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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面货物被拍卖困局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4期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出口企业可能会遇到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被拍卖的情况。其中,有的是因为贸易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存在弃货、无人提货而被目的港海关等主管部门拍卖;但也存在货主确认要货并在积极退货或转卖第三方的过程中,货物仍然被拍卖的情形。对于前一种情形,实践中如承运人未从拍卖所得中受偿,往往认可其还可继续主张如集装箱超期费等费用损失。但就后一种情形则颇有争议:是一旦货物被海关拍卖承运人即可免责呢?还是要综合考量拍卖是否必然、运输合同各方是否履行了自身职责等客观情形后再行判断呢?2016年底结案的两起因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导致货主货款损失的索赔案件,可以为其他出口企业提供一种有效保护自身货权的思路。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M公司从中国宁波港出口不锈钢产品至斯里兰卡,货物报关价值366918.97美元,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订舱。货物于2014年6月28日出运,7月9日M公司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做改港或退运,马士基回复无法改港,退运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M为此询问是否可原船带回,马士基回复不可,需清关后经当地海关批准方可退运。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到港,马士基于2015年1月29日向M公司签发全套正本提单。2015年5月18日,M公司发邮件称决定向马士基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货物已被拍卖。另查明,货物在2015年3月13日被目的港海关拍卖。M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无独有偶,2016年4月,宁波另一家进出口公司Y公司也因一批价值110980.41美元的货物在联系退运并已缴纳清关费用之后,被告知货物被海关拍卖而导致货款损失。两案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且M案的结果也必然会影响后续Y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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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案的核心要素是货物最终被目的港海关拍卖。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无单放货规定”)第八条均确认,目的港海关等主管部门行为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承运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对于“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则规定了承运人在12项列明的情形下可以免责。其中,前11项(包括第五款)均是列举规定,而第12项系兜底条款,即“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如果对条款本身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可以得出:承运人诚然可因政府或主管当局行为而主张免责,但免责的关键在于能确定非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过失所致。而无单放货规定第八条则明确,主管部门拍卖/变卖行为的前提是货物到港超期未申报从而被海关提取。免责的举证责任在承运人。法定免责的关键在于,承运人必须对下列事项的成立做出举证:存在政府/主管当局行为;该行为是依职权强制主动提起的必然行为;免责涉及的事项非承运人过失所致,且不可与其承担的法定职责相悖。

前述对于法条的解释是原告及其代理律师的观点。为了具体掌握法院裁判的角度,原告代理律师搜索了各海事法院及其上级高院、最高院近四年对海关拍卖案件的判决及关注点,结果令人失望:几乎所有目的港货物被海关拍卖的案件,法院最终均驳回了货主的诉请,唯一支持的一例也是因为货物由船公司自行出卖。但律师也发现,法院十分注重审查整个运输至拍卖过程中承运人是否存在过错,而且也没有“一刀切”地论述海关拍卖即免责。综合分析后,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虽然上述两起案件确有难度,但因为当事人已没有任何其他选择,只能走诉讼程序;而且,如果可以充分查明承运人存在过错、拍卖非必然所致,原告的主张仍有被支持或被部分支持的可能性。

一审败诉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将M公司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两点:一是M公司是否享有退运或改港权利;二是马士基对M公司的涉案货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审查马士基是否已尽承运人职责、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定免责规定、M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

马士基抗辩称:(1)改港/退运是新的运输合同,马士基虽应M公司要求就M公司提出的改港/退运要求与目的港海关核实可行性,但并不意味确认或达成了新的改港/退运合同;(2)马士基不存在管货不当的情形,也无向发货人告知拍卖事项的义务,其也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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