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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转”质量异议期条款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7期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为了确保各自合同目的的实现,一般情况下都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质量异议期条款。具体来说,就是在买方收到货物后可在特定期限内向卖方提出货物质量异议;超过该期限,则视为买方对卖方交付货物质量的认可,之后将无权再提出货物质量异议,也就丧失了要求卖方赔偿的权利。

质量异议期条款,一方面可以保障买方获得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另一方面,也可避免买方收到货物后无限期延长质量异议期,导致卖方回款的不确定性,损害卖方的利益。因此,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期条款,已成为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极为常见的一种做法。但在实务中,买卖双方,尤其是买方,在理解和运用质量异议期条款时往往会出现较大偏差,很容易导致贸易纠纷。

案情回放

2014年1月18日,香港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与浙江某公司(下称“浙江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1)香港公司以CIF价格向浙江公司购买350吨镀锌钢卷,镀锌卷的镀锌层为80克/平方米。(2)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日,香港公司支付浙江公司20%预付款375000元;余款在浙江公司提供货物详单后3日内交付。(3)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前。(4)验收方法及异议期限:提货时香港公司应派员当场验收产品的外观及重量,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产品内在质量及其他一切异议,应在提货后6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在质量异议期内,香港公司应对产品进行严格验收,若发现有内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异议的,正在使用的产品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须书面通知浙江公司;香港公司必须保持产品原状,同时提供浙江公司异议钢卷的相关资料;质量异议所造成的损失,仅限于产品本身价值,等等。

合同签订后,浙江公司于同年3月20日向香港公司交付了镀锌钢卷340.19吨,香港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全部镀锌卷的锌层均为40克/平方米。2014年5月15日,香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浙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浙江公司3日内给出处理意见,但浙江公司未予理会。

香港公司在联系未果的情况下,遂以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同约定标准为由,将浙江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香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包括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货物出口单据、SGS检验报告、关于告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香港公司关于浙江公司提供的镀锌卷锌层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虽可以从其提供的证据中得到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浙江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故香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经过上级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分析

本案中,香港公司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尽管在收到作为卖方的浙江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浙江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但最终却并未获得法院的认可,以致失去了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通过对整个案件的综合考量,尤其是对香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的分析,香港公司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对货物质量异议期条款的理解和实践运用上出现了较大偏差。货物质量异议期条款看似简单,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需要认真对待,进退有据。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于以上关于质量异议期的法律规定,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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