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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货权之争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3期

案例回放

2016年1月,A银行为B公司开立了人民币7800万元的90天假远期信用证。 

A银行于2月收到该笔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B公司向A银行做出付款承诺后,A银行向国外受益人即期支付了该笔约7800万元人民币的款项。在承兑到期时,B公司未能依照约定还款。

此时,A银行已察觉到B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问题,于是要求B公司将全套正本不记名提单交付A银行作为质押,待其有能力还款时再将提单还给B公司。但之后,由于B公司拖欠港务公司码头堆场费,其提单下的货物被法院查封。A银行随即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查封。

同时,A银行作为原告,就B公司欠款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A银行持有不记名提单为由,主张享有提单项下所涉货物的所有权。

中级法院的判决为:B公司应偿还其所拖欠A银行的款项,即人民币7800万元;A银行对其所持提单项下的货物不享有货权。

在判决期间,B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濒临倒闭,所以即使法院如此判决,B公司也没有能力偿还7800万元的欠款。因此,A银行所持有的提单项下的货物,就成了偿还这笔欠款的唯一来源。这也是A银行一直主张其对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原因。

由于不满意中级法院的判决,A银行又向高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但结果仍是维持原判。

在很多人看来,持有不记名提单,即拥有了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这似乎是常识。那为什么在法院的判决中,却颠覆了这个所谓的“常识”?

案例分析

在审理过程中,该省高级法院认为,提单所代表的并非货权,而是提货请求权。即提单的交付,并不代表货权的转移,而是代表提货请求权的转移。因此,提单并不代表货权,持有提单也不能证明享有货权。法院同时指出,在B公司向A银行交付提单时,其项下的货物被承运人实际占有,由于B公司与A银行均未将提单交付行为告知货物实际占有人,故提单交付行为并不构成货物的有效交付,A银行不享有货权。

然而这两个说法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有悖于惯例与实务。

首先,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其中,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均可转让。《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还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由此可知,当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转让后,承运人对提单持有者的货物交付义务随之转移。从这一点上来讲,提单应是一种债权凭证。

其次,在承运人运输货物期间,其对货物的占有行为并不代表其对所占有货物的所有权,而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与承运人签署了运输合同的提单持有人,即托运人。而当托运人将其所持有的提单转移时,也意味着同时转移了货物所有权。因此,提单的转让也代表着货权的转让。从这一点上来讲,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提单的债权属性;而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则是基于提单的物权属性。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也认可了提单的债权与物权的双重属性。

不仅我国法律如此规定,在其他贸易大国的法律中,对提单的属性也均持有类似态度。美国《联邦提单法》规定:“因正当流通取得提单的人,在取得提单时获得两项权利:一是对货物的权利,二是承运人对他的义务。” 作为海上贸易最古老、最发达的国家之一——英国,也对此类问题有类似的法律规定。《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一条第三款中对提单的定义为:“……是一种包含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收据,而且载明了承运人根据该项运输合同向其交付货物的人”。由此可见,美国、英国的法律都承认提单的债权与物权属性。

此外,从国际公约的角度看,国际社会对提单的物权属性也是公认的。1924年签订的《海牙条约》第一条(b)关于“&lsq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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