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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涉汇案件语言文字翻译导致的风险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9期

“9·16”特大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系列案中,当事人为外籍和少数民族的案件多达70余起。办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在询问当事人、举行听证等环节,因语言不通、文字不同等因素,导致交流存在障碍,需要翻译参与协助。翻译的参与对查明违法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影响。现阶段,由于法律法规对翻译参与行政执法的规定不完善,执法实践中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对“9·16”系列案件相关语言文字翻译的应对实践所做的相关分析表明,在涉汇案件中,要重视涉及到的语言文字的翻译问题,抓紧完善相关制度,规范操作,防范法律风险。

案情回顾

当事人阿卜杜拉系阿富汗籍,在义乌经商多年,能用普通话简单交流,但是不认识汉字,也不会书写。在外汇局对其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进行调查询问时,他自己带了一名翻译协助接受调查。调查时,外汇局要求当事人与翻译签订翻译委托书,由双方签字捺印,核对并留存了翻译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提出,看不懂汉字,要求外汇局提供阿拉伯语的文书。外汇局答复当事人,汉字是中国的官方文字,外汇局无提供阿拉伯文字告知书的义务。

对该案举行听证前,考虑到当事人不懂中文的实际,外汇局事先聘请了两名在高校教授阿拉伯语的教师。听证时,因当事人未自行聘请翻译,外汇局在询问当事人并得到其不申请翻译人员回避的答复后,由该两名教师担任翻译员。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提出,调查笔录无法律效力,理由为当事人在外汇局接受调查时委托的翻译不具有翻译资格和能力,未能充分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基于否定调查笔录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提出,事实未调查清楚之前外汇局不能做出处罚决定。

案例分析

本案件查处中遇到的问题,实质上是查处外国当事人时,翻译参与的规范性问题,以及法律文书的文字有效性问题。在“9·16”系列案件具体查处过程中,涉及语言文字方面遇到的问题远比本案件更为复杂多样。语言文字问题的解决依赖于翻译人员的协助,因此,语言文字的规范性关键在于翻译参与的规范性。通过对“9·16”系列案件遇到语言文字问题的处理及分析,笔者认为,翻译的规范性问题主要涉及参与环节、协助对象、提供主体、翻译资质、权利义务等五个方面。

一是翻译人员参与的环节。除《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办案程序》)对询问外国当事人过程需要翻译人员参与做了明确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以下简称《听证程序》)有关于翻译人员回避的条款,目前,我国法规在其他环节均没有关于翻译参与的相关规定。实际办案中,在调查、告知、决定、催告、复议等程序中均可能涉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如:有的外国当事人递交了用外文书写的陈述申辩书,有的当事人还递交外文书写的外文证据材料,复议人员向外籍当事人核实了解相关情况或者外汇局以听证方式审理涉及外籍当事人的复议案件等。翻译参与执法活动的直接目的,是消除行政执法中调查人员与参与人之间的交流障碍。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凡是存在语言文件交流障碍的环节,均应有翻译人员参与协助。

二是翻译人员协助对象的范围。《办案程序》明确规定,询问聋、哑和外国当事人、证人,应当有翻译人员参加,其他情形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层面均没有相应的规定。“9·16”系列案中,有的当事人虽是中国籍,但自小在国外生活,不懂汉语或不认识中文,按《办案程序》的规定,询问时无需翻译参加,但实际上又有翻译协助的必要;而有的当事人是加入外国国籍的华人,既通晓国籍国的语言,也知晓汉语,按《办案程序》的规定,对其询问应当有通晓其国籍国语言的翻译参加,但实际上并无翻译参与的必要。此外,办理有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当事人或者方言地域性特点鲜明的汉族当事人涉汇案件时,也会发生语言交流障碍。因此,简单按照国籍、健康状况等确定是否需要翻译人员协助不够科学,应当根据翻译参与执法活动的直接目的,从实际办案需要出发,凡是存在现实语言文字交流障碍的案件当事人,均允许翻译人员参与。

三是翻译服务的提供责任。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翻译服务的提供义务均未做明确规定。外汇局在“9·16”系列案件办理时,允许和鼓励当事人委托本人熟悉、信任的人员担任翻译,但是要求当事人和翻译人员签订委托授权书,当事人对其委托的翻译人员行为负责。对没有委托翻译的当事人,外汇局出钱聘请合适的翻译人员,同时,审查翻译人员的相关资格,留存书面材料,并与之签署协议,明确翻译的尽职、勤勉、保密等要求;在征求当事人同意后,让翻译人员参与案件处理。上述处理措施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避免发生争议。实际上,翻译服务的提供责任应当考虑对等、合法等原则。对外籍当事人,主要基于对等原则:如其国籍国的行政机关不对我国公民承担翻译服务提供责任的,办理涉汇案件也应当要求当事人自己聘请翻译人员参加;反之,则应承担翻译服务的提供责任。对不通晓汉语的中国籍参与人、协助查清案件事实的证人、聋哑人,考虑到行政机关负有查清案件事实的职责,应当由外汇局提供翻译服务。

四是翻译人员的资格认定。《办案程序》对翻译人员的要求仅使用了“通晓”一词,并无其他明确的认定标准。执法活动具有法律和业务的复合专业性,如果翻译人员不具备相应能力,可能产生按照个人理解对翻译的问答内容进行“二次加工”,导致当事人以翻译没有准确表达其意思乃至翻译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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