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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立指定偿付银行信用证业务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4期

指定偿付银行信用证是开证行指定第三方银行作为偿付行代为付款的信用证,是国际信用证中大量存在的一种结算方式。它有着便于款项支付,便于受益人快速、安全收汇,降低资金成本等优势。本文将从开证行角度对此类信用证操作要点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以帮助开证行更好地办理此类信用证业务。

指定偿付行信用证的开立要点

适用规则

UCP600第十三条指出,信用证开立时必须明确,该偿付是否适用于ICC银行间偿付规则,如果没有规定,应按照UCP600条款的规定执行。这意味着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与发送偿付授权电报时,可选择所适用的规则。对此,URR725第一条也强调,需在信用证与偿付授权中明确注明偿付遵循本规则,即信用证必须明确是否适用于URR这一银行间的偿付规则。若明确适用,信用证40E场栏位应选择“UCPURR最新版本”或在47A场添加“偿付规则遵循URR最新版本”;若明确不适用,信用证40E场栏位则应选择“UCP 最新版本”或在47A场添加“偿付规则遵循UCP最新版本”。此外,在偿付授权书中也应添加相关语句。

开证行、偿付行、索偿行的责任与义务

在偿付信用证中,偿付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指示或者授权,依照开证行出具的偿付授权书提供偿付的银行。除非偿付承诺中的条款另有规定,偿付行没有义务对索偿要求进行偿付。开证行是开立信用证并出具该信用证下偿付授权书的银行。根据UCP600第13条C款的规定,如果偿付行未能于第一次索偿时偿付,开证行不能免除偿付责任。这表明,开证行承担信用证最终付款的责任并没有改变,偿付行只是开证行的付款代理,并不承担付款责任。索偿行是在信用证项下做出承付或者议付并向偿付行提示偿付要求的银行,也包括经过承付或者议付银行授权并代表其向偿付行提示索偿要求的银行。

汇票付款人

由于开证行承担信用证最终付款的责任不变,偿付行只是开证行的付款代理,并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偿付信用证中一般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而并非偿付行。URR725第 6 条E款明确规定,开证行不应要求以偿付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这可能是为了鼓励在即期情况下使用电索而不鼓励邮寄即期汇票,以避免可能带来的延误。当然,在实务操作中,也不乏有排除URR这一条而开立偿付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综上,除非开证行征得偿付行的同意,无论即期汇票还是远期汇票,都不建议指定偿付行为付款人。

偿付行费用

关于偿付行费用由谁承担问题,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偿付行费用由开证行承担。URR725及UCP600都明确规定,偿付行的费用由开证行承担。既然偿付行是代开证行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银行,那么其执行开证行的委托所产生的费用也就理应由开证行承担。

二是偿付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由于申请人是信用证最初的指示者,一般不愿承担开证行之外的额外费用,所以申请人往往会指示开证行规定该费用由受益人来承担。但这需在银行费用条款中予以明确说明,如“所有开证行以外的费用包括偿付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同时,还应在偿付授权中明确注明。根据URR725以及UCP600相关规定,如果偿付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该费用将在偿付时从索偿行应得的款项中扣减。

三是如偿付未实际发生,偿付费用仍由开证行承担。URR725与UCP600都明确指出,如果偿付未实际发生,偿付行费用仍由开证行承担。偿付未发生的原因可能是信用证未被使用,也可能是单据不符或索偿行不是被指定银行,又或者是索偿行并未向偿付行索偿。虽然偿付行未实际偿付,但该行接受授权并准备偿付同样会产生费用,偿付费无从扣减,理应由开证行承担。

开证行付款指示(信用证78场)

指定偿付银行信用证,按期限可以分为即期和远期。

在即期情况下,为了快速偿付,一般为向偿付行电索。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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