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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证业务中的“疑难杂症”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12期

最近,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征求修订UCP600的意见、建议时,收到一条关于删除UCP600第38条(可转让信用证)的建议,认为可转让信用证对第二受益人来说风险太大,银行经常发生转让技术问题。对此,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回复是,可转让信用证是贸易融资业务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全球对其都有需求,不宜做删除处理。建议和回复都一语中的,既尖锐地指出了可转让信用证的关键风险点,也解释了其存在的原因。在转让证业务中,因实际供货商(第二受益人)也加入到结算流程中,从而拉长了信用证业务的结算流程,也意味着增加了结算的潜在风险。在这些潜在风险中,大多是源于转让行接受第一受益人的不当转让申请所致,也有些是在可转让信用证开立时就存在瑕疵。

转让行“负重前行”

案例背景

可转让信用证43P: PROHIBITED,45A:1503 PACKAGES OF CHESTNUTS,CFR KOBE。第一受益人向转让行申请转让给国内第二受益人,转让申请书中注明货描:1000 PACKAGES OF CHESTNUTS,CFR KOBE。转让行暂停办理转让,原因是,根据UCP600第38(d)和(g)条,既然原证禁止分批发运,第一受益人仅转让1000 PACKAGES的货物给第二受益人则不符合惯例规定。第一受益人回复转让行称,其余503 PACKAGES会由第一受益人供货,两批货物都交给同一家货代公司,装上同一艘船发往目的地。第一受益人在换单时会替换发票,并提交涵盖503 PACKAGES货物的提单。最终,在第一受益人按转让行要求提交了列述上述情况及承诺担保相关责任风险的情况说明书后,转让行才同意转让申请,并开出已转让信用证。

案例分析

一是第一受益人的转让申请是否符合UCP600的规定?根据UCP600第38(d)和(g)条,只有当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分批发运时,信用证才可以被分部分地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如果信用证只被转让给一名第二受益人,除了可对原证金额、单价、到期日、交单期、最迟发运日或投保保险比例进行相应增减或缩短外,已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第一受益人只申请转让部分数量是不允许的。另外,根据UCP600第38(h)条,第一受益人有权替换的单据只有汇票和发票。所以第一受益人后期提出的自行提供剩余货物,替换全套单据也是不受UCP600保护的。第一受益人“越俎代庖”供货了其余数量,以为只要做到在原证下单证相符,就能确保安全收汇,显然忽视了惯例规定,也忽视了转让行和第二受益人的利益。

二是转让行对这种转让申请的处置是否得当?转让行在发现转让申请中不合理之处后拒绝转让申请,是符合惯例的良好实务做法。但转让行最终还是办理了转让则值得商榷。转让行认为,第一受益人按要求提交了情况说明,全部风险就可以转嫁给了第一受益人;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否提交情况说明,如果第二受益人在已转让信用证下提交相符单据,而第一受益人又未能补足货物数量,则转让行仍需承担第二受益人不能顺利收汇的风险。

三是第一受益人的情况说明能使转让行从此“高枕无忧”吗?答案是否定的。已转让信用证业务中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的关系,本质上是契约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暂且不说转让行故意不当转让的问题,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转让行不当履约,转让行都须向第二受益人承担潜在风险责任。至于第一受益人的情况说明,只能作为转让行向第一受益人追究责任的依据,当另作考虑。故转让行不但不能“高枕无忧”,还要“负重前行”。

转让行“委曲求全”

案例背景

可转让信用证允许货物数量和金额5%上下浮动。第一受益人向转让行申请转让。转让行发现,第一受益人的转让申请中增加了部分货物的数量(玩具DOGS数量由8000 PIECES增加到8100 PIECES)。问询第一受益人,得到回复是,第二受益人货物已经发运,发运数量为转让申请书中注明的货物数量。转让行要求将货物数量修改为原证数量,但遭到第一受益人拒绝。鉴于此,转让行向第一受益人提出如下建议:为防止第二受益人发运的货物数量导致原证货物数量超装,如你公司同意在已转让信用证中删除“允许货物数量和金额5%上下浮动”的条款,我行就开立已转让信用证。最终,第一受益人接受上述要求,转让行开出已转让信用证。

案例分析

一是UCP600是否允许转让证增加货物数量?根据UCP600第38(g)条,转让证可以增加的项目仅为保险比例。所以本案中第一受益人提出的关于增加货物数量的转让申请是不符合惯例规定的。

二是第一受益人有必要在转让申请中增加部分货物的数量吗?转让行查看了第一、二受益人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发现合同约定的货物玩具DOGS数量确实为8100 PIECES,再根据第一受益人提供的信息,有理由相信第二受益人确实按上述货物数量已发运货物。问题是,已发运的货物数量并没有超出原证货物数量的上浮区间(原证下,玩具DOGS数量最多允许发运8400 PIECES),第一受益人完全没有必要在转让申请中增加货物数量。现第一受益人提出这样的转让申请,反而违反了UCP600第38(d)和(g)条,真可谓画蛇添足、多此一举。

三是针对第一受益人的转让申请,转让行提出的对策是否合理?不合理。转让行在转让过程中,既同意增加货物数量,又删除了上述原证条款,不符合UCP600的规定,需要承担不当转让的风险责任。笔者认为,既然第二受益人发运的上述货物数量已经确定,不会造成第一受益人在原证下货物超装,转让行大可按照UCP600放心开出已转让信用证。本案第一受益人提交这样的转让申请,究其原由,很可能是因为对惯例和转让证业务不熟悉。如果转让行溯本追源、因势利导,在全面提供惯例知识的同时,将第一受益人因不当转让可能面临的潜在风险提示到位,相信第一受益人在充分权衡利弊后还是愿意配合转让行,规范地开立转让证的。如转让行质疑第一受益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还可以主动联系第二受益人要求确认已发运货物数量。在确认第一受益人提供的信息真实性后,转让行应站在专业立场,坚定地对第一受益人的上述无理转让申请予以拒绝,而不是委曲求全,把简单问题复杂化,也为自己埋下了风险隐患。

转让行“束手无策”

案例背景

可转让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包括:COPY OF SHIPPING ADVICE SENT TO THE APPLICANT ADVISING SHIPPING DETAILS FOR INSURANCE PURPOSE(发给申请人的副本装船通知,注明装运明细,以供投保之用)。第一受益人申请转让,要求在已转让信用证中添加额外一条附加条款:ALL DOCUMENTS EXCEPT INVOICE AND DRAFT CANNOT SHOW INVOICE VALUE AND UNIT PRICE(除了发票和汇票外,其他所有单据不得显示发票金额和单价)。

显然,在已转让信用证中加入这个附加条款,是为了防止第二受益人将货物价格信息透露给申请人。在已转让信用证中添加这样的条款原本无可厚非,问题是,这将禁止可转让信用证要求提交用作投保信息的装船通知显示发票金额和单价,而根据UCP600第14(f)条单据应该满足其功能之要求,装船通知应该显示货物价格信息,以便于原证申请人准确计算货物保险金额;如果不显示这些信息,装船通知就无法满足其功能,开证行就可能会据此对装船通知提出不符点。鉴于此,转让行向第一受益人提示了上述风险,在接到第一受益人确认开立已转让信用证的通知后,转让行开出已转让信用证。

案例分析

一是在已转让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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