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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信用证失效事项的判定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5期

在信用证的众多类型中,分期信用证是较为特殊的一种。其特殊性在于对装运或支款期间做出了明确规定,且根据UCP600第32条的规定,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装运或支款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实务中,受益人及银行往往容易忽视分期信用证的这一特性,对导致失效事项的认识存在模糊之处。本文将通过对实务中三个案例的分析,对分期信用证失效事项的判定进行探讨和总结。

未按期支款案例

案例背景

1月8日,通知行收到开证行开出的即期付款信用证,46A单据条款栏位要求如下:

A.10%的信用证金额,在1月份凭提交SAMPLE RECEIPT支取;

B.10%的信用证金额,在2月份凭提交ADVANCE PAYMENT GUARANTEE支取;

C.80%的信用证金额,凭提交发票、箱单、提单……支取。

同时,45A货描栏位中规定:

3月份装运1000件;

4月份装运1000件。

1月15日,申请人为表达合作诚意,在受益人未提交SAMPLE RECEIPT的情况下通过T/T汇款先行预付了10%的款项。

1月22日,受益人向交单行交单,单据为46A(B)条款要求的ADVANCE PAYMENT GUARANTEE,同时表示已收到申请人关于46A(A)条款项下的汇款,不再另行提交SAMPLE RECEIPT。

至此,问题的关键落在了该信用证是否适用UCP600第32条规定的“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发运或支款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这一条款上。如适用,则受益人未在1月份提交46A(A)要求的单据进行支款将导致以后各期均告失效;如不适用,则不影响受益人后续交单支款。

案例分析

实务中,分期支款往往伴随着分期装运并与之相匹配。这种情况下,信用证一般不再额外规定分期支款。比如信用证规定每月发运1000件货物,每件10美元,一般不再另行规定每月支款10000美元。像本案例中在46A的(A)、(B)条款中单独规定支款期间的情况比较罕见。那么,此种情况是不是UCP600第32条所规定的分期支款呢?

ISBP中C15条对于分期的描述是,“在既定期间内分期支款或者分期装运”,“既定期间指确定每期开始日期和结束日期的日期或者时间序列”。这表明,对于分期的界定标准是“有明确的既定期间”。一个既定期间可以由一组起止日期或一个时间序列界定,比如“2016年3月1日至3月31日及2016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各装运1000件”,或者“2016年3月份及4月份各装运1000件”。就本案例而言,信用证规定在1月和2月分别支取信用证金额的10%,既给定了既定期间,又明确表达了在既定期间内支款的含义,符合ISBP中关于分期的标准,因此应将46A的(A)、(B)条款认定为分期支款条款,受UCP600第32条的约束。若受益人在1月份未按期交单提示支款,则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相较于分期装运,单纯的分期支款条款往往容易被忽视。尤其是在本案例中受益人已经收到了预付款项的情况下,不按期交单提示支款的风险更易被受益人及交单行忽略。如若该受益人后期已发运了货物,即使其46A(C)款下的交单相符,如遇货物价格走低等情况,申请人试图压价或者不愿意完成交易,则开证行很有可能会利用UCP第32条拒付,陷受益人于被动。因此,实务中应对载有分期条款的信用证保持敏感度并谨慎处理。如果受益人无法做到按期提示支款,交单行应提示受益人该信用证以后各期将失效,并在档案中进行标注。

“早交单、早支款”案例

上述案例还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即受益人在1月22日提交了本应于2月份提交的单据以提示支款,是否会导致以后各期均告失效?换言之,分期信用证下,“早交单、早支款”的不符点是否会造成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对此,国际商会在ICC DOCUMENT 470/TA.826中有如下陈述:“ISSUING BANK WAS ENTITLED TO REFUSE TO HONOUR.ISSUING BANK HAS THE RIGHT TO RETURN DOCUMENTS BUT WOULD HAVE TO HONOUR RE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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