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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商品信用证风险揭示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16期

大宗商品交易很大程度上需借助银行融资,因此一般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但信用证业务自身的复杂性与大宗商品交易对贸易融资的依赖性却可能增加信用证交易与银行的资金风险。本文拟通过几则实务中发生的拒付、止付纠纷及融资、套现案例,揭示大宗商品信用证的技术特点与潜在风险,为相关方顺利开展此类业务提供参考。

案例分析

案例1:条款不清晰,拒付惹争议

2015年10月,申请人A公司向I银行申请开立一份信用证,金额1000万美元,进口煤炭,受益人为B公司。信用证45A货物描述为:5—10cm颗粒煤炭至少90%,水分含量最高20%。同时47A特殊条款规定:粒度每低于1个百分点,单价降低2美元,水分每高于1个百分点,单价降低3美元。随后,I银行收到受益人通过N银行提交的全套单据,审核后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经申请人同意,开证行于收单日后第五个工作日向N银行发出拒付电,所提不符点为:5—10cm粒度低于90%,为87%;水分高于20%,达22%。同时声明代为保管单据,等待N银行进一步指示。

N银行随即来电反驳,认为开证行所提不符点不成立,因为信用证特殊条款中的罚金规定意味着默认接受不符合规定粒度与水分的单据,提交的发票系根据信用证罚金规定按比例降低了单价,因此单证相符,没有不符点,不能拒付。

但此时煤炭市场价格大跌,申请人不同意接受单据。开证行则因授信开证担心垫款,再次去电辩解:惩罚本意是如果接受这样的单据,将按照罚金条款惩罚,但不意味着必然接受。而此次交单粒度与水分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开证行有权拒付。N银行再次来电,坚称根据UCP600,信用证条款不清晰导致的后果应由开证行与申请人承担,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

大宗商品的矿证中,像本案例这样对商品元素含量仅笼统规定奖惩而既不封顶又不保底的条款经常出现,市场稍一变化,便会出现是否可以拒付的争议。如果信用证在设置奖惩的同时明确“高于或低于某指标不意味着必然接受”或“指标高于或低于某数值是不可接受的”,则可避免类似风险。

案例2:接受LOI,仍以BL不符为由拒付

2015年7月,国内C银行应申请人A公司请求,开出一笔远期议付信用证,进口商品为原油,金额1400万美元,受益人为香港一原油贸易商B公司。信用证46A要求的单据有发票、租船提单、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及质量证书。由于是授信开证,提单的收货人规定为MADE OUT TO ORDER OF THE ISSUING BANK。信用证同时规定,“若受益人交单时不能提交正本租船提单,可接受受益人签署的赔偿保证书(LETTER OF INDEMNITY,LOI)”。

原油贸易中,货物从装运到到达最终买方的过程中,往往经过多个中间商数次倒手,每次交易均会涉及信用证下单据在不同银行间的流转,致使最终买方很难随着货物的到港收到正本提单。为避免因缺少提单影响提货及产生滞港费用,信用证一般允许受益人提交由其出具的LOI,向进口方保证一旦从前手收到正本提单即快递给进口方。

本信用证项下,C银行收到受益人通过D银行寄来的单据,其中含有LOI替代正本提单。经审核,LOI及其他单据无不符点,开证行随即承兑,并通知了到期日。半个月后,申请人收到受益人寄来的全套正本提单,但发现提单收货人做成了TO THE APPLICANT,与信用证的规定不一致。虽然已经凭提货担保提取了货物,为了在与对方的交易中占得主动,或争取降低货物单价,申请人仍要求开证行以提单收货人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为不符点发出了拒付电。交单行立即反驳:“我们不接受拒付。该笔交单已经由贵行承兑。根据UCP600第7条,单据一经承兑,即构成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因此,请按承兑通知于到期日付款。”

尽管开证行在开证时叙做了授信,但其也意识到,对如此大金额的信用证进行拒付,一定要小心谨慎,有理有据。因此,收到D银行的反驳后,开证行重新查阅了以往ICC案例意见,希望从中找到不符点是否成立的依据,最终发现案例R330中ICC有如下结论:

所提交的LOI已经构成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提交。其后提交的运输单据以换回并取消LOI的效力,不属于UCP所调整的范围。开证行不应在之后提交的装运单据中提出不符点,因为这时信用证已经通过提交发票及LOI而被完全使用。

基于上述ICC的意见,C银行遂向申请人说明不符点不成立,建议其与受益人先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开证行则必须到期付款。最终,受益人答应在后续交易中给予减让,申请人遂同意到期全额付款,纠纷得以解决。

案例3:货物品质引发止付,开证行协助化解危机

2012年3月,A银行根据S公司的申请开出一笔260万美元议付信用证,付款期限为见单后90天,进口巴西大豆,受益人为新加坡一公司。

该笔信用证系A银行为S公司提供授信,条件是S公司交存部分保证金并提供第三方担保。另外,货物到港后,A银行进行入仓监管,通过控制榨油销售回笼款,降低融资风险。

不久,A银行收到通过F银行寄来的单据。单证相符,S公司签署到单通知,A银行放单。但不几日,S公司告知A银行,商检局检验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A银行不要承兑,其在向法院申请止付令。接着S公司向A银行提交了商检局出具的《检验检疫通知书》,告知该批货物因含有毒物质被禁止进口报关,A银行遂将相关情况通知F银行。

F银行随即来电,称从受益人处获知提单已被释放,要求A银行立即承兑。A银行回电重申,货物因被商检局检出含有有毒物质而被禁止入关,申请人正在申请法院止付,提醒其勿对单据进行议付。F银行很快回电,坚称其已叙做了议付,要求A银行遵守国际惯例,对相符单据进行承兑,以保护善意第三方。但A银行已收到法院止付令。

F银行再次来电,主张止付令对本案例并不适用,要求A银行说服法院撤销止付令并立即承兑。A银行表示愿意向法院做说服工作,但应首先服从法院止付,同时建议F银行联系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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