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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运用CISG公约法律武器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7期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CISG公约”)是迄今为止国际贸易领域最为成功、应用最为广泛的国际公约之一。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因此,中国外贸企业可以充分运用CISG公约这一法律武器来解决其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遇到的争议纠纷问题。对我国外贸企业尤为有利的是,企业可以将相关贸易纠纷提请我国国内法院审理并适用CISG公约。特别是201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中明确规定“要不断提高用国际条约和惯例的司法能力”,进一步提高了我国外贸企业运用CISG公约的积极性。

综合考虑与CISG公约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法院对CISG公约的适用遵循以下规则。规则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适用法律,如果合同当事方所在国均为CISG公约的缔约国,则CISG公约自动优先适用;该公约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约定适用的法律。规则二:CISG公约优于国内法。规则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适用法律的,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均为CISG公约的缔约国,则CISG公约自动适用;该公约没有规定或者我国做了保留的事项,适用我国相关实体法。规则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CISG公约的,则该公约不能适用。以下三个案例充分说明了我国法院适用CISG公约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基本思路。

规则一:合同约定适用法律的情形

2015年7月7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例》。其中第二个案例——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年6月30日终审判决生效),对CISG公约如何在国内法院适用给出了指引性的意见。

2008年4月1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了购买石油焦的《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与合同约定不符。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CISG公约的有关规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供的石油焦HGI指数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导致石油焦难以在国内市场销售,签订买卖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故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判决支持中化新加坡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国克虏伯公司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公司,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和德国均为CISG公约缔约国,美国亦为CISG公约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CISG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CISG公约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CISG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

规则二与规则四:CISG公约优于国内法,未明确排除则适用CISG公约

在 C&J金属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C&J公司”)与温州晨兴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晨兴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66号)中,涉案的C&J公司系依据美国纽约州法律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晨兴公司系依我国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C&J公司向晨兴公司采购两台数控折弯机并签订了相应的采购合同。C&J公司依合同约定预付货款,晨兴公司以FOB条件交付合同货物。后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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