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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向左,单据向右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3期

作为单证中心进口业务岗的一员,笔者注意到不同分行操作进口信用证业务时,在信用证条款表述中对汇票的要求常有不同。有的特别标明汇票要“SHOWING THIS L/C NO. AND DATE OF ISSUE(显示本信用证号码和开证日期)”,有的则没有专门要求。实务中,对于信用证项下汇票的要求的确存在着一些争议,并由此引发了一些典型的拒付案例。

案例一

以MT700格式开立的信用证,42C场表述为“DRAFT AT SIGHT FOR 100% INVOICE VALUE(即期汇票,100%发票金额)”,而在47A场又规定了这样的条款“ALL DOCUMENTS REQUIRED MUST INDICATE L/C NO (所有单据必须注明信用证号码)”。收到交单后,开证行以“DRAFTS NOT INDICATE L/C NO.(汇票未注明信用证号码)”为不符点提出拒付,因而引发了交单行与开证行的争议。

那么,汇票上未标明信用证号码是否构成不符点?上述案例中,汇票是否要受到47A场“所有单据必须注明信用证号码”这个条款的约束呢?这就要从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应用谈起了。

UCP600将信用证定义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和议付四种。这四种信用证分别具有不同的特点,也不是任何信用证都需要汇票的。但究竟哪种类型的信用证必须要求汇票,哪种又不必要求,UCP似乎并未予明示,银行从业者只能从UCP600 Article 2 Definitions(定义)和Article 7 Issuing Bank Undertaking(开证行责任)等条款中自行寻求答案了。

首先看议付信用证,UCP600 Article 2对于“议付”的定义是“被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营业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之外的其他银行)和/或单据的行为”。既然此处用的是“DRAFTS AND/OR DOCUMENTS(汇票和/或单据)”,可以推断,议付信用证对汇票的要求是可有可无。

再看承兑信用证,UCP600 Article 2中对于新概念“HONOUR(承付)”的定义是这样说的:a.若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应立即付款。b.若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应做出延期付款的承诺,且在到期日付款。c.若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应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且在到期日付款。

UCP600 Article 7对开证行责任的表述则为“若规定的单据提示给指定银行或开证银行,且其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银行必须付款,如果信用证可用于:

ⅰ.由开证银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ⅱ.由被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该被指定银行未付款;

ⅲ.由被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该被指定银行不履行其延期付款承诺,或已承诺延期付款,但到期时未付款;

ⅳ.由被指定银行承兑汇票但该被指银行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已承兑了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但到期未付款;

ⅴ.由被指定银行议付但该被指定银行未予议付。”

从以上引用的Article 2 的c条款以及Article 7的iv条款,不难推断出承兑信用证是必须要求提交汇票的。然而根据Article 2 的a、b条款和Article 7的ⅰ、ⅱ、ⅲ条款,则很难判断其他信用证是否要求提交汇票。好在ICC对于即期和延期付款信用证要求提交汇票与否曾经有过论述:“为避免承兑信用证由于汇票而征收印花税,银行便开立具有同样远期功能的延期付款信用证,该信用证只要求单据而不要求汇票。”另外,根据一些国家的票据法,期限超过6个月的远期汇票不得在市场上贴现,这也是银行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以取代承兑信用证的原因。因此可以认为,延期付款信用证作为承兑信用证的替代,不必要求汇票;同样考虑到印花税,即期付款信用证也可以只要求单据而不要求提交汇票。

综上得知,汇票通常是应用在承兑、议付和一些即期付款信用证之下的,是跟单信用证的要素之一。信用证之所谓的“跟单”,从最初的意义上讲,应该是以表示支付命令的汇票为中心,跟随提交作为付款条件的商业单据诸如发票提单等。

既然信用证交单时会包含汇票,那么对于上述案例而言,汇票是否应受信用证47A条款的约束呢?这就牵涉到另一个长期存在的有关汇票的争议:汇票究竟是单据还是票据?

案例二

某行拒付信用证项下交单,理由是:受益人填制汇票使用的文字是英语,但是汇票格式内容却非英语,不符合信用证“所有单据均应以英文制作”的规定。议付行反驳这一拒付,理由是:信用证46A场(DOCUMENTS REQU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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