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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口险承保可转让信用证的反思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12期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对可转让信用证进行承保的历史,大致经历了一个从常规承保到全面停止,再到特殊个案谨慎审批的过程。其中,第一阶段为常规承保阶段。在该阶段的保险实务中,对于可转让信用证与常规跟单信用证未加任何区分。但该阶段的业务统计数据显示,出口险承保可转让证业务项下的实际赔款支出数倍于保费收入,其承保风险不仅远超出常规信用证承保业务的出险及赔付水平,甚至远远超过了非信用证业务。而从个案来看,单一案件金额较高,追偿难度普遍较大,减损效果也极不理想。自2012年始,我国出口信用险行业内正式全面停止了对可转让信用证业务的承保;之后行业内也鲜见对可转让信用证的承保案例。

部分主导观点

对于可转让证不宜承保的主要原因,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在可转让证项下,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的承付责任至少是不确定的:虽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开证行的承付责任是明确的,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是没有承付责任的。这可分为以下情况具体说明:

一是在换单情况下(这是绝大多数情况)。因为“第二受益人不是开证行所开信用证的直接受益人,且其只能通过转让行向开证行交单,因此作为第二受益人的被保险人与开证行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第二受益人对开证行无可保利益”。二是在不换单的情况下。目前保险实务界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这也不是全部都可以承保的。其中,就“第一受益人非主动放弃换单权利”的情形,考虑到第二受益人权益的实现完全依赖于第一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履约“瑕疵”的出现,而这些或涉及第一受益人自身的道德风险等因素,在承保阶段无法事先确定,因此这种情形不宜承保。三是就“第一受益人主动放弃换单权利且信用证全额转让”的情形。这可以视为第二受益人取代第一受益人而成为信用证项下的唯一受益人,因而保险公司可以考虑谨慎放开承保政策。

就前述观点的再审视

上述观点的“推导逻辑”似乎合情合理,但实际上,该“逻辑”与UCP及相关规则存在较大出入。本文将其归纳为如下三个问题:

一是“开证行承担承付义务的前提条件”除“相符交单”,是否对交单主体有特别限制?答案是,开证行予以兑付的前提仅是“相符交单”,并不涉及由谁来交单。即并不限制是第一受益人还是第二受益人来交单,只要单据提交给“有效银行”,均构成UCP意义上的“交单”。而“有效银行”既包括开证行,也包括被指定银行。

二是“第二受益人向转让行提交单据是否构成信用证项下的交单行为”?答案是,根据UCP600第38条(b)款的规定,“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即转让行只要不是开证行,则必定是指定银行,因而指定银行交单符合UCP规定。

三是既然“第二受益人向转让行交单,即等同于向指定银行交单”,那么如果“单证相符”,“开证行是否必须承付”?答案是,开证行必须要承付,而且无需看第二受益人是直接向开证行交单还是间接交单,或者说并不需要看转让行向开证行提交的是“第二受益人的单”还是经“第一受益人换过的单”。原因是,根据UCP600第7条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开证行就必须承付”。

可转让信用证风险的特殊性

首先,第二受益人的风险直接来自于可转让信用证自身的运作过程。具体来讲,其一是来自于转让行的操作风险。根据UCP600第38条(K)款规定,“由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交给转让行&rdq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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