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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星展银行信用证拒付案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14期

近日,无锡湖美公司诉星展银行信用证不符点案引起了银行界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各方观点不一、众说纷纭。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问题:星展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拒付是否正当?法院判决将FOB和CIF认定为不同种类的数据是否合理?银行审单是否可以依据常识,“常识”的边界又在哪里?

案情回放

2013年6月10日,新加坡星展银行(以下简称星展银行)以无锡湖美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美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553-01-1165349号即期付款信用证。信用证适用最新版UCP,总金额为8938290.98美元;信用证45A“货物描述”为: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DABIOLEO2X90T/H+15MW电站的一套电厂设备,CIF印度尼西亚杜迈;46A单据要求规定:湖美公司交单时应当提交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等单据。

2013年11月29日,湖美公司经通知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将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通过DHL快递寄送星展银行。商业发票显示,涉案交易的价格条款为CIF印度尼西亚杜迈,价值8938290.98美元。原产地证明第7栏包装件数及种类、产品名称(包括相应数量及进口方HS编码)除其他相关内容外,还填写有“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DABIOLEO2X90T/H+15MW电站的电厂设备,CIF印度尼西亚杜迈”;第9栏毛重或其他数量及价格(FOB)项下除其他相关内容外还填写有“USD8938290.98”。

2013年12月5日,星展银行通过通知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发出拒付通知:“原产地证明第9栏所列FOB价格为8938290.98美元,而发票显示CIF价格与之相同,即8938290.98美元,构成了冲突。前述的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故我行拒绝支付信用证下款项。”

2014年5月,湖美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星展银行提出的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令星展银行支付该信用证下全部款项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星展银行辩称,湖美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显示的货物CIF价格与原产地证明第9栏显示的同一货物FOB价格相同,系数据矛盾,违背UCP600第14条d款的规定,构成不符点。星展银行因此无义务向湖美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请求判令驳回湖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9月江苏省高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星展银行主张的不符点不能成立,应当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星展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12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目前尚未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正方意见

支持法院的判决结果,认为星展银行所提不符点是无效的。

根据UCP600第14条d款的规定,单据中的数据无需与其他单据中的数据等同一致,只要不矛盾即可。无需等同一致,意味着银行在处理单据业务数据时不能过于机械以至于按照“镜像标准”去比较,应当允许数据之间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但这些细微的差别不得导致矛盾或歧义。ISBP745、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实践均持此观点。ISBP745第A22条规定:“如果拼写或打字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例如,在货物描述中的‘machine’显示为‘mashine’,‘fountainpen’显示为‘fountanpen’,或‘model’显示为‘modle’,均不视为UCP600第14条d款项下的矛盾数据。但是‘model321’显示为‘model123’将视为该款项下的矛盾数据。”国际商业银行委员会官方意见R740(咨询TA722rev)认为,其他单据上的合同号与发票上的涉案合同号不同构成UCP600第14条d款项下的矛盾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韩国外换银行株式会社诉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的(2010)民申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中认为,“非木质包装材料声明”中标注的信用证号码与涉案信用证号码不一致,构成UCP600第14条d款项下的矛盾数据。由此可见,银行在审单时无需遵循等同一致的原则比较数据,不仅是UCP600的内在要求,也是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国际银行委员会和司法判例的一致要求。

星展银行的拒付理由是,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显示的货物CIF价格和原产地证上的FOB价格相同。首先,无论是信用证条款、UCP600、ISBP745,还是Incoterms,均未对FOB和CIF在数值上的关联性和一致性做出明确解释,因此星展银行把两个价格条款不同但数值相同的价格体系作为拒付的理由,缺乏理论依据。本案原产地证明以外的其他单据中均未出现FOB价格(包括发票也没有将价格分割成FOB价格加运费和保费),故无需与发票中显示的CIF价格作比较。事实上,只要受益人发票上引用正确的CIF+指定目的港+Incoterms版本,即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或者说已经清楚表明了价格条款背后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与这两种价格条款下数值的大小无关。

其次,按照原产地证出具机构要求填写的FOB价格与CIF价格,在数值上的大小并无必然联系。实务中运费或保费存在采用按年收费的方式而并不指向某一具体交易,或者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因历史交易产生了折扣或抵消,出现零保费零运费的情况也不是不存在的。更为重要的是,信用证单据化和独立性的特征也未要求审单人员去审核保险合同或者运输合同,并以此对保费或运费的支付情况做进一步判断。根据UCP600第14条a款的规定,银行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单据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审单人员需要做的仅是按照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单内一致的原则,对单据表面进行独立性审核,而不是凭审单经验对单单之间的要素进行主观臆断。

此外,原产地证中FOB价格的显示未造成其单据功能的丧失及改变交易的表面情况。首先,本案中原产地证明第7栏显示了价格条款为CIF,并记载了正确的发票号码、日期、货物名称、合同号码,均与发票内容相符。这表明了产地证与发票的关联性,且显示了原产地。因此其各方面均符合UCP600第14条f款及ISBP745的规定,满足了原产地证的功能。其次,发票和原产地证明均显示基础交易是以CIF价格条款成交,并没有因为原产地证明第9栏额外显示了FOB价格造成交易表面情况的混淆。

如果从法院对案件审理的角度出发,FOB价格与CIF价格出现相同,法院可要求受益人提供佐证。若证明有特殊原因导致二者确实相同,则单据本身就是相符的;若证明是因受益人失误,导致数据错误,则应判断该失误的后果及对当事方造成的影响。参照我国报关的要求,若交易以CIF条款成交,对于出口报关,FOB价格必须单独显示(因为FOB价格是出口退税的计算依据);但对于进口报关,海关关注的是到岸总成本,即CIF价格。本案中,基础交易以CIF价格成交,发票显示了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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