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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拒付中的操作风险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7期

信用证结算时,国际惯例赋予了开证行对有不符点单据拒付的权利,同时也提出了相应需履行的责任和义务。UCP600第16条明确了开证行拒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并对拒付通知发出的时点、方式和退单(如有)等单据处理形式做了详尽的规定。如未按此条规定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因而,拒付该通知谁,如何通知,单据该如何处理才属有效拒付,是实务中值得重点关注的问题。

案例背景

开证行:A银行山东分行

受益人:在香港注册并在M银行开立NRA账户的B公司

信用证金额:USD8879073.70(占合同总金额的70%)

货描:天然气发电系统机电设备

规定分四次索汇,付款方式具体如下:

(1)PART A:DRAFT FOR 45PCT OF SHIPMENT VALUE(I.E.TOTALLY UP TO  USD5,707,975.95)(按总金额的45%索汇),

(2)PART B:DRAFT FOR 15PCT OF TOTAL AMOUNT(I.E.USD1,902,658.65)(按总金额的15%索汇)

(3)PART C:DRAFT FOR 10PCT OF TOTAL AMOUNT(I.E.USD1,268,439.10)(按总金额的10%索汇)

(4)30 PCT OF TOTAL AMOUNT ADVANCED PAYMENT OUTSIDE THE L/C. (总金额的30%在证外预付结算)

案例经过

2016年12月2日,受益人持正本即期信用证在M银行办理出口交单业务,发票金额为USD12684390.60。经审核,本次索汇USD634219.53为上述PART C部分交单,存在如下不符点:已过效期,未提交“ONE COPY OF QUALITY GUARANTEE(质量担保函副本)”,且索汇金额为总金额的5%而非信用证规定的10%。

M银行立即向B公司提示上述不符点。B公司的解释是,索汇比例变小是因为机电设备的调试尚未全部完成,故与申请人协商允许索汇5%,并表示申请人已接受所有不符点,授权M行当日将单据径寄开证行。

然而,寄单后一个星期,M银行既未收到拒付电文,也未收到款项。M银行查询快递,确认单据已于2016年12月5日由开证行工作人员签收。B企业则表示,正在与申请人进行沟通。等待了几天之后,M行仍未收到任何回复,准备向开证行发文查询及索汇,但B企业来电表示,申请人在与开证行沟通,指示M行暂不发电文,等待其消息,具体情况尚不清楚。M行一边等待,一边拨打B企业提供的申请人的开户行电话,却一直无人接听。跟进的过程中从受益人处了解到,原来开证行认为本信用证已过效期,无法在信用证项下付款,买卖双方正在沟通拟改为信用证外结算,以无偿放单等方式处理。2016年12月28日,M银行接到其香港分行的来电,告知香港分行签收了疑似开证行的退单。然而,香港分行对此是一头雾水。香港分行随即发来邮件附上扫描的面函和单据,正是M行寄给开证行的全套单据。

M银行经多方询问,终于在2016年12月29日联系上开证行A银行的业务经办人员。A银行人员表示,因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原因,已将该过期信用证予以销卷,所以无法在系统上操作信用证付款。对M银行反驳的“为何未按国际惯例发出拒付通知”,A行人员坚持原已按申请人提供的M行电话致电,但无人接听,于是便通知客户告知受益人并视为已拒付,对M行的质疑和反驳不置可否。对于退回单据给M行香港分行而并非原寄单地址,A行人员开始坚称是按原寄单地址原路退回;但在M行拿出了香港分行的邮件作为证据后,却改口表示待查询快递后再予以答复。M行随即就整个情况联系受益人,表明可以为其向开证行索汇,但因该信用证金额较大,仍会有尾款无法结清,且所涉业务仍需买卖双方实务中合作跟进,故需更多地考虑受益人的利益和意见。受益人指示待与申请人最后协商后再处理。

2017年1月5日,M银行收到开证行A银行来电,表明其已将上述单据退回给M银行香港分行,已接到申请人通知在信用证外以电汇方式汇款给受益人,故此关闭档案。

M银行立即进行核实。受益人确认,申请人已将款项汇至其在香港开立的账户,已在信用证外收到款项;M银行香港分行也确认,已根据开证行的来电将退错地方的单据作废弃处理。2017年1月9日,受益人提交书面说明,M银行凭此在系统做注销处理。该笔业务在历时一个多月后终于办结。

业务疑点与分析

UCP600第16条对拒付的操作进行了规范。如果未按规范操作,则为失效的拒付,相关银行不得宣称单据不符,因而会引发很大的风险。具体操作中,有以下几个要点及注意事项。

拒付应通知谁

根据UCP600第16条C款,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UCP600第2条将“交单人”定义为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人。如果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拒付应通知作为“交单人”的受益人。归结到本案例,受益人通过M银行作为交单行向开证行交单,M银行在实施交单行为后,便有了“交单人”的身份和资格。故而,开证行的拒付电应向M银行通知,否则为无效拒付。且不论开证行是否致电M银行但无人接听,其 “已告知申请人,自会转告受益人”而不顾M银行及受益人是否最终知道结果的间接通知方式,也明显有悖于国际惯例。

拒付应以何方式通知,电话通知是否有效

依据UCP600第16条D款,拒付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且须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之所以要求以快捷方式,主要是为了尽快让交单人知道单据被拒付的事实和存在的不符点,以便受益人修改并更换或另行处置单据。

关于“其他快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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