合考虑所反映的信息,ICC认为,对UCP600进行修订的时机并不成熟。虽然仍在进一步征求各国家银行委员会的意见,但从调查反映的事实到ICC的观点可以看出,新的一年很难启动对UCP600的修订。

关键语:韩进事件

纵观UCP发展史,韩进破产可以说是对UCP与信用证造成巨大影响的事件之一。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方式,而大凡贸易必然涉及银行融资,比如进口授信开证与出口议付。而这些融资又往往依赖于货物本身的担保或货权单据的质押。韩进事件中,作为承运人的海运公司破产,导致其承运船只被法院查封,甚至连带其所承运的货物被扣押,直接影响了贸易货物的运输与交接,并最终危及到银行融资的安全。然而,按照信用证的独立原则,货物与合同层面的问题本不应影响相符单据下开证行的付款及议付行的议付。但是,破产、扣船、扣货、船舶滞留等连锁反应,最终扣动了银行拒付的扳机。不少银行因考虑自身的融资风险,纷纷用各种理由对相符单据拒付,而法院轻易下发的止付令更是火上浇油,给信用证的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也显露出信用证无法从根本上独立于基础交易的问题。

关键语:国内信用证新办法与保函司法解释

2016年,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发布了新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根据该办法,国内信用证从以往仅仅适用于货物贸易,扩展到既适用货物贸易又适用于服务贸易。国内信用证既是内外贸一体的需要,也是国际信用证延续与发展的体现。可以想见,在金融与贸易供应链中,国内信用证的开展必将对国际信用证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处理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了国内保函可以开立为独立保函,实现了国内保函与国际保函的统一,体现了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特性,达到了国内信用证与国际信用证、国内保函与国际保函在独立性方面的一致,为国内独立保函业务及“一带一路”战略下我国企业走出去奠定了基础。

再领悟再学习的2017

关键语:UCP600条款再学习

由于银行、运输及保险行业的发展变化并不大,UCP600并未对信用证业务形成阻碍,因此ICC趋向于不对UCP600进行修订。然而,正像ICC调查指出的,修订动议中反映的问题,主要来自与对UCP本身的理解,重点集中在签字、单据功能、货物描述等技术层面。可以看出,ICC的调查反映了这样事实,UCP600这样的国际惯例,越是每天运用,越可能存在人云亦云而不予深究的现象。惯例刚开始公布或员工刚入行时,会有一个培训学习热潮;风头一过,大家对惯例的学习便变成了一般性浏览,或人云亦云地顺其自然,或浅尝辄止地流于表面。而信用证业务涉及不同行业与不同知识,变化发展日新月异,使得UCP经常面临新情况、新问题。所以,即便到了大家公认的修订周期,UCP600中很多条款甚至是关键问题,不少单证人员仍未正确掌握。因此,与其对UCP600修订,还不如对其进行重新学习。

比如“5个银行日”这一最基本最重要的规定,一般单证人员从UCP600实施伊始即认定其意思是“对相符单据开证行必须在收到单据第二天起的5个银行日内”付款。其实,仔细研究UCP600便会发现,“5个银行日”是银行审核单据及发出拒付通知的时间,而不是用来付款的时间。UCP600关于付款的规定是“一旦单据相符,开证行必须承付”(Provided that the stipulated documents are presented to the issuing bank and that they constitute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the issuing bank must honour),而对付款行为的执行并未划定具体时间尺度,即并不限于5个银行日之内。符合惯例精神的做法是,一旦确定单证相符,则须尽快付款。因此,如果仅审单便占用了5个银行日,则第六日付款并不违反UCP600的规定。

如果说对于5个银行日的误解属于全球银行“约定俗成”的错误,那么,关于议付定义中“同意预付(agreeing to advance funds)也是议付”的概念,至今绝大部分银行仍然不甚理解。这完全是对UCP600的学习不够深入造成的。UCP600实施初期,大家对此定义的讨论热闹了一阵,但疑问主要集中在“同意预付而最终并未融资是否构成议付”上,最终因为没有定论而不了了之,也因此至今并未理解这一规定的真谛。

其实,“同意预付也是议付”的意义在于,当议付行同意向受益人融资而受益人当时并不急需资金时,若议付行在向开证行交单的面函上注明自己“已同意在受益人需要时随时预付”,则开证行与申请人便应将此视为一种议付,也就不能再借口欺诈随意向法院申请止付令。而对于法院而言,则即使收到止付申请,鉴于UCP600已将此视为议付,也不得擅自发出止付令,因为一旦议付行如此标注,则意味着在法院止付之前的任何时间,议付行都可能已进行了实质议付。也就是说,收到相符单据后任何时点的止付,都有可能构成对善意第三方的伤害。

除UCP600与ISBP本身不少条款需要重新学习之外,每年ICC还会围绕UCP出版大量案例意见。这些案例意见反映了U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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