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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函止付案例引发的思考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18期

案例回放

2008年4月,国内太阳能多晶硅生产企业A公司与印度光电企业M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约5亿美元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M公司供应多晶硅片,M公司向A公司预付合同价值10%的款项。G银行根据A公司的申请,以SWIFT  MT760格式开立了一份见索即付预付款退款保函,金额5000万美元,受益人为M公司。保函依据URDG458开立,适用印度法并由印度法院管辖以解决保函争议。保函有效期至正本保函退回担保行,或A公司退还预付款,或2017年12月31日止,以较早者为准。

2011年硅片价格从保函开立时的每片8.85美元暴跌至每片不足1美元,A公司与M公司在重新议价过程中出现了争议。此时受益人M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而举步维艰,开始以各种借口拒绝按合同开立进口信用证。A公司则因产品价格下跌与大量硅片库存积压濒临破产。由于双方一直未能达成纠纷解决协议,2013年10月,M公司向G银行提交全额索赔,称申请人违约未按合同发运货物,要求G银行见索即付。

经申请人A公司仔细审核索赔单据后,G银行于2013年10月8日向索赔银行发出了拒付通知。拒付后的10月28日,在保函的交单期内,G银行便收到了受益人通过其银行重新提交的书面索赔。

G银行拒付的同时,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止付申请。虽然保函约定适用印度法律并由印度法院审理,中国法院仍然就欺诈索赔申请下发了止付令。在此之后,止付令连续进行了六次展期,致使总止付期限长达近4年时间。法院最终于2017年3月解除了对本保函付款的冻结,止付令撤销。

案例分析

对书面索赔的澄清及索赔是否相符

保函的付款条件是受益人须通过其银行向担保银行提交“书面索赔”(WRITTEN DEMAND/DEMAND IN WRITING),索赔银行还须证明受益人索赔函上的签字系对其公司有法律约束力的授权签字。本案中受益人的索赔是通过其银行发来的SWIFT MT999电文。关于索赔函的签字,交单行在79项申明“我们在此证实,上面所载签字为授权人签字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银行经过审理,发现索赔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1)索赔与保函规定的“WRITTEN DEMAND”及“任何索赔必须以书面形式收到”不符。

保函依据URDG458开立。根据该规则第2条D款,如果保函要求书面索赔,提交电子形式的索赔也是可以接受的,但电子索赔必须经过证实。ICC在R711中表示,未经证实的电讯不是“书面”索赔,因此不视为有效索赔。URDG758的规定更为严格:保函规定书面索赔或未规定索赔形式时,只能通过书面形式索赔。该规定还删除了经过证实的电子索赔可以代替书面索赔的规定。

显然,与MT760和MT799不同,MT999格式不应视为AUTHENTICATED TELETRANSMISSION(经证实的电讯方式),因此不能满足保函书面索赔的要求。

(2)交单行对签字的证实与保函规定不符。保函要求索赔银行证明受益人索赔函上的签字系对其公司有法律约束力的授权签字。该要求与书面索赔相关联,既要求受益人提交书面索赔,又要求索赔银行就书面索赔上的签字进行证实。然而,此索赔并非书面索赔,索赔银行在电文中表明的“我们在此证实,上面所载签字为授权人签字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明语句也是无的放矢的“空对空”声明,明显不符合保函关于索赔的规定。

因此,G银行于2013年10月8日发出了拒付通知。

URDG458并未禁止受益人对不相符的索赔被拒付后重新提交相符索赔,此为保函规则的一贯精神。这一点URDG758第18条A款也进行了明确:提交的索赔不相符或撤销索赔并不影响重新提交索赔。本案例中,在拒付后的10月28日,G银行收到了受益人通过其银行重新提交的书面索赔,索赔上面有受益人签字,索赔银行严格按照保函规定对签字进行了证实。

我国法院是否可下止付令

面对巨额索赔可能导致的风险,申请人以己方已全面、及时履行了基础合同义务,受益人在货物价格下跌时拒绝开立信用证,滥用索赔权构成欺诈为由,向当地法院提出止付申请。2013年11月4日,法院就该笔索赔向G银行下达了冻结令,要求担保银行停止支付,期限为六个月。收到担保行付款被法院止付的通知后,受益人随即回电提出异议,认为中国法院的止付令无效,要求担保行立即赔付。

保函本身规定适用域外法及由域外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是否仍可下止付令,这是我国涉外保函业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实际业务中,人民法院一旦止付,国外受益人经常像本案例这样提出管辖权异议。

2016年12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明确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司法管辖问题。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保函纠纷分为两类,一是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为合同纠纷。保函中常见的法律适用条款即属于对此类纠纷适用法律及管辖法院的约定。司法解释及URDG均规定,保函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二是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与前述合同纠纷不同,欺诈性索赔的法律性质属于侵权。按照司法解释第21条,欺诈纠纷案件由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开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非当事人书面协议由其他法院管辖。司法解释在本条进一步明确:一旦涉及索赔欺诈,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或独立保函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保函中关于适用法律的自我约定并不包括欺诈索赔导致的纠纷。即使保函约定发生纠纷由域外法院审理,一旦发生欺诈性索赔,人民法院也可以侵权法律纠纷强制介入,除非保函本身或相关当事人就欺诈纠纷审理法院另有约定。尽管本案例的发生早于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然而关于欺诈索赔的法律适用原理是一贯的。因此,虽然保函约定适用印度法律并由印度法院审理,本案例中中国法院仍然就欺诈索赔申请下发了止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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