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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证伪造案”的应对与警示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9期

业务回放

2014年12月3日,中资背景J公司在M行申请开立了金额为1086.4万元人民币的煤炭交易国内证,90天延期可议付,南京某民企L公司为受益人,议付行是N银行南京分行。

2014年12月22日,证下来单1179万元人民币(溢装范围内),表面无不符点。

2014年12月24日,M行发送到期(2015年3月12日)付款确认电。

2014年12月26日,议付行N银行南京分行电告M行,其已将此证下所有权利与利益让渡予Y银行深圳分行,并指示M行到期直接支付该银行。

2015年3月10日,申请人J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止付令,止付期一年(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

2015年3月11日,M行收到海淀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止付令”)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J公司100%保证金冻结在M行)。

2015年3月12日,M行分别电告N银行南京分行与Y银行深圳分行,M行凭法院止付令拒付。

案情经过

作废的增值税票显冰山一角

2014年底,受益人L公司从N银行获得国内证融资款后不久,申请人J公司偶然发现L公司已将增值税票作废。J公司立即找到下游买家上海某燃料公司(下称“S公司”)追款,S公司以未发货为由拒付。J公司遂展开调查并很快发现,原先出面与J公司商谈并签订合同的“S公司采购调运员”杨某并非S公司员工,已签订的下游合同也属伪造。至此,伪造商业合同的事实确凿。但此证已在几天前由M行凭表面相符单据向议付行发送了到期付款确认电。

为“尽快止损”,J公司随即对“伪造案”始作俑者L公司进行追查。迫于被诉压力,L公司实际控制人唐某最终承认,货物并未交付S公司,而是止步于内河码头的验货环节,并对其与杨某合谋诈骗供认不讳。

伪装者精心策划,以假乱真

首先,伪装身份骗取开证申请人的信任。L公司将自身设计成“居间者”,介绍申请人J公司与假扮为S公司员工的杨某商洽煤炭转卖事宜,还将洽谈及签约地均特意选在S公司会议室。

其次,以“如期付款”骗取合作方的信任。在本案发生的两个月前,L曾就煤炭买卖与J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是在M行开立的国内证,贸易背景、单证流转与本案模式完全一样,而且该笔开证是如期付款,从而骗取了J公司的信任。

最后,监装码头导演“假交接货”。在交货现场,杨某等人成功导演数名“下游S公司”假员工“假交接货”,以致于申请人J公司的特派监装员未能发现破绽。

国内证实务中,如此“伪造”的案例很鲜见。那么,对于间接卷入案中的开证行,该采取怎样的对策自保不被起诉,并配合多年的老客户保全自身的财产呢?

案情分析

善意第三方追索的风险

案发后,由于已发出到期付款确认电,M行最担心的是指定议付行N银行会以“欺诈例外的例外”向M行索款。特别是如果真的存在善意第三方,即使法院发出止付令,善意第三方也完全有理由申请解除止付令。而商业欺诈是既成事实,申请人坚持不付款的话,开证行只能代为支付。

后M行得知,此笔国内证融资属议付行代理福费廷,真正的包买行是Y银行深圳分行。由于该行非信用证指定银行,其行为在法律上不会被认定为是善意的,所以即便福费廷转让通知注明由M行直接向Y银行付款,Y银行也不能反追M行,只能根据其与N银行签订的《代理福费廷协议》向N银行追款。

此外,国内通行的《代理福费廷协议》一般将代理定义表述为“根据受益人不可撤销的委托,以转让行名义代理受益人将其持有的可议付延期付款国内证项下未到期债权无追索权地转让给包买行”。按此定义,N银行因未严格按开证行指令行事,其善意第三方的地位也不成立。

据此,M行初步得出“N银行南京分行、Y银行深圳分行向M行追索的风险应当可以排除”的结论,遂于2015年3月12日(该证付款到期日)同时电告上述两家银行凭法院止付令拒付,并将止付令扫描件EMAIL给两家银行。之后得知,Y银行深圳分行向N银行南京分行发函追索成功。这表明M行凭借止付令成功拒付,被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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