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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修改信用证费用谁来担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5期

近年来,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加快,跨境人民币信用证相关产品不断出现,“换币转通知”(亦称“跨境信用证转通知”)业务得到快速发展。跨境信用证转通知,是指境内开证行根据客户申请,向境外通知行或转通知行(以下简称境外通知行)开出MT700人民币信用证,境外通知行根据境内开证行的授权,将信用证转换币种和金额后,以MT710形式通知受益人或转递至最终通知行(第二通知行)的信用证转通知业务。

案例背景

2015年12月25日,C银行开立一笔远期承兑信用证,由其海外分行F银行进行币种转换,之后通知给第二通知行A银行。信用证的32B域为CNY14333300。允许部分装运。47A中包含换币指示条款:在将此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之前,请将32B中的币别代码和金额转换为CHF2136000。我方确认授权你方进行该项转换,由此产生的银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另外,信用证在71B域又有如下规定:开证行以外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偿付费,将由受益人承担。

2016年1月20日,开证行C银行收到交单行A银行(第二通知行)寄来的该笔信用证项下第一次到单,面函关于索汇金额的内容如下:“索汇金额CHF 640800.00,到期日为2016年5月31日,单据金额CHF 640800.00。我行关于2016年5月1日第一次修改的费用CHF220.00。”

开证行在处理该笔到单时,对于面函中列示的费用“OUR CHARGES CONC. AMEND NO.1 DD 5.1.16”产生疑惑,因为其并未对该信用证做过任何修改。开证行据此向交单行A银行发出电文称“我行之前并未对信用证进行过修改,因此不应该向我行索要修改相关费用,我行将以交单金额即CHF640800.00作为索汇金额。”

2016年1月21日,A银行回电,引述了转通知行F银行于2016年1月5日发出的MT707电文内容:“请将32B中的‘EUR2136000’修改为‘CHF2136000’,所有修改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其他条款保持不变。”同时,A银行称,根据F银行在信用证修改中的相关条款,此项修改通知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开证行随后了解到,此笔修改费用的产生源于转通知行F银行:其在做换币转通知时将币种误写为‘EUR2136000’,此后又自行对信用证做出修改,从而导致A银行产生通知费用。

然而,作为开证行,C银行并未向转通知行F银行发出此笔修改。那么这笔“信用证修改”的通知费到底该由谁来承担呢?

案例分析

在解答以上问题之前,我们应该思考:第一,开证行C银行与此信用证换币转通知行,即其海外分行F银行是否可视为同一家银行呢?第二,由于换币转通知行的错误导致的修改费用应该由谁买单呢?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商业银行的法律均规定,银行的总行与其各分支机构属于同一个法律实体,承担同一的经济责任。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但是,在信用证业务相关国际惯例中,根据UCP600第三条的规定,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不同的银行。因为,一家银行设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在业务经营上必须受到当地法律和金融管理的约束,如果把国外的分支机构看作和国内的机构是同一家银行的话,在业务处理上容易产生混乱。因此,在遵从国际惯例的信用证实务操作中,开证行C银行与其作为换币转通知行的海外分行F银行属不同银行,分别承担信用证业务中不同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

本案中,开证行C银行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开出MT700,利用海外分行F银行进行换币转通知,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这在信用证47A的换币条款中也有明确规定。然而,信用证在71B中又规定“开证行以外的所有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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