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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通内保外贷资金回流渠道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9期

1月26日发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以下简称“3号文”),在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面,调整了长期以来困扰境内机构的国内外汇贷款结汇及内保外贷资金回流等政策,规范和完善了境外直接投资和境外放款的管理,旨在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实体经济和外贸出口,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关于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结汇问题

国内外汇贷款结汇政策的沿革

一是国内外汇贷款不得结汇政策的由来。2002年12月,外汇局发布《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规定从2003年1月1日开始,除出口押汇和打包贷款外的国内外汇贷款不得结汇。

二是国内外汇贷款结汇政策的收紧。2004年5月,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及银监会联合发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明确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均不得结汇,即只有在企业出口后银行办理的贸易融资才可以结汇。

三是国内外汇贷款结汇政策的调整。2012年8月1日推出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在政策层面有所松动,非买断型的出口贸易融资无须划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可进入结算户后办理结汇。

四是国内外汇贷款结汇政策的进一步放宽。2017年元月,3号文将国内外汇贷款结汇的范围从出口后调整到出口之前;但规定限于货物贸易出口项下的国内外汇贷款,且原则上不得购汇还贷,即货物出口前银行发放的外汇贷款可以办理结汇。

国内外汇贷款部分可结汇政策的意义

3号文放开的国内外汇贷款结汇,实质上是指出口前的外汇贷款结汇,企业可以根据本外币利率、人民币汇率等决定是借入外币贷款结汇还是直接借入人民币贷款。在这一政策下,如果外汇贷款利率具有优势且人民币汇率相对稳定,企业将可以选择办理货物贸易出口项下的国内外汇贷款结汇。这不仅有利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货物贸易出口,也有利于增加结汇量,降低结售汇逆差。此外,由于放开的只是与货物贸易出口直接相关的外汇贷款结汇,总量有限,因而对货币政策及人民币贷款的替代影响有限。

政策操作层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银行如何判断国内外汇贷款背后的贸易真实性。银行办理国内外汇贷款结汇时,如此时货物尚未出口,企业只能提供贸易出口合同,银行是否可只凭出口合同就办理外汇贷款的结汇?货物贸易出口的真实性如何确认?事后是否还要核实出口报关单和发票等真实性凭证?

二是外汇贷款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要不要监控其是否用于出口支出?人民币资金是否一定要用于采购出口货物所需材料或人工费等支出?是否每笔结汇用途都要与出口货物的相关支出一一对应?

三是企业不购汇,而是以自有外汇如资本金、资产变现收入等外汇资金偿还已结汇的国内外汇贷款,可否办理?以债务性质的资金如外债或国内外汇贷款还贷可否办理?

四是如果企业因不可抗力等合理原因出口未收汇,可否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如果可以,购汇还贷是否需外汇局核准?

五是如果不是出口贸易融资名义的国内外汇贷款,而是普通流动资金外汇贷款,可否办理结汇?

六是125号文允许出口押汇办理结汇,但并无购汇还贷的限制。那么3号文实施后,是否要按照3号文管理口径对125号文办理结汇的国内外汇贷款购汇还贷进行管理?

七是如果国内外汇贷款采取意愿结汇制,外汇贷款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是否要进入专户(如结汇待支付户)存放,以便监控资金用途?

完善管理的几点建议

为确保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结汇政策能发挥作用,有效防范无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外汇贷款结汇,建议在操作层面进行如下规范:

一是关于出口贸易真实性的核实问题。有两个管理方案可选择:方案一是不必逐笔核实企业是否存在相应的出口贸易关单,只要企业具有贸易出口收汇的历史记录,且使用结算户资金归还国内外汇贷款即可。此管理方式的优点是简便易行,但难以避免无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外汇贷款结汇。此外,由于结算户也存在服务贸易等其他形式经常项目收入的资金,实际上也难以管控企业是否用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还贷。方案二是逐笔核实货物贸易出口的真实性,区分出口后、出口前的外汇贷款结汇,并实施不同的管理。对于出口后的贸易融资结汇,继续执行经常项目管理的相关要求,即出口贸易融资可进入结算户直接结汇;而出口前的国内外汇贷款,均需先进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并按规定办理结汇。企业办理结汇申请时,要向银行说明是出口前还是出口后的外汇贷款结汇,如为出口前的外汇贷款结汇,须说明计划出口货物的时间及金额,并提供出口合同或订单等材料,银行做好电子台账记录。特别是对出口前的外汇贷款,由于没有报关单,在结汇环节难以审核贸易真实性,所以事后银行还须要求结汇企业提供报关单等证明货物贸易真实性的材料,并验证关单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对于事后不能按时提供关单等证明材料的,要求企业做出书面说明,银行将企业的异常情况报告外汇局。

二是外汇贷款资金用途问题。建议结汇所得资金可用于符合资本项目规定的支出,不必限于货物贸易出口合同项下的材料采购、人工费用等支出。因为如果让企业对人民币资金严格加以区分,并一一对应每个出口合同下的采购费用、管理费用和人工支出,在实际操作中是很难做到的。鉴此,建议国内外汇贷款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出,只要在外汇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规定的范围内,均可办理。国内外汇贷款可以采取支付结汇或意愿结汇两种方式:支付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以直接支付交易对手;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须进入结汇待支付账户,以便监控人民币资金的实际用途。

