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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善处理涉汇案件处罚决定的执行问题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11期

涉汇案件往往违规金额大、罚没款数额高,容易导致当事人以各种方式逃避、拖延或者要求减免罚没款的缴纳,处罚决定难以顺利执行到位。在“9·16”地下钱庄系列案中,目前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就达18起。处罚执行环节往往是风险和矛盾的聚焦点,如果处理不当,既可能引发法律风险,导致处罚决定得不到执行,也容易激化矛盾,引发冲突。现阶段,由于处罚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实践中如何兼顾法律公平和人文关怀,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案情回放

赵某,因私自买卖外汇被外汇局罚款130余万元。处罚告知阶段,赵某以年老多病、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等为由提出听证申请,要求减免罚款。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赵某又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赵某均未主动履行处罚决定,并多次到外汇局闹访,声称如不减免将到外汇局跳楼、报复执法人员等,意图通过施加压力达到少缴、不缴罚款的目的。由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即将届满,外汇局在应诉的同时依法对赵某进行了催告,并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同时,考虑到赵某确实年老多病,外汇局未对其实施加处罚款。

案例分析

当事人自身经济状况如何,并非外汇局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考虑的法定情节,经济困难作为减免罚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案有关执行问题的焦点在于执行阶段当事人罚款缴纳义务的减免,以及复议、诉讼期间处罚决定执行的操作问题。“9·16”系列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难的表现复杂多样。妥善处理执行问题,关键在于厘清外汇局在处罚执行中的权限,以及处罚执行各环节的操作规范。从“9·16”系列案件执行实践看,妥善处理执行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减免罚款缴纳的权限。涉汇案件的执行主体主要有实施处罚的外汇局和强制执行的管辖法院。由于行政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行政机关享有减免当事人缴纳罚款的权限,外汇局减免当事人罚款缴纳义务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而法院强制执行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除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法人破产等情形可以终止执行外,不能免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但如果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无收入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时,法院可以裁定终止执行。因此,尽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依法裁定减免罚款缴纳义务,但是当事人无履行能力不是免除其执行义务的法定条件,法院应当审慎行事,否则容易造成执法不公。实际办案中,当事人往往存有少罚、不罚或者少缴、不缴的心理。由于外汇局本身并无有效手段核实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对当事人关于减免缴纳罚款的请求,外汇局只能通过耐心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并引导其通过合法的途径反映情况、提出诉求,避免激化矛盾。

二是延期缴纳的期限。延期缴纳罚款可以在外汇局执行阶段做出,也可以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做出。外汇局在执行阶段,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经济困难且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做出延期缴纳罚款的决定,但法律并未明确延期缴纳的期限。这可能导致因当事人未按照外汇局做出的延期决定缴纳罚款而仍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由于上述延期罚款决定的时间超过了法院规定的强制执行期限,法院将不予受理的问题。这也就是说,虽然法律并未明确延期缴纳的期限,但延期缴纳的期间至少不能超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自行协商延期执行的期限。实践中,外汇局执行阶段,需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并在强制执行法定申请期限内确定延期的时间;对个别确实需要进一步延长缴纳期限的,需先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引导当事人按照非诉行政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这样才能既避免因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超期丧失强制执行申请权,也能兼顾当事人的实际困难。

三是催告程序的操作。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外汇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但是该法关于催告的规定较为原则,具体到催告书送达、催告异议处理、加处罚款与催告能否合并进行等,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困扰。如:对催告书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容易导致强制执行申请时间逾期;对被执行人为境外自然人的案件,当事人如不签收催告书送达,往往无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对催告过程中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如何处理的规定不明确,可能导致被执行人以催告异议处理的程序存在瑕疵,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进行催告时,已经可以加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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