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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受伤的总是产地证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15期

作为信用证项下常见的单据之一,原产地证书主要用于证明货物的原产地,方便进口商进行通关操作和享受关税优惠。从功能上看,产地证的实现方式相对简单,即证明所出口货物的产地即可;但在实务中,围绕原产地证产生纠纷的案例不在少数。

在笔者看来,原产地证之所以屡屡“受伤”,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出具方的多元性。产地证的出具主体包括受益人和商会、协会、海关等机构,出具方的多元化及由此延伸的签署等问题,导致了争议的可能性。二是在自由贸易协定等框架下设定的固定格式的产地证,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审核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典型案例

Rabobank H.K.VS BOC Zhejiang信用证纠纷案

浙江省中行作为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由马来西亚商会出具的一式三份的原产地证,而受益人提交的是出口商声明,声明中有商会的签字与盖章确认。开证行拒付,随后交单行向国际商会发起咨询,要求其出具官方意见。国际商会最终认定产地证相符。

国际商会案例TA.864rev

在最近国际商会会议上通过的TA.864rev意见中,受益人提交了中澳自由贸易协定下确定的固定格式的产地证,但开证行以“产地证未显示货物的产地”为由拒付。银行委员会技术顾问认为,案例中固定格式产地证相关栏位的措辞具有模糊性,不是确切的国家名字;对于适用上述贸易协定的产地证,信用证对此应规定允许产地标准显示为产地证中出现的术语,因此不符点成立。

星展银行的产地证拒付案

作为开证行的星展银行以发票中的CIF金额与产地证中的FOB价格一致为理由,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拒付。双方围绕产地证是否相符为焦点展开了争论,并由受益人在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星展银行败诉,依据是:开证行将不同种类的数据进行比较,违反了UCP600关于同类数据比较的审单规则;开证行无权审查涉案货物FOB价格的适当性。

具体分析

案例简评

Rabobank H.K.VS BOC Zhejiang纠纷案的背景发生在UCP500框架下。当时,无论是惯例还是审单规则,由于对产地证的审核均没有具体标准,开证行对于产地证的出具或签署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出现理解上的差异。在向国际商会咨询的过程中,交单行甚至还取得了马来西亚商会的书面确认,以证实声明中有关产地的真实性和正式性。但即使以当前UCP600和ISBP745的标准来看此案例,如果排除签署和出具的不同规定和要求的前提,该案中的声明基本也可以满足产地证的要求。而国际商会在没有明确规则的情况下做出相符的判定,则体现了单据审核应重内容、轻形式的思路和标准。

TA.864rev项下的产地证作为自由贸易协定下的固定格式,对于进出口商和海关等机构来说具有使用上的强制性,无法对产地证上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调整。在产地证出具和流通等方面安排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将因被动型接受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强加于不存在过错一方,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

星展银行案中,如撇开发票中的CIF金额与产地证中的FOB价格一致是否构成不符点这个争议焦点,案件中所提交的产地证符合有关产地证用于证实货物产地这一核心功能;因单据中与上述核心功能看似不是十分紧密相关的数据之间差异而产生的争议,似乎已经超出了基础交易或贸易结算的一般性范畴。

争议类型分析

从对上述三个案例的简析可以看出,有关产地证的纠纷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产地证是否满足了其基本功能,即是否从单据表面证实了货物的产地;另一类是与货物产地本身无关的其他方面的纠纷,如产地证的出具、签署或形式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产地证中的相关数据与其他单据或信用证条款之间的数据是否一致等。

关于货物产地本身的争议。根据ISBP745 L1的规定,原产地证应当证实货物原产地,这是对于产地证的最基本要求。如果信用证规定单据由受益人出具,原产地证没有注明产地的情况是很少见的,因为单据上的明显缺陷交单行一般会给予善意的提醒,受益人对不符单据的修正也不存在操作上的难度。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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