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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证首尾款结算的争议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17期

案例背景

开证行于2017年2月15日开立了一笔即期付款信用证,金额为USD154000.00,用于进口一套小型机器设备,禁止分批装运。

信用证款项分PART A和PART B两部分进行结算。其中PART A为信用证金额的90%,凭发票、提单和保单等单据进行结算;PART B的金额为信用证金额的10%,受益人需提交的单据为商业发票(其中交单期为不迟于提单日后90天且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或者由受益人出具且经申请人附签的接受证明,表明“交单期设定为信用证有效期之内(ACCEPTANCE CERTIFICATE…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COUNTERSIGNED BY APPLICANT)”。

案例经过

2017年2月27日,开证行收到交单行寄送的单据一套,包括汇票和商业发票。其中发票金额为USD154000.00,汇票及面函显示索偿金额是USD15400.00,即发票价值的10%(10PCT OF INVOICE VALUE),开证行审核单据确定单据相符,洽申请人同意后于3月3日进行对外付款操作。

3月5日,开证行收到信用证项下第二套单据,包括发票、提单和保单等。其中汇票和面函索偿金额均为USD138600.00,即发票价值的90%(90PCT OF INVOICE VALUE),发票与第一套单据中的发票为同一发票,开证行审核单据之后认为相符交单,提示申请人筹集资金并及时付款。随后申请人以账户备付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开证行向交单行发报,在受益人退回第一次到单项下的款项后方能对外支付。

开证行认为,申请人资金不足不构成拒付的理由,相符单据项下申请人必须在收单日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而且,根据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签署的授信协议、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等文件,申请人必须在付款到期日前保证备付账户上有足够资金,否则银行有权从申请人的其他账户直接扣划款项对外支付。

申请人认为,开证行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一次到单实际为PART B部分,而在来单以及付款过程中,开证行均未对申请人进行提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其错误付款。而这一错误付款打乱了其在PART A部分的资金安排,故其要求开证行应先向交单行索回PART B部分的款项。

案例分析

申请人的抗辩

申请人的抗辩主要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开证行在PART B来单时没有进行相应的业务提示,导致其将尾款做了先行支付,打乱了其整体资金安排。在开证行业务处理过程存在以上瑕疵的情况下,其延迟PART A部分的支付是合理的。

开证行认为,整体而言,申请人的意见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申请人对PART B来单和付款情况完全知晓:在PART B项下的款项支付过程中,申请人向开证行提交了经其盖章确认的来单通知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等凭以付款的资料,以书面形式表达了其付款意愿,开证行的付款行为打乱其整个资金安排和付款计划的说法属于无稽之谈。

其次,即使开证行在付款之前没有向申请人提示该来单的合理性问题,也情有可原。因为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开证行只处理单据以及根据单据表面判断单据是否相符。申请人如不同意开证行的相关处理意见,其在付款之前还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完全可以提出异议,而申请人却选择了沉默和放弃。

因此,申请人以PART B项下的付款对抗PART A的付款,对于开证行来说是不公平的。从信用证表面来看,两部分的付款相互独立而互不影响。无论从付款机制和规则本身看,还是从申请人和开证行的业务操作层面看,申请人的这种抗辩均不应该得到支持:资金安排和业务提示均与付款机制和规则本身无关,即使其与贸易实务或基础交易等有关。

开证行的操作

首先,开证行对于PART B的支付不存在技术上和程序上的过错。案例中,信用证项下的先后两套来单分别对应46A项下PART B和PART A部分,开证行根据国际惯例的相关审单原则判定单据相符,且申请人就单据本身也没有提出异议,在相符判断方面不存在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开证行履行PART B项下单据相符的第一性付款责任,符合惯例的基本要求。即使付款的先后顺序不符合申请人和受益人的事前约定,付款责任的独立性原则在UCP的各个发展阶段仍均得到了一致体现。

其次,PART A部分与PART B部分相同,单据相符开证行即应付款,且根据协议和申请书等资料文件,申请人并没有被豁免对开证行的偿付。

第三,开证行对于基础交易或具体行业背景的无需参与性。基于信用证业务处理的基础原则,一方面,避免卷入基础交易纠纷一般都会作为银行内部操作的基本原则,开证行没有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卷入交易可能产生的纠纷甚至是诉讼的漫长过程中;另一方面,基于信用证审单人员对于具体行业惯例或者做法的非专业性,过分参与也有损信用证结算的独立性和便利性。

首尾款信用证实务

首尾款信用证常见于成套设备的进出口结算,一般具有以下特点:首款结算为设备总金额九成以内,尾款结算比例一般不超过两成;首款结算单据与一般货物进出口类似,如发票、提单、保险单据和装箱单等,尾款的结算单据则为申请人和受益人双方签署确认的设备接受单据;设备通常为一次性运输,不允许分批装运;信用证有效期一般较长,且与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保修所需花费的时间大体一致;尾款结算的交单期限一般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等。

上述结算特点是由设备进出口的相关特点所决定的,结算方式是交易双方谈判和博弈的结果:在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作为卖方一般需要对设备的安装和运行等情况对作为申请人的买方承担保证义务,如采用一次性结算,一旦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将很难在短时间内发起索赔,不利于保护买方的正当利益;首尾款结算有利于卖方维护信誉进而提高销售。

常识与规则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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