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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让证下典型风险案例的分析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12期

转让行的转让必须严格符合要求,否则一旦超越惯例规定,任何一方受益人因此遭受损失,转让行都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风险。实务中,转让行因转让不符合惯例要求而致使受益人遭受损失,进而陷入诉讼的案例时有发生。这其中有UCP600相关规定十分严苛的原因,也有基于贸易实务的复杂性而经常出现来自第一受益人各种超乎常规要求的原因。如何既能针对实务中的特例对症下药,又能遵守惯例的基本原则而避免风险,是转让行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会经常面对的棘手问题。因此,本文结合几则典型案例,对转让实务中出现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在深入理解统一惯例的基础上,对银行如何灵活与正确地处理信用证转让进行分析,同时对由此带来的潜在风险给出思考与建议。

案例一: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

可转让信用证规定的货物为15000 吨煤,禁止分批装运。由于第一受益人自己尚存部分货源,要求转让行向第二受益人转让10000 吨,其余5000吨由自己供货。

转让申请存在与UCP600的冲突。根据UCP600第38条D款,只有当信用证允许分批发运时,才可以部分转让。而本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因此若转让行接受第一受益人的申请对信用证部分转让,明显不符合UCP600的规定。

信用证之所以不允许分批装运,一是买方需要一次性提货,二是避免卖方部分装运给买方造成供货不足。而本案例中之所以要求部分转让,系第一受益人欲清库存,同时通过转让赚取差价。尽管转让要求与统一惯例的规定存在出入,但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与进出口双方存在的客观需求,转让行经过慎重思考,对该信用证的转让提出了如下建议。

一是建议将信用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然而,根据UCP的规定,允许分批装运即意味着受益人有权部分装运。如此,不仅可能给申请人带来货物不能同时到达及需要分批提取的不便,更可能因为装运不足而给申请人的生产和销售造成风险。本案例中,开证行与申请人一直坚持禁止分批而拒绝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其原因正是如此。

为实现既与信用证禁止分批的规定相符,又能满足两个受益人的要求使信用证得以转让,转让行提出,由两个受益人能将各自发运的货物装到同一条船上,相应的两套提单按信用证要求显示相同的卸货港,则可避开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的限制。因为根据UCP600第31条B款,只要两套运输单据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及同一航程运输,驶往同一目的港,即使发运日期及装货港不同,也不能视为分批装运。按照这一设想操作,转让行在收到第二受益人发票与提单等单据后,第一受益人须用15000吨货物的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装运10000吨货物的发票;同时,其需将自己所装运5000吨货物的提单与第二受益人的其他单据合并寄开证行。这样,不论是对于UCP600和信用证,还是对于申请人,均未发生分批;而对于两个受益人,则可实现各自装运及分别支取。如果转让行在受益人提供相关担保的情况下如此转让,只要两个受益人的单据在信用证下无不符点,开证行必须付款,从而使所有当事人各得其所。本案例中,受益人最终接受了转让行的建议,信用证顺利收汇。

二是建议叙做款项让渡。这同样能够解决两个受益人分别装运的需求。只要像上面所说的双方将货物装于同一船只,避免发生分批,第二受益人装运后将提单交给让渡银行,并与第一受益人提单及其他单据合并,则只要做到单证相符,开证行也必须付款。收款后,让渡银行根据让渡协议向第二受益人支付其10000吨货物的应得款项。采取这一方式,并不会影响申请人一次性收货。对于第一受益人,其既能按预想发运存货,又无需向第二受益人预付款项或另行开立信用证;而对于第二受益人,不仅开证行的付款承诺为其提供了出口装运的信心,同时借助让渡行的见证与让渡协议的制约,出口收汇同样可得到相应保障。

案例二:原信用证所指受益人应是谁

信用证背景为:国外A银行开立一份350万美元可转让信用证,要求B银行通知并转让。B银行转让信用证时照转了原证46A条款:受益人装船后五天内将全套副本单据寄开证申请人,并出具已寄递该套副本单据的证明(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BENENFICIARY)。第二受益人向B银行提交了全套单据,包括其出具的上述寄单证明。第一受益人替换了发票与汇票,B银行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不久开证行拒付,不符点为“CERTIFICATE IS NOT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 AS PER L/C TERMS(寄递副本单据的证明未按信用证要求由受益人出具)”。

开证行的拒付,提出了“已转让信用证下的第二受益人是否为可转让信用证所指受益人”的重大问题。对这一问题,UCP600中并无明确的答案。这是否意味着在同样的情况下,开证行可像本案例一样加以拒付呢。如此,不仅会给第一及第二受益人的出口带来巨大风险,同时也将严重影响指定行的转让及议付融资。

本案例中,开证行显然认为受益人应仅为原证59场“BENEFICIARY”中所指当事人,即可转让信用证中的第一受益人(FIRST BENEFICIARY)。换言之,已转让信用证中的第二受益人并不是原证所指的受益人。实际上,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并不成立。

首先,UCP600第2条关于受益人的定义为:BENEFICIARY MEANS THE PARTY IN WHOSE FAVOUR A CREDIT IS ISSUED(受益人是指信用证以其为受益者而开立的一方)。该定义并未将第二受益人排除在受益人之外。所以,可转让信用证中的受益人应包括信用证转让后的第二受益人。信用证一旦转让,如果不换单(比如全额转让),信用证便应是“ISSUED IN THE FAVOUR OF THE SECOND BENEFICIARY”(第二受益人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如果换单,则信用证必然是“ISSUED IN THE FAVOUR OF BOTH THE FIRST AND THE SECOND BENEFICIARY”(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均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其次,UCP600第38条B款的措辞为: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这里将第二受益人描述为“ANOTHER BENEFICIARY”,再次证明其为“受益人”无疑。

再次,根据UCP600第38条G款,除单价、总额及交单期为数不多的几个要素外,已转让信用证必须准确转载原信用证的条款。因此,可转让信用证中“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BENENFICIARY”必须照转,而不得修改为“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FIRST BENENFICIARY”。照转则必须由第二受益人出具,同时还不允许由第一受益人替换,因为根据UCP600第38条H款,第一受益人仅能替换发票与汇票。所以,本案例中,开证行机械地要求并未寄递副本单据的第一受益人出具寄单证明,既不符合惯例规定也不符合转让信用证的操作实务。

最后,由于第一受益人仅能替换发票与汇票,来自第二受益人的单据中的某些信息(包括本案例中“证明的出具人不是原证受益人”)可能不同于第一受益人替换后的发票或汇票中的信息。这些不同并不是不可接受的。国际商会在R489意见分析中指出,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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