三是对企业使用自有外汇偿还已结汇的外汇贷款的范围加以明确。如果企业贷款已到期,但出口尚未收汇,应明确允许企业的资本金、结算户内的外汇资金可用于还贷,但国内外汇贷款及外债资金均不得用于还贷。原因是,如果国内外汇贷款及外债均可以购汇偿还,企业使用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债还贷后,再购汇偿还外币债务,即可规避用于结汇的国内外汇贷款不得购汇的政策限制。

四是建议无论是贸易融资还是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只要是存在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均可以办理结汇。

五是对于无经常项目收入或其他自有外汇资金归还已结汇的国内外汇贷款而需要购汇偿还的,也可以采取两个管理方案:方案一是银行分行集中汇总分支机构需要购汇还贷的情况以及原因,事前报外汇局备案,尔后才能办理购汇还贷手续;方案二是分行可以在审核企业无出口收入资金还贷需要购汇的真实性合理性后,先行办理购汇还贷,事后按月汇总分支机构购汇还贷情况集中向外汇局备案,外汇局再对购汇企业进行核查和检查。

六是从保持政策统一性的角度考虑,建议规定出口之前或之后的贸易融资,原则上均应以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即要求贸易融资的自偿性。

关于部分放开内保外贷资金的回流问题

内保外贷资金回流政策的沿革

一是内保外贷主债务资金不得回流境内的由来。1997年外汇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第四十六条第五款明确了“境外被担保人不得将担保人为其债务担保项下的资金调入境内使用”,这是法规第一次明确内保外贷资金不得回流境内。其主要原因是,担保项下境外主债务资金以债权或股权方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其经济效果等同于境内担保人直接借外债。如果是以债务形式调回资金,相当于增加境内机构的直接外债;如果是以股权投资形式调回,则相当于境内机构用间接外债资金为“外国股权投资”提供资金来源,不符合吸引真金白银的利用外资目标,且存在将不还本、不保证红利的“外国股权投资”改变为事实上的对担保项下境外债权人的“固定回报项目”的风险。在当时对境内机构直接借外债实行严格管理,内资企业举借外债均需要核定指标的情况下,有必要采取此项限制,以确保内保外贷项下这种“间接外债资金”主要用于境外项目的投资(形成境外资产),从而减少对国际收支平衡、境内结售汇的干扰和影响,保证直接外债管理政策的有效性。

二是对内保外贷主债务资金回流限制政策进行微调。在2014年6月1日实施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及其实施细则中,虽仍然明确规定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主债务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但允许经外汇局批准的担保项下的主债务资金调入境内使用。这为担保资金回流境内留下了政策余地。在3号文发布前的两年多时间里,有的分局已通过个案业务集体审议的方式批准担保项下主债务资金以外债方式调入境内使用。

三是此次3号文明确允许内保外贷主债务资金以借贷或直接投资的方式调入境内使用。此前29号文中列举的对以下四类回流方式的政策限制均暂停执行,包括但不限于以直接投资或外债方式回流、收购境外公司股权而标的公司主要资产在我国境内的间接回流、以预付货款方式向境内进行支付的回流和内保外贷资金用于借新还旧、而旧贷款曾经直接或间接的回流。但3号文仍未放开对证券投资性质的回流。

开放内保外贷资金回流境内的意义

3号文放开的内保外贷主债务资金以借贷或直接投资方式调入境内使用,在此前的实际业务中存在相当旺盛的需求,但却受到诸多限制,如:主要资产在我国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基本上不能为其私有化办理内保外贷融资;境内子公司为境外母公司境外融资提供担保,如果所融资金以直接投资方式回流,则其担保不能登记;境外公司向境内支付预付款属于经常项目范畴,但内保外贷的预付款方式回流符合一定条件的也被纳入禁止范围等等。3号文实施后,上述不得回流的内保外贷资金,均可以合规地进行办理,放开了长期以来一些被限制的担保行为,满足了企业的合理需求。从政策层面看,放开内保外贷资金的回流也有利于促进境外资金的合规流入及结汇,符合当前跨境资金流动的政策导向。

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及管理建议

一是境外主债务资金用于境外股权并购的,被收购企业主要资产在我国境内,但收购标的公司的股东为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此类担保的间接回流是否可以放开,银行是否可以直接办理担保?

笔者认为,尽管政策放开了境外股权并购的回流,但内保外贷的其他合规性要求并未松动。如果上述收购标的企业的股东为我国境内主体,但境内主体却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则不得办理此类间接回流性质的内保外贷。

二是内保外贷资金回流是否仅包括新发生的回流?对于之前已发生过回流的交易,现在通过内保外贷进行旧贷款的置换或收购外资企业中的外方股权是否可办?

笔者认为,内保外贷资金用于借新还旧,而旧贷款曾经直接或间接回流境内的,如果旧贷款是以证券投资方式回流过的,仍不得办理;除此之外的以其他用于合法收购境外公司股权、预付款方式回流的,以及曾以外债或FDI形式回流的均可以办理。

三是内保外贷履约是否可以使用反担保人或申请人的质押资金?一些银行基于反担保人的存款质押出具保函,并将内保外贷业务视为低风险业务,放松合规性管理要求。在履约时,使用反担保人或申请人的质押款购汇对外支付。

为防范内保外贷履约引发的跨境资金异常流动风险,可以考虑规定银行内保外贷履约时须先使用自有资金,而后再追索反担保人或申请人。质押资金与履约资金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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