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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保外贷又一春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5期

2017年1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下称“3号文”),允许内保外贷项下的资金回流境内使用。这一新政使得内保外贷业务再次掀起波澜,成为跨境融资业务中的热点。

配套政策不断完善

内保外贷业务是商业银行跨境金融服务中一项重要的金融产品,也是境内企业在全球尚未有统一的抵/质押规则的情况下,合理利用境内外两个市场资源进行投融资的重要渠道,对支持我国企业“走出去”具有重要作用。境内机构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始于中国人民银行于1987年公布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银发〔1987〕18号)。最初只能有法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才能对外提供担保,且担保需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此后,跨境担保相关政策逐步放宽,担保人覆盖了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但对融资性担保实行了很长时间的额度管理,且内保外贷项下的资金一直不允许直接或间接回流使用。3号文放宽了内保外贷业务的资金回流限制,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以外债形式和股权投资等方式调回境内使用。这对进一步便利企业跨境投融资,充分利用境内外两个市场的资源缓解融资难、融资贵,服务实体经济具有较大的实际意义。

企业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其目标主要有为境内企业的境外关联机构增信,多用于为境外关联机构增补流动资金或境外发债业务。实务中,境外新设公司在成立之初,由于业务还未开展,现金流不足,可供抵/质押的资产以及财务报表均难以满足融资所需,很难从国外当地银行获得融资。而通过境内企业和银行联动办理内保外贷,则可以帮助境外新设公司建立信用链条,使其获得海外融资。而境内企业的境外分支机构通过内保外贷模式在海外发债,其债项评级很可能被视同为该备证开立银行的评级,能够降低发债融资成本。

将替代“变通”回流融资结构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规定,未经外汇局批准,内保外贷的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因此,在跨境融资实务中,资金需求方和资金供给方在涉及资金回流的融资交易结构中,无法直接采用内保外贷,只能选择“变通”的安排。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融资结构包括非担保增信、境内外平行贷款、私有化融资、自贸区内保自贷四种。

非担保增信融资结构,是指由境内企业提供维好协议/安慰函/流动性支持承诺函(下统称为“流动性支持文件”)为境外企业(债务人)增信,境外银行据此为境外债务人提供融资。这使得境内企业可以在流动性支持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提供资金支持,以使债务人能够使用该等资金偿还境外贷款。实际上,这一结构下,境内企业对境外债权人并不具备真正的担保责任,境外债权人不能强制境内企业直接向债权人做出任何偿付。

平行贷款融资结构,即境内银行给境内债务人、境外银行给境外债务人的两个独立贷款,且境内债务人通常是境外债务人的子公司,并将境内资产抵押给境内债权人,再由境外债务人向境内子公司增资或借款。在该结构中,境内银行和境外银行通常属于同一家总行,并协议约定发生违约时的处置方案,以确保两个银行都能得到清偿。但是由于境外债权人对境内资产担保品不直接享有担保物权,保障程度不高。

中概股回归,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私有化过程中,私有化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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