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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视网站标准条款“有效并入”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15期

企业在与跨国公司的商务往来过程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跨国公司不会额外提供标准条款的书面版本,而是将其拟定的标准条款置放于其官方网站上,并在订立商务合同时声明,将这些标准条款并入该商务合同。如果企业对这样的技术性安排缺乏足够的重视,往往会埋下纠纷的隐患。为妥善应对此类问题,更加有效地开展对外商务活动,企业可以通过对中、美、英三国法院的认定标准和审判思路的了解和掌握,寻求借鉴和指引。

三国法院的认定标准

中国法下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网站上的标准条款是否能够有效并入主商业合同的问题,除航运、保险、邮政快递、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有特别的规定外,其他相关争议的处理一般遵循《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在新瑞公司与范罗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案【(2015)民申字第978号】中,新瑞公司、范罗士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订立合同。在范罗士公司向新瑞公司发出的订单中均约定:开始生产或者发运产品,无论哪一个在先发生,均构成供应商对订单发出之日有效的范罗士公司标准条款的接受,该标准条款随订单一起发出或者在范罗士公司网站上获取。实际业务往来过程中,范罗士公司标准条款未随订单一起发出,只是在公司网站上获取。其后,新瑞公司因范罗士公司拖欠货款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范罗士公司以本案应当由伊利诺伊州相关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依据是,范罗士公司标准条款已约定本采购订单条款和条件的解释、效力及履行应适用伊利诺伊州本州法律,任何基于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的交易所引起的法律诉讼,应当在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法院东部分院或伊利诺伊州库克郡巡回法院起诉等。

对于上述案例,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和最高院再审后均裁定该管辖权异议成立。最高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范罗士公司向新瑞公司发出的订单中均约定:开始生产或者发运产品,无论哪一个在先发生,均构成供应商对订单发出之日有效的范罗士公司标准条款的接受,包含有责任限制的范罗士公司标准条款,随订单一起发出或者在范罗士公司的网站上获取。虽然在实际业务往来过程中,范罗士公司标准条款未随订单一起发出,但新瑞公司可从范罗士公司的网站上获取上述标准条款,且该获取方式完全符合订单的约定,故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新瑞公司作为具有理性判断力的商事主体,其有义务在与范罗士公司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全面审查合同内容并理解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含义,也有能力意识到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订单的约定,新瑞公司实际履行订单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其对范罗士公司标准条款的接受,其关于范罗士公司标准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美国法下的认定标准

根据任仕达美国公司法律顾问的总结,美国法院一般运用传统的合同法原则来判断网站标准条款是否有效并入主商务合同。判断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已就此并入达成合意,而至于被并入的标准条款到底是设置在一方当事人的网站上还是体现为另外一份书面文件上,则并无本质区别。具体而言,在满足以下三个基本要素时,法院倾向于认定并入主商务合同的网站标准条款具有可执行性:一是意图并入一方已经通知并入事项;二是对于在哪里可以找到标准条款有清晰明确的指引;三是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标准条款的并入表示同意或者没有反对。

在游艇所有权人C公司与修船企业T公司的纠纷案中,双方具有多次船舶维修业务往来,每次C公司均向T公司发送修船服务订单(Repair Service Order,简称“RSO”),每个RSO都包含了维修范围和维修项目号,但是没有价格条款,双方也未签署RSO。本案中,C公司按照双方以往操作惯例向T公司发送了RSO,且与以往相同,在该RSO的第一页包含了如下大写的显著通知:THIS IS A CONFIRMATION. DO NOT DUPLICATE.THIS RSO IS ISS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URCHASE ORDER TERMS & CONDITIONS ON WWW.CROWLEY.COM/DOCUMENTS&FORMS,UNLESS OTHERWISE AGREED TO IN WRITING(这是一个确认。不能复制。除非另有书面协议,本RSO依据网站www.crowley.com上“文件与格式”中的“采购订单条款条件”签发)。而网站上的“采购订单条款条件”则规定,合同相对方应当补偿C公司因该维修行为产生的损失,并要求合同相对方为C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其后T公司的分包商工作人员在维修C公司游艇时发生人身伤害,要求T公司和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C公司转而向T公司索赔,要求T公司依据“采购订单条款条件”中的赔偿条款补偿C公司在上述索赔案中的相关损失。T公司抗辩该条款并未有效并入双方合同,是不可执行的。

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如果对于条款的并入有清晰的指引和描述,协议双方对此有清楚的了解并同意,则被并入的条款是有效的、可执行的。据此,上诉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双方口头协议、RSO、C公司网站上的“采购订单条款条件”及T公司开立的发票,构成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RSO上对于要并入的C公司网站上的“采购订单条款条件”有清楚、显著的通知,T公司在任何时候都能够合理地获取这些条款,T公司也没有任何反对接受RSO的表示,意味着对这些条款的认同。因此,在合同法基本原则下,T公司应受这些条款的约束,即使其相关人员并未登录C公司网站。如果合同明确表示将C公司网站标准条款并入该合同,T公司了解并有机会审查这些条款,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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