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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第二受益人的直接联系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10期

案例背景

案例1:第二受益人向开证行直接交单

开证日期:2016年2月5日

信用证号码:LC111 

期限:即期

金额:USD59392.00  

受益人:ABC CO.LTD.

改证日期:2016年2月18日

改证内容:将信用证改为可转让信用证;同时指定通知行A BANK为转让行。要求转让行提交转让报告。

2016年4月25日,开证行收到AA BANK代客户“CCC CO. LTD.”交来的单据,金额为USD14432.00。但是,开证行并未收到转让行的转让报告。

2016年4月27日,开证行电转让行A BANK:“我行已收到AA BANK寄来的上述信用证下金额为USD14432的一套单据。因我行未收到贵行的转让报告,请通过加押电向我行确认贵行是否授权AA BANK直接向我行交单,而无需依照UCP600第38条H款以原信用证受益人的汇票和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汇票和发票。”

同时电交单行AA BANK:“我行确认2016年4月25日已收到贵行上述交单。由于我行未收到转让行的转让通知,所以请尽快通过加押电向我行确认,是否转让行授权贵行向我行直接交单,而无需依照UCP600第38条H款以原信用证受益人的汇票和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汇票和发票。”

2016年5月3日,即交单后第5个工作日,开证行仍未收到上述两家银行的任何答复。

案例2:第二受益人银行直接向开证行查询承兑情况

开证日期:20160322

信用证号码:LC222

期限:90 DAYS AFTER B/L DATE

通知行:B BANK

40A(跟单信用证形式): IRREVOCABL TRANSFERABLE

59(受益人):XYZ CO. LTD.

47A(附加条件):此信用证只能由被指定为转让行的通知行转让给ZZZ CO. LTD.。当信用证转让后,请提交一份转让报告给开证行。

2016年3月23日开证行收到B BANK的转让电报:“……我行按照第一受益人要求,将该信用证部分转让给:ZZZ CO. LTD.(需要在我行用第一受益人的单据进行替换)……”

2016年4月14日开证行收到交单行(转让行:B BANK)单据后,于4月21日向B BANK承兑。

2016年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开证行收到BB BANK查询承兑情况的报文。经查,BB BANK 为第二受益人交单行。

案例分析

在国际贸易中,中间商为了防止买方与供货商直接订约成交,泄露商业机密,影响自己赚取差价,采取的方法之一就是开立转让信用证。即要求买方开立以中间商为第一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再由其通过转让将装运货物及/或交单取款的权利转让给供货商。

UCP600第38条B款指出“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之所以要特别授权一家银行作为转让行,而不是任何银行可以转让,因为开证银行必须考虑到本来就比较复杂的转让信用证下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需要通过指定转让行来增加可控性。开证行在可转让信用证中指定转让行后,想掌握信用证的转让情况,可以要求转让银行出具转让报告,如案例2中的信用证规定“此信用证只能由被指定为转让行的通知行转让给ZZZ CO. LTD.。当信用证转让后,请提交一份转让报告给开证行。”

UCP600第38条K款要求“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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