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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早交单与迟交单风险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20期

信用证结算项下,如果单证相符则开证行必须付款,如果单证不符开证行可以拒付。相符不仅指单据的内容与信用证及惯例条款一致,还包括交单的行为应符合信用证及惯例的规定。为避免货到港后因迟迟收不到单据而影响提货,UCP设置了装运日后最迟交单的时间,即交单不迟于装运日后21天。但信用证有时还可能设置最早交单时限,即单据不得早于某日提交。然而,由于对惯例理解的不透彻或与实务需求的不匹配,有时信用证对交单期限设置不合理或表述不清,或者受益人与开证行对单据的提交时限掌握不一致,结果往往会造成交单时间是否相符的纠纷,从而对一笔信用证的成功交易造成影响。本文旨在通过对实务案例的分析,揭示由此带来的相关风险,解析实务操作中的技术与依据,希望对银行单证部门与进出口企业有所裨益。

早交单

案例1:C银行开出一笔信用证,在开证行交单有效, 信用证效期:2017年5月16日,交单期:装运日21天之后不晚于信用证效期。

提单显示装运日为2017年4月1日,开证行收到单据的日期是2017年4月18日。开证行收单日期比信用证规定的最早交单期早了4天,开证行凭此拒付,不符点成立吗?

案例2:C银行开立一笔即期自由议付信用证,最迟装运日:2017年3月15日。交单期:装运日后第10—12天内交单,但不得晚于信用证效期。提单装运日为2017年3月10日,指定行交单面函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

交单行面函显示收单日期比信用证规定的最早交单日期早了2天。申请人据此提出拒付申请,开证行如何处理?

案例3:C银行开出一笔付款信用证,46A款项支取含 PART A 和 PART B两部分(不可分批)。PART A要求发票和运输单据等,PART B仅要求尾款发票。交单期限分别是:PART A:装运日后21天内不得晚于信用证效期。PART B :信用证效期内。受益人将PART A与PART B下单据同时提交,面函表明支取信用证全额。

按照合同及信用证的本意,PART B所针对的金额系货物的尾款,应在收到PART A单据并对货物验收合格后才能交单支款。本案例中,PART B却和PART A一同提交,开证行能以PART B 部分早交单而拒付吗?

案例分析

上述三个案例涉及的都是早交单的问题。ICC在R804案例中关于早交单是否构成不符点及开证行对此应该如何处理形成了十分重要的意见:开证行有权以“早交单”为不符点拒付,但必须对在规定的交单期与效期内重新提交的单据进行承付。

这就意味着,开证行可因早交单拒付与退单,但当受益人在规定的交单期内重新提交时,开证行不得因原先发生过早交单的不符点而再次拒付。当然,对早提交的单据开证行可以选择拒付后持单,即将单据留置在自己柜台而不退回受益人。如此,“早交单”的不符点便随着信用证规定交单期的到来而消失。

就案例1而言,由于信用证的交单地点在开证行,针对早提交的单据,开证行虽然可以拒付,但“早交单”的不符点在其收单后的第4个工作日便消失了。如若开证行理解有误而轻易接受申请人的拒付申请,不仅因不符点可以修复而最终必须付款,还可能因此给自己的信誉带来影响,甚至发生申请人拒绝偿付的风险。

案例2与案例1不同的地方是信用证的有效地在指定银行而不是开证行。这种情况下,上述R804仍然是解决早交单是否构成不符点及最终开证行是否可以拒付的依据。本案例中,信用证规定交单期为“装运日后的10—12天之间”,受益人在装运日后的第8天即将单据交与指定行,对于指定行而言出现了“早交单”的不符点。指定行可因该不符点拒绝议付,这时,开证行的付款责任还未产生。如果单据在交单行柜台保存到“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2日”之间,则早交单的不符点在2017年3月20日到来之时自然消失。自此时点,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便开始了。

本案例中,指定行既未退单也未持单等待时间流逝到2017年3月20日,而是在2017年3月18日收到单据的当天提前即寄往开证行。这种情况下,单据在邮寄途中时间自然会流逝到“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2日”这一期间,因此,这和单据保存在交单行柜台产生了同样的效果,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早交单”的不符点消失,自这一刻起开证行必须承担对相符交单付款的责任。因此,申请人因“早交单”提出拒付申请是不正确的。

显然早交单的不符点是可以通过时间流逝自我修复的,只不过本案例特殊的地方是不符点的修复过程不是在指定行柜台,而是在单据邮寄途中。

案例3中,按照申请人的设想,受益人应先交PART A项下的单据,申请人凭提单提取货物查验合格后,受益人再提交PART B项下的单据,从而避免货物品质不符合要求而款项已全额支付的风险。

然而该案例中信用证并未对PART B的交单期做进一步的限制按照这一措辞,PART B部分的单据并不存在必须晚于PART A部分提交的逻辑顺序,只要不迟于信用证效期,与PART A部分一同甚至早于PART A部分提交,开证行都无理由拒付。本案例中,受益人利用了“不晚于”措辞的便利,致使申请人没有达到合同中设想的利用尾款对出口方进行约束的目的。然而,按照UCP600的独立抽象原则,信用证与合同无关。而 ISBP745也明确规定,由于开立信用证的申请不明确所导致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因此,本案例中,开证行不能以PART B早交单而拒付。

迟交单

案例1:C银行开出即期自由议付信用证,日本交单行寄来单据。审单人员发现面函显示的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一个月,但该面函却表明单证相符,并注明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人告知开证行货物早已到港,因单据提交延误造成了高额滞港费,要求开证行拒付。开证行是否可以以迟交单为不符点拒付?

案例2:C银行开出即期自由议付信用证,交单行 在面函上表明单证相符。审单人员发现,交单行的面函和汇票日期恰是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最后一天,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